(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1)溧民初字第16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端某。
被告: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独任庭成员:审判员:周荣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初,经被告员工端某2引荐,被告副总经理李某、易某同意,原告自2008年11月5日起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付给原告日工资50元,加班费每小时6元。2009年8月12日上午下班前,被告副总经理李某通知原告提前平时的上班时间,于下午13点准时到被告经济开发区的溧星路6号的新址上班。原告午饭后即骑自行车前往被告处上班,12点40分左右,在距被告新址厂门约200米左右的经济开发区城北加油站路段,原告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警方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赵承汁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原告虽经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落下终生残疾,日常生活难以自理。住院期间,被告副总经理李某、易某去医院ICU重症监护室外探视原告,并给原告家属送去500元慰问金。2009年2月22日(即腊月二十八),原告出院后在家养伤,被告总经理刘某、副总经理李某在其员工端某2陪同下,去原告家中看望并给原告送去2000元慰问金。2010年7月初,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行政部门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决定书》。2011年1月份,被告要求原告家属出具借条,付给原告2000元以作为原告过春节的费用。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调解,遂组织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调解,但双方未能就工伤赔偿数额达成一致。2011年8月19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过办案期限、终止审理的仲裁决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第一,2009年6月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临时用工关系,同年7月之后用工关系已经结束,双方已没有任何关系。在2009年6月之前,因被告季节性生产需要,临时招用部分临时工,其报酬是按天计酬50元/天,或者按时计酬6元/时。原告的确在被告处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2009年7月之后,原告已不在被告处做工,因此原告在8月份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第二,被告的正式员工名册及考勤表、工资表等均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可以向法庭提供被告员工名册、工资表等。从这些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并不是被告的正式职工,仅是被告的季节工,属于临时用工性质。第三,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看,原告并不是为了到被告处上班。从时间上看,交警部门认定书上确认时间为2009年8月12日12时40分,但被告当时的作息为上午7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5时至18时。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副总经理李某通知其提前上班与事实不符。从地点上看,原告自述住在秦淮花苑小区,被告位于常溧路上,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宁溧路上,完全不在一个方向。所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为了去被告处上班,而是另有他由。第四,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原告举证。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些证人证言不真实,与事实不符。除此证人证言之外,再无其他证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关系,对此诉请应由原告举证,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栽花、种树、浇水等杂工,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到被告处上班由公司、个人分别记工、考勤,遇下雨天气则不去上班,劳动报酬按50元/天或者6元/时计算,以现金形式发放,本月发上月的工资。工作休息时间遵守被告的规定,即上午7:30-11:30,下午14:00-18:00,高温季节下午调整为15:00-18:00。2009年8月12日12时40分,原告骑自行车路经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城北加油站路段,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管理人员给原告送去了500元慰问金。2009年底,被告到原告家里探望,送去慰问金2000元。2010年1月,原告前妻吴某到被告处,被告让其打了借条借给原告2000元。2010年7月初,原告向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双方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有争议,于同年7月27日作出了溧人社工伤中止(2010)05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1年6月1日,原告向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要求进一步协商超出仲裁裁决期限,2011年8月19日,溧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溧劳仲定字(2010)第142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至现在存在劳动关系。庭审结束后,原告撤回已变更的诉讼请求,仍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受理案件通知书;
2.仲裁决定书;
上述证据1、2,用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对该事故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5.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
6.交通事故现场调查材料;
7.南京博士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述证据6-7,用以证明原告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8.原告与前妻的离婚证,证明原告与吴某离婚事实;
9.2009年公司的作息时间通知,证明原告发生交通的时间与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不符,并非上下班途中,;
10.2009年5月到8月公司员工工资表;
11.公司员工签到簿;
上述证据9-11,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12.对未出庭证人田友福的调查笔录;
13.被告发放工资的结算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若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是具备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公司,双方均是适格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安排、服从被告的作息时间,被告对原告考勤、记工并核发劳动报酬。原告在被告处主要从事栽花、种树、浇水等杂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花卉、苗木、蔬菜种植、销售以及园林绿化、花卉租摆等,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范围内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2009年7月起与被告的用工关系已经结束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依据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端某与被告南京博士牛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六)解说
《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导致发生劳动争议时因双方劳动关系难以确定,劳动者合法权益难以维护,对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
在这种大背景下,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原劳动保障部于 2005 年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 号),对这种存在事实用工行为,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引入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并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作出了规定。一是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1) 双方主体资格合法。(2)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是认定证据(参照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社保记录。(2)工作证、服务证。(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
但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仍然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可见,《劳动合同法》总结了《劳动法》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明确了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条件是用工之日。因此,在当前法律环境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分四步即可完成:一是用人单位是否是适格主体,二是劳动者是否是适格客体,三是是否存在用工,四是是否存在法规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排除情形。
(周荣强 陈海燕)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若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