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2012)溧行初字第12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行终字第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荣英。
委托代理人李峰、杨宝,该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南京葳尔莱特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傅韶华。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荣强;代理审判员:陈海燕;人民陪审员:周惜雯。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海波;审判员:陆俊騑;代理审判员:朱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20时15分左右,原告在第三人处加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行驶至溧水县经济开发区四号路五菱投资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受伤昏迷,肇事车辆逃逸。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无事实依据,理由是被告依据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鉴定结论"送检的严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血"作出原告醉酒驾驶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因为该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鉴定报告系违法形成,原告对公安部门何时抽血、何时送检、何时出报告均不清楚,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该鉴定报告。被告用这样一份鉴定报告认定原告系醉酒驾车是不能成立的。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溧人社工不认字[2011]1159号决定书,并判决认定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工伤。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原告驾驶轻型二轮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异议,但根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事发之时系达到醉酒驾驶状态,故依法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第二,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向被告申报了原告的认定工伤申请后,被告即予以受理,根据第三人所提供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事发前曾喝过酒,故为确保工伤认定的客观性,被告依法赴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事实真相进行了相关调查,同时调取了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及询问笔录。经核实,原告事发之时已属醉酒驾驶,依法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最终,被告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综上,被告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1]11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溧水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严某系第三人葳尔莱特公司职工。2010年12月30日,原告及同事因装货柜下班较晚,第三人职工傅韶华于下班后即请原告及其他同事吃饭,席间原告及同事饮用了几瓶啤酒,傅韶华因开车未饮酒。吃饭后,傅韶华开车将原告及其他同事送回第三人处,原告从第三人处驾驶轻型二轮摩托车回家,路经溧水县开发区四号路五菱投资公司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1日,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抽取的原告血液样本送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0年12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严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血"。2011年5月30日,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溧公交认字[2011]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经调查,因当时现场无目击证人,且没有监控录像证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现有的证据无法确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2011年10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事发之时已属醉酒驾驶,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对原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申报调查表(含伤者自述、证人证词、伤者照片),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申报工伤进行了调查与核实;
2.溧水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以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
3.溧公交认字[2011]第2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之时原告系醉酒驾驶;
4.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员工上下班路线确认单以及第三人关于夏季冬季作息时间安排,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5.工伤认定申请基本情况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6.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
7.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系醉酒驾驶;
8.交警部门对2010年12月30日事故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喝酒的事实。
9.溧人社工不认字[2011]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溧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因此,被告主动调取证据核实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是其依法履行职责。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核心证据是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对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从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该份证据,无权进行审查,且该证据是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所作出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量阈值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即可认定为醉酒后驾驶,因此被告依据其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原告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五)一审定案依据
溧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严某要求撤销被告溧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溧人社工不认字[2011]1159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公安机关未将涉讼的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向上诉人或其家人送打过,而被上诉人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本案中,该鉴定报告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圣人根据上述报告书认定上诉人醉酒驾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1、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其进行了抽血,并送检验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对上诉人血样的酒精含量进行了测试,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对照现行规定,上诉人系醉酒驾车。2、被上诉人无需也无权对无物证检验报告书的正确性以及是否送达等事项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应当也只能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在工伤认定中判断上诉人是否醉酒。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2.二审的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在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委托相关物证检验机构作出关于严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该报告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物证检验结论,据此认定上诉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具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醉酒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严某构成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上述物证检验报告未依法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据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还形成另一种意见,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被告调取的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是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醉酒的中间依据,而不是认定原告醉酒驾驶的结论性文书,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当然性,被告在调查核实事故伤害的过程中,应当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对审查不合法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被告直接、当然适用该证据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依据并不妥当。
那么究竟应当听取哪一种意见,就回归到对证据的审查上。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证据是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是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严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所作的检验,鉴定结论得出严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目前司法实践中,以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作为饮酒和醉酒的分界线,每100ml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mg-79mg,属于酒后开车;乙醇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从鉴定结果上看,原告构成了醉酒驾驶。
而实际上,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仍然集中于证据"三性"。宁公物鉴(化)字[2010]2988号物证检验报告的制作主体适格、制作程序合法,符合真实性的要求;该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原告是否醉酒,与本案具有鲜明的关联性;该证据是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权机关作出的,具有合法性。因此,对这样一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备的证据,人民法院完全可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至于原告主张的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未送达该检验报告,这与该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是两个概念。原告如果认为溧水县公安交警大队未送达该检验报告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就该行为另案提起诉讼,但这并不影响该检验报告的证据效力。
(陈海燕)
【裁判要旨】公安机关在对事故情况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委托相关物证检验机构作出关于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书,属于具有法律效力的物证检验结论,据此认定上诉人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具有事实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