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无棣县人民法院(2011)棣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滨中民一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女,194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振国,无棣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委托代理人李某3,男,195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2,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4,男,195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中心主任。
一审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中心职工。
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中心职工。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负责人高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立功 审判员:李小艳、陈建华。
二审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现文;审判员:孙兴春、代理审判员:王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8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17时20分许,在原告村的后街,被告李某2驾驶鲁M5XXX0号客车倒车时,将原告撞到并碾压,导致原告身体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其伤情仍未痊愈,经有关部门鉴定,已构成伤残,生活至今不能自理。被告李某2驾驶的鲁M5XXX0号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某4,该车挂靠无棣县顺达运输服务中心。该事故经调解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310.22元。
被告李某2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李某2是李某4的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鲁M5XXX0号车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尚未开始,我公司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向该车上一年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方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7日17时20分许,李某2驾驶鲁M5XXX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无棣县柳堡乡XXX村村里,与步行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事实,未作出责任认定。李某先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无棣医院、滨州市人民医院治疗93天,支付治疗费67 357.25元,其中李某4垫付35 568.8元,报销15 597.5元。李某的伤情经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踝关节伤残程度为十级;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2个月;后续治疗费用约为6 000元。李某支付法医鉴定费1 200元。李某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某2、王某3护理,院外由王某3护理。王某2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王某3、李某均系农村居 民。李某4系鲁M5XXX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挂靠于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李某2系李某4的雇佣司机。鲁M5XXX0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09年11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0时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保费的收取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29分,保单的生成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19分,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21分;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 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 000元,财产损失2 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0时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保费的收取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29分,保单的生成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19分,保单的打印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20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300 000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比例为90%。山东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 99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 807元。山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每天30元。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17日17时20分。
2.住院病历、医疗费报销单据、住院费单据、门诊单据及用药明细。证明李某的伤情及花费的的医疗费数额。
3.滨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证明李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
4.李某、王某3的户籍证明、王某2的交通运输业从业执照、驾驶证。证明李某的经济损失。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交强险投保单。证明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0时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保费的收取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29分,保单的生成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19分。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0时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保费的收取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29分,保单的生成时间为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19分。
7.机动车挂靠合同书。证明李某4系鲁M5XXX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挂靠于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棣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涉案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李某、李某2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2在履行雇用活动过程中致李某受伤,应由其雇主李某4承担赔偿责任,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作为挂靠经营单位,对所挂靠的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应当对所挂靠的车辆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4的鲁M5XXX0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虽未发生在交强险保单载明的保险起始时间,但该起始时间是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单方打印的,并不是李某4的真实意思,不予采信。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载明保单的生成时间是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19分,说明双方的保险关系已经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在保单生成时间之后,应当认定为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理赔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李某系非机动车方,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某4按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支出的医疗费67 357.25元、法医鉴定费1 200元,已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应予支持。李某已报销医疗费用15 597.5元,赔偿时应予扣除。李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 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93天=2 790元。李某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法医鉴定的意见计算为6 990元×16年×10%=11 18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法医鉴定的意见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112.94元×93天)+(32.32元×93天)+(32.32元×60天)〕=15 448.38元。李某主张的交通费2700元过高,酌情支持1 600元。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 000元。李某的医疗费51 759.75元(67 357.25元-15 597.5元)、法医鉴定费1 200元、伙食补助费2 790元、护理费15 448.38元、交通费1 600元、伤残赔偿金11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共计84 982.1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39 232.38元,余款44 549.75元(不包括鉴定费)由李某4按70%的比例赔偿31 184.83元。鲁M5XXX0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 000元,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付比例为9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李某4应赔偿的31 184.8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付28 066.34元,余款3 118.49元由李某4赔偿。李某支付的鉴定费1 200元,由李某4按70%的比例赔偿840元。李某4垫付医疗费35 568.8元,李某应予返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棣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39 232.3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李某28 066.34元。
2.李某4赔偿李某损失3 958.49元,无棣县顺达运输服务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李某返还李某4垫付的医疗费35 568.8元。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133元,李某4负担1 629元,李某负担50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上诉称,根据登记车主为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的鲁M5XXX0号车出险记录,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17日17时20分许,而上诉人与该车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起始时间约定为2009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至,该起交通事故不在保险期限范围内,上诉人不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判项。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双方自2009年11月17日16时16分已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所约定保险期限这一条款中与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相违背,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4辩称,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不是与被上诉人协商的结果,上诉人的做法既违返了保监会的规定,也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与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的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于2009年11月17日17时20分,涉案保险合同成立于2009年11月17日16时19分,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7日24时,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起止时间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第一,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交强险系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强制保险险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参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采取就保险单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险单自出单时即时生效,或者以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形式,明确写明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以印刷体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的做法不能对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此上诉人以合同尚未生效为由请求不承担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无棣县顺达运输服务中心与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保险合同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重要提示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应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一方解释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异议,在48小时内可请求保险公司变更。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请求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期间起止时间,按照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请求应核实后予以变更。因此上诉人以商业险尚未生效为由请求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依据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1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负担。
(七)解说
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附条件或附期限的除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如未特别协商,保险合同应自保险公司出具保单时生效。但实践中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均采用零时生效制,也即保险合同并不自订立时生效,而是自订立合同的次日零时生效。这种附期限的条款效力如何呢?从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来看,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交纳保险费,应视为其对保险公司代理人为保险公司提出要约的承诺,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保险单实际上是对合同形式的完善。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先向投保人出示"零时生效条款",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也未主动要求保单次日零时生效,此时投保人的要约中显然不包含"零时生效条款"。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应为承诺,其承诺中包含的"零时生效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应视为对要约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形成了一个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中使用格式条款,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变更后的实质性内容不产生效力。
(王琳)
【裁判要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起止时间之前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以印刷体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期间的做法不能对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及目的,因此上诉人以合同尚未生效为由请求不承担交强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