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1)纳溪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段某。
委托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杨某、杨某1。
委托代理人:方克文,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雪松,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光春;审判员:马莉、陈光学。
(二)诉辩主张
原告彭某、段某诉称,2006年7月15日,与被告协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其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置房×幢楼×层二号房屋,产权登记为泸州市纳溪区××路×段100号,价格为5.6万元,并由被告自交付其双证之日起两年后办理该住房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其负责。合同签订后,已按约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5.6万元,被告也将该房实际交付其装修居住,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将双证交付其保管。后因与被告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分歧,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张某、杨某、杨某1辩称,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是事实,但被告杨某、杨某1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明知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而且被告张某未征得被告杨某、杨某1同意,因此,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段某系夫妻;被告杨某、张某于1990年6月10日生育被告杨兴雨,199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户籍为河南省延津县××乡××村095号。2005年12月23日,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分局与被告张某签订百梯三社征地安置协议,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置房×幢楼×层二号房屋安置给被告张某和杨某1,同时,将被告张某原房屋拆除,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2006年6月,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2××××0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国有(2006)第0×××4号];2006年7月15日,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协商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彭某购买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置房×幢楼×层二号房屋,产权登记为泸州市纳溪区××路×段100号,价格为5.6万元,并由被告张某自交付双证之日起两年后办理该住房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被告张某全部购房款5.6万元,被告张某也将该房于2006年8月实际交付二原告装修居住,并于2008年12月15日将双证交付二原告。被告杨某在2007年另行得到安置。后因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办理过户手续中,被告杨某、杨某1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分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及收条三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购房合同,约定由原告彭某购买被告张某所有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置房×幢楼×层二号房屋,价格为5.6万元,并由被告自交付其双证之日起两年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彭某负责;2006年7月15日和7月27日,原告彭某支付了被告张某购房款4.6万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彭某给付了被告张某购房款1万元,并同时被告张某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
(3)被告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2××××0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国有(2006)第0×××4号]复印件、交款发票。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位于泸州市纳溪区××路×段100号房屋属被告张某所有。
(4)被告张某的公证书(住房安置协议)、公告、被告张某与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该房屋属安置给被告张某和杨某1,被告张某与杨某系夫妻。
(四)判案理由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泸州市国土资源局纳溪分局与被告张某签订百梯三社征地安置协议,将位于泸州市纳溪区××安置房×幢楼×层二号房屋安置给被告张某和杨某1,同时,将被告张某原房屋拆除,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于2006年6月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字第2××××0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国有(2006)第0×××4号],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由于当时被告杨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张某处理该房产是属于行使对被告杨某1监护权的行为,且房屋买卖价格也与当时市场价格相适应,没有损害被告杨某1的合法权益;同时,尽管被告张某、杨某系夫妻,被告杨某也在2007年另行安置,但该房屋产权证上是被告张某个人作为所有人,原告购买该房屋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有处分权,且被告张某已实际履行交付了该房屋的行为,并将两证于2008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并将该房屋装修居住多年,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而被告杨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应当知道被告张某已处分该房屋,却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被告张某处分房屋的行为的追认,故被告杨某主张被告张某无权处分该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为维护诚实信用和社会交易安全及稳定,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张某、杨某、杨某1协助办理泸州市纳溪区××路×段100号房屋[房权证字第2××××0号和土地使用权证国有(2006)第0×××4号]的过户手续给原告彭某、段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杨某1承担。
(六)解说
1、本案中被告张某以个人名义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且处理该房产是属于行使对被告杨某1监护权的行为,且房屋买卖价格也与当时市场价格相适应,没有损害被告杨某1的权利,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张某有处分权,属善意取得;
2、本案中被告张某、杨某系夫妻,被告杨某也在2007年另行安置,被告张某处分该房屋的行为,被告杨某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应当知道,但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被告张某处分房屋的行为的追认;
3、本案中被告张某已实际履行交付了该房屋的行为,并将两证交付原告,同时,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并将该房屋装修居住五年之久,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且在长达五年时间里未产生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冯光春)
【裁判要旨】原告已付清了购房款,并将该房屋装修居住多年,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均已履行,而被告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应当知道该房屋已被处分,却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对处分房屋的行为的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