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行初字第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帅某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江鸿斌;审判员:王志鹏;审判员:刘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公安分局厦公集决字【2010】第0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超过办案时限,程序违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在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发生违法行为的时间与被告作出厦公集决字【2010】第0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已超过六个月,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据此请求如下:一、撤销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决字【2010】第0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5500元,(其中数码相机和录音笔5500元);三、追究被告集美公安分局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集美区公安分局辩称,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0年12月22日决定对原告帅某行政拘留十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另原告帅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5500元,属个人臆断,于法无据。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6月21日9时许,原告帅某因不满集美区检察院对卢文林盗窃案的定性,在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大厅辱骂、拉扯集美区检察院接访人员,扰乱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正常工作秩序。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于2010年12月22日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帅某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3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以被告集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为由,维持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作出的厦公集决字【2010】第022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公安分局依据手机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帅某作出厦公集决字【2010】第02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案中,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在六个月内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追查,不属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政违法行为的追诉时效计算问题和国家赔偿问题。
行政机关追究行为人违法行为是有时效限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则不再追究。但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发现并已立案的,将终身追究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帅某2010年6月21日在厦门市检察院的违法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已在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立案,则公安机关有权不受时效限制追究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符合程序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与的赔偿。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可以概括为:1、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2、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民事违法行为人,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一致。3、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4、赔偿程序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是对国家的非难。
国家赔偿和国家补偿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3、时间要求的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现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主要组成部分。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行政赔偿的范围,包含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帅某认为被告厦门市集美区公安分局在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将其财物损坏,故提起行政侵权赔偿。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事实行为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故行政侵权不成立,行政赔偿不成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若有过错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损害,则依法应进行行政赔偿。
(张庆东)
【裁判要旨】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则不再追究。但公安机关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发现并已立案的,将终身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