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2)云刑初字第10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检查员徐丽叶。
被告人:周某1,男,1990年3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被告人周某1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抓获,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逮捕。
辩护人:曾磊、孟凡永,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宏志;审判员:杨平华;人民陪审员:路伟。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泉山区等地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行为,共作案7起。其中,实施抢劫犯罪2起,劫得人民币3000元,手机三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865元;实施抢夺犯罪5起,抢得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等物品,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8元。被告人周某1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抢夺犯罪事实。
被告人周某1强行劫取、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曾磊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1抢劫有坦白情节,抢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孟凡永的辩护意见是,以被告人的身材在当时的情况下达不到暴力抢劫的程度,从当时的笔录来看,被告人只是当时踹了一脚,不构成抢劫罪。
(三)事实和证据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泉山区等地实施抢劫、抢夺犯罪行为,共作案7起。其中,实施抢劫犯罪2起,劫得人民币3000元,手机三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865元;实施抢夺犯罪5起,抢得人民币1500元及手机等物品,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58元。具体分述如下:
一、抢劫事实
1、2011年8月20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内,抢夺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时遭到张某的反抗,后被告人周某1将张某拉倒在地,并采用拖拽、脚踹等方式,抢得被害人张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港币200元,三星5230手机一部,实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5元。
2、2011年9月2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解放里14号附近,抢夺邵某随身携带的挎包时遭到邵某的反抗,后被告人周某1将邵某拉倒在地,并采用脚踹等方式,抢得被害人邵某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OPPOU529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无实物,无发票,未鉴定),OPPOU52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抢夺事实
1、2011年9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徐州师范大学北门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朱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OPPOX1MP3一部、灰色外套一件,OPPOX1MP3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元。案发后,OPPOX1MP3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1年9月8日晚2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戏马台上坡处的徐州民俗博物馆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阚某纸袋一个,内有13张长途电话卡、医保本、塑料饭盒等物。
3、2011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北门,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胡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900元,诺基亚5233手机一部,实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9元。
4、2011年9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北门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郝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元,索尼W750手机一部,实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8元。
5、2011年9月1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1在徐州市云龙区某小区附近,趁人不备,抢夺被害人周某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一张。
被告人周某1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抢夺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至9月间,其在徐州市云龙区、泉山区等地趁人不备,强行劫夺他人挎包等财物,共作案7起。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20日凌晨,其到徐州市泉山区某小区准备回家时,有人强行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其拉住挎包不让对方拿走,对方力气大将其拉倒在地,并对其进行拖拽、脚踹,将挎包抢走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1日凌晨,其到徐州市云龙区解放里14号附近时,有人强行夺取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其拉住挎包不让对方拿走,拉倒在地,并采用脚踹等方式,将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和两部手机等情况。
4、被害人朱某、阚某、胡某、郝某的陈述,均证实其在午夜挎包或纸袋被人趁机抢夺的事实经过.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收购过一个粉色手机的事实。 6、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收购过一个滑盖手机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1曾去其处卖过手机的事实。
8、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手机、MP3实物价值.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1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10、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时间、地点、被害人及财物损失等情况。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12、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1实施抢劫、抢夺的案发现场。
13、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1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了其抢夺的犯罪事实。
14、被害人张某被抢后就诊的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1夺取其财物时对其使用暴力,致其身体受到损伤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1因抢劫犯罪被抓获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还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曾磊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1从轻处罚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孟凡永提出的被告人周某1暴力行为达不到抢劫程度,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1二起抢劫犯罪均发生在凌晨0时许,在抢夺被害人财物被被害人发觉并遭到反抗后,将被害人拉倒在地,并采用拖拽、脚踹等方式,强行抢得被害人财物,本院认为,抢夺行为的作用对象是财物,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是基于被害人没有准备,来不及反应,而抢劫行为的作用对象为人身,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是基于被害人被暴力行为压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暴力行为明显,且指向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最终取得财物也是由于被害人被暴力行为压制而无法反抗,因此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周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2、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六)解说
抢劫罪与抢夺罪在理论上的区分很清晰,前者对人身实施暴力的程度远大于后者。但在司法实务中,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所实施的有形力作用于被害人控制力较强的财物,则势必会有强拉硬拽的情形出现,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人身极有可能会受到暴力危害。为了打击飞车抢夺类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于2005年6月8日出台《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根据该意见,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强拉硬拽夺取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情形不限于飞车强抢案件,当抢夺行为实施的暴力程度客观上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地步,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强抢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即可认定为抢劫罪。
(张宏志)
【裁判要旨】强拉硬拽夺取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情形不限于飞车强抢案件,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所实施的有形力作用于被害人控制力较强的财物,当这种暴力程度客观上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地步,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强抢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即可认定为抢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