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2)云罗法民初字第16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某。
法定代理人许小勇(许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陈小园(许某某母亲)。
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明,该公司法务主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云福;审判员:陈大坤、刘新可。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司机黄某某驾驶无号牌游览车乘搭原告许某某等五人时,车辆使出路外翻侧,造成原告等五人不同程度的损伤。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黄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罗定市龙湾生态旅游区管理处(以下简称龙湾生态旅游区)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2010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要求判令黄某某、龙湾生态旅游区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2523.26元。2011年4月18日,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罗法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龙湾生态旅游区赔偿事故损失74526.84元给原告。被告龙湾生态旅游区不服判决,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案经二审调解,由龙湾生态旅游区于2011年8月9日前支付赔偿款73200元给许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2133元,由罗定市龙湾生态旅游区管理处负担1863元,许某某负担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56.50元,由罗定市龙湾生态旅游区管理处负担756.50元,许某某负担300元。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龙湾生态旅游区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龙湾生态旅游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罗定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云罗法执字第769-1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后经原告了解,龙湾生态旅游区承包给南湖国旅,承包期为2006年4月1日至2054年3月31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南湖国旅承包龙湾生态旅游区期间,作为承包者,南湖国旅应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3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合计75063元及因迟延履行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赔偿义务人。二、该案件经罗定市人民法院一审、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罗定市人民法院执行等阶段,案件已经审结,诉讼程序已经走完,如果再启动诉讼程序,违反法院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三,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费用过高,损失是否是本次事故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向被告南湖国旅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综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8月6日,黄某驾驶无号游览车乘载许某等五人从景区往停车地点时,车辆驶出路外翻侧,造成许某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黄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龙湾生态旅游区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上述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达成一致协议:"由罗定市龙湾生态旅游区管理处于2011年8月9日前支付赔偿款73200元给许某"。因龙湾生态旅游区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龙湾生态旅游区暂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该案本次执行。其后经原告提供线索及申请,从调取的《龙湾生态旅游区经营权转让合同》查明,被告南湖国旅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罗定市龙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湾镇政府)签订《龙湾生态旅游区经营权转让合同》,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南湖国旅依合同已取得并实际行使龙湾生态旅游区的经营和管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龙湾生态旅游区经营权转让合同,证明南湖国旅是案发时旅游区的承包者;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
3.龙湾生态旅游区门票,证明原告与家人到被告所承包的旅游区游览;
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无牌无证、刹车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
5.(2011)罗法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2011)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龙湾生态旅游区承担赔偿责任及金额;
6.(2011)云罗法执字第769-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龙湾生态旅游区未履行赔偿责任。
7.来访笔录三份、执行笔录、申请书,证明原告了解南湖国旅与龙湾生态旅游区之间的关系及追加南湖国旅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南湖国旅是向签约的甲方龙湾镇政府支付转让费和资源使用费而取得龙湾生态旅游区的经营权,在经营期内龙湾生态旅游区的所有经营收入归被告南湖国旅,被告南湖国旅以独立法人资格,行使对龙湾生态旅游区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收支等权利,并承担甲方旅游资源的保护及安全生产的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就是因观光游览车行驶出景区而发生的,观光游览车属于龙湾生态旅游区管理处,肇事司机也是该管理处雇员,作为龙湾生态旅游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南湖国旅应当承担在其经营期间应负的相关责任,故其作为本案的被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根据被告与龙湾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条款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义务,该事实部分在(2011)罗法民初字第67号案中并未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与黄某、龙湾生态旅游区发生的诉讼活动,在原告未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影响原告向有负连带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故本案不属于一事再审。涉案交通事故经本院另案认定原告的事故损失,该事故损失的认定合乎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认为相关赔偿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龙湾生态旅游区经营权转让合同仅为被告与龙湾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作为前往龙湾旅游区游玩的原告难以清楚合同的存在,更无从获知合同的内容条款。原告是在执行人员前往龙湾旅游区调取龙湾生态旅游区经营权转让合同查阅后(即2012年8月29日后),才明确被告应就事故损失承担责任,并于2012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其计算,故本案诉讼未超时效,被告本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罗定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就(2011)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罗定市龙湾生态旅游区管理处向原告许某赔偿而尚未赔偿的事故损失73200元及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共750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上述款项由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许某某支付完毕。
3.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界定问题。我国现时虽未作明文规定,但在立法与理论体系中承认并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该原则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于该法条未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较大的分歧意见。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不少,原因很复杂,不容易把握。要处理好复杂的实际情况,就必须明确何为"一事"。针对本案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诉讼理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法院不能受理,不能做出与前诉相矛盾的判决。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诉至法院,一个事实,只能经一次处理,既已起诉,就不能再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在前已按当事人认知的事实进行处理,如需要推翻该原事实,即应启动申请再审程序处理,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新增加的法律事实和新增加的责任人问题。这种主张实质上是"一同说",即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只要根据诉讼标的这个标准判断即可。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即构成重复起诉,而不用管被告是否相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这种主张的实质是"三同说"。由于原告在前已起诉的当事人不包括本案被告,其在本案起诉的事实基础是在原生效案件事实基础上增加的新的事实和理由,由此而产生新的诉讼主张。本案虽然与前案同样地针对同一交通事故造成的同一损失主张权利,其基于侵权责任法理论,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个或者数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被告正是基于该连带责任的义务基础上成为适格的被告。在(2011)罗法民初字第67号案中,原告许某在未获知南湖国旅是龙湾生态旅游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的情况下而没有列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在获知后且原诉讼活动中未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把南湖国旅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理由是不一样的,故没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当然,如果是针对于新的证据,在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入再审程序,否则就构成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关于"三同说",常怡教授在其主编的《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中曾提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同一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和同一诉讼标的重新提出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的案件重新受理和审理。"可见,此学说主张只有当事人、诉的声明和诉讼标的三者均为一致时,重复起诉方能构成。本案虽然与前案均是基于侵权的法律关系,且指向的损失金额亦相同,但是其诉求对象及诉讼理由是不一样的,故并不存在"三同"情形。从司法实践看,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一事"的认定,当前的立法与司法策略是一个重要影响因素,而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是确定是否属于"一事"的重要因素。由于诉讼法和实体法的很多问题是相互影响的,单从任何一个方面来孤立地看待和解决问题都是困难的。诉讼标的是原告对被告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主张,但在识别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单复数的问题时不以具体的法律关系的多少为标准。所以,第一种意见的"一同说"虽有其合理之处,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衡量标准更多体现在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上。建立"一事"界定标准应当遵循的原则,应当包括公正和效率,提高其实践可操作性,通过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更好地与再审制度相衔接。
从本案来看,受害者在前案无法得到赔偿的前提下而信访,针对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是通过再审程序还是在执行阶段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抑或是通过本案的诉讼来实现,在实践中仍可能有不同的认识。但本案立足现有法律依据,从保护弱势群体的角度出发,妥善地进行处理,既保护了现案被告的诉讼权利,亦避免了原案诉讼当事人的讼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也是十分可取的。
(陈肖容、王剑明)
【裁判要旨】当事人因与龙湾镇政府签订的合同条款而提起诉讼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义务,该事实部分前案中并未进行审理。因此,在当事人未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下,不影响其向有负连带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故不属于一事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