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2)集行初字第4号
二审: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行终字第1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1。
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以下简称集美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纪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陈某2,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民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鸿斌、审判员王志鹏、代理审判员洪娟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琼弘、审判员纪赐进、代理审判员宋希凡。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2、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1诉称,被告集美公安分局适用法律错误、违反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言论自由权、违反法定行政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被告集美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自2009年11月起,陈某1在"厦门网--海峡论坛--中国灌口第一博--杨柳拂晓"博客中发表多篇日志,表达了以实施"杀人、放火、砸车"等行为的方式来实现其个人利益诉求的意向。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2年1月7日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陈某1处以行政拘留十日。陈某1不服,向厦门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2月15日,厦门市公安局作出厦公复决字(2012)第007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对陈某1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2、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
3、呈请传唤审批报告和传唤证;
4、受案登记表;
5、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7、2012年1月7日陈某1询问笔录;
8、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9、2011年10月31日陈某1询问笔录;
10、刘某询问笔录;
11、林某询问笔录;
1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3、陈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
14、网络截图;
15、情况说明;
16、到案经过;
17、结案报告;
18、暂缓执行及复议申请;
19、呈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某1发表过激言论的行为已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被告集美公安分局依法定职权对原告作出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作出的厦公集决字(2012)第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诉称:被上诉人存在如下违法,即所提供的询问笔录、告知笔录,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名;证人证言系伪证;没有报案人;诉讼期间收集证据;在上诉人要求暂缓执行的请求下,不予准许等情形。上诉人写博客,系以案说法,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范畴,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与骚乱后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辩称:2009年11月2日至今,上诉人在互联网"厦门网-海峡论坛-中国灌口第一博-杨柳拂晓日志"中发表过激言论,扬言杀人、放火,该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上诉人个人博客截取的视图资料等材料予以佐证。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所作的厦公集决字(2012)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对上诉人处于行政拘留十日,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1离婚后,因申请宅基地自行建房的要求不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遂对政府相关部门心生不满,采用过激行为到基层办事机关扰乱办公秩序,并通过互联网,开博客,写日志,发表文字,扬言"别逼我,再逼下去。把我逼到杀了人、砸了车、放了火,烧了地方不务正业的人民政府五套班子伪招牌......";"杀人、杀人,我要杀人,杀了人让区委书记、镇委书记......去坐牢"等等不当言论,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应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根据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他人的调查笔录、网络截图等事实,给予上诉人陈某1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得当,在法定幅度范围内,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对在网络博客上发表不当言论的行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
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博客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而兴起的一种网络日志,可以以个人视角表达对人和事的所感所想,为实现我国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提供一种新的平台。虽然网络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但网络与现实世界的人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作为互联网上的开放平台,博客上发表的文章、图片等信息可以被浏览、转载,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因此,博客上的言论自由同样应当在遵循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受到合理限制。
本案中,原告陈某1因离婚后申请宅基地自行建房的要求不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而对政府部门心生不满。原告通过互联网开通博客,发表文字,在其博客"杨柳拂晓"的多篇日志中写道:"别逼我,再逼下去。把我逼到杀了人、砸了车、放了火,烧了地方不务正业的人民政府五套班子伪招牌......";"杀人、杀人,我要杀人,杀了人让区委书记、镇委书记......去坐牢"。上述文字不仅表达了原告个人的思想、感情,同时还传达了其意欲实施"杀人、放火、砸车"等危害公共安全和损害公私财产行为的信息。从原告在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也表明,其意图主要在于通过发布恐怖信息,引起公众关注,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个人利益诉求。原告借助互联网平台来扩大其言论的影响力,能够利用网络信息传播范围广、速度快、途径多样、方向不确定等特点。不仅可造成不特定的公众(即浏览该日志的网民)的疑虑、担心甚至恐慌,而且可能引发某些人员的效仿、回应,从而具体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公共秩序造成了一定的扰乱。因此,原告发表过激言论的行为已超出了言论自由的范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扬言实施放火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被告集美公安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二、行政诉讼中的电子证据如何审查?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证据的种类包括七类,分别是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随着社会生活实践中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和普及,审判实践中也越来越多地出现电子证据这一新的证据类型。尤其在一些涉及互联网的案件中,电子证据可能是与案情相关的重要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电子证据具有介质依赖性强、易改动等特点。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电子数据"作为新的证据种类,但目前行政诉讼中电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如何审查认定,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第一,对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审查,由于其易被改动,因此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被剪裁、拼凑、篡改、添加等伪造、变造。根据 "印证证明"原理(又称"孤证不能定案"原则),认定案件的事实必须由若干证据构成一个相互印证的体系。通过数份证据与电子数据进行相互印证,如果反映的内容一致,则可以证明该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否则不应予以确认。第二,对于电子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为被告行政机关收集的电子证据,应重点审查提取、复制、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是否制作相关文字说明(应包含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信息),是否有制作人、持有人的签名或盖章,以及提取人或制作人是否为二人以上进行操作;作为原告方提供的电子数据,则应严格审查该证据是以什么时间、地点、方法及什么环境下取得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等。第三,对于电子证据的关联性审查,由于电子数据具有海量存储的特点,审查时应加强筛选,找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存在实质关联的信息,必要时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弥补专业知识方面的不足。
本案中,被告提取网络截图作为证据,取证过程中制作的相应文字说明不完整,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证据与原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徐栖桐)
【裁判要旨】当事人提取网络截图作为证据,取证过程中制作的相应文字说明不完整,存在一定瑕疵,但该证据与原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