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2)呈初字第99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
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环南新村27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彬。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李双俊,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金永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诉称:我与妻子2010年就来昆明工作至今,2012年经被告范某召唤来为李某在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XX苑项目部区工作。2012年5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我正常干自己的木工,由于工地上安全措施不到位,我从支模的地方坠地受伤,随即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呈贡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22天。被告范某支付30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费用就不理会。原告为了索要赔偿前往被告处,反而遭受人身攻击,导致伤情恶化,又花去一些费用。我于伤情稳定后,去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2012年7月30日鉴定后期治疗费用需2万,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2012年8月31日鉴定部分丧失劳动力;2012年9月10日鉴定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我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赔事项,被告不是推脱就是敷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相关法律,只好将给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239元,误工费2585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74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3120元,共计人民币1608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发生法律关系,我公司的劳务工程是合法分包给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尽管原告持有我公司的工地出入证,只能证明在工地工作人员出入凭证,不能证明用工关系。我公司在工程建设中也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但这是不针对特定的人。原告黄某是一个农业户,居住昆明时间不满一年,相关损害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其劳动能力的鉴定也不符合相关的规定。黄某鉴定需2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之后产生的门诊费就不能再主张,后期治疗费也包含了之后的一切医疗费用。
3.被告李某辩称:我是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总承包公司接的工程,分包给范某,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4.被告范某辩称:基本事实关系是总承包公司分包给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给李某,再分包给我,我是将工程分包给了陈某和黄某2,原告和我没有直接雇员关系,理应由陈某和黄某2来承担原告的赔偿,原告只是把我作为起诉主体,不要求作为原告兄弟的黄某2,陈某承担责任,其放弃应承担的范围应该予以免除。原告和妻子2010年来昆明工作至今不是事实,原告受伤是由于他自己用力过猛所导致,不是安全不到位,没有高空坠地,原告对他的伤害有重大过错。原告所述的垫支医疗费是黄某2从我这里借支了33000元出去的,后我直接为其垫付的是4164.6元。原告黄某是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鉴定出20000元的后期治疗费,之后的医疗费应扣除。原告两个子女是事实,但其父辈子女情况不明,抚养费的要求不应得到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黄某进入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月角村龙潭山南西面,新建月马公路北侧的"XX苑"住宅小区4#地块做木工,2012年5月20日,原告黄某在21栋2层拆走道模施工时,滑倒摔伤,随即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呈贡区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化去住院医疗费32359.9元,门诊检查医疗费86.9元,之后2012年6月27日花去门诊医疗费157.5元,2012年7月2日花去门诊医疗费157.5元。2012年6月14日至9月6日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5831.3元,其中原告黄某自己支付了1666.7元,被告范某支付4164.6元。原告黄某伤情稳定后,到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关鉴定: 2012年7月30日鉴定后期治疗费用需2万,需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2012年8月31日鉴定部分丧失劳动力;2012年9月10日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
另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总承包公司将"XX苑"住宅小区4#地块土建工程、楼梯间楼地面地劳务工作分包给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双方同时约定"本承包内容,不得再次分包"。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总承包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山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此后,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又将劳务分包给范某。
原告黄某结婚后分别于2003年1月26日生育长女黄某3,2007年3月14日生育的次子黄某4。原告黄某办理了昆明市临时居住证,有效期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记载有户主为黄某,2003年1月26日出生的长女黄某3,2007年3月14日出生的次子黄某4的户口簿一本;
2、 记载为姓名为黄某,落款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的工地出入证一张;
3、 记载有姓名黄某、有效期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23日的昆明市临时居住证一张;
4、 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保险的发票复印件一张;
5、 呈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各一张。益翠堂药店凭证一张。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五张,挂号收据一张,呈贡区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四张,治疗费明细表四张;
6、 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
7、 昆明市呈贡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化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张;
8、 记载为黄某,单位住址为官渡镇XX村XX1号的昆明市电动车行车证一张及购买电动力发票一张。
9、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永建镇永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张;
10、 昆明市法医院收款发票二张。
11、 发包方为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第二十一直管工程管理部,承包方为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土建劳务侵蚀施工合同》一份。
12、 标有发包方为范某,承包方为陈某、黄某2,委托乙方施工字样的《合同》一份;
13、 范某自身记账本一页;
14、 黄某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门诊费收据六张;
15、 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复印件一张;
16、 黄某书写的《事情经过》复印件一张;
17、 收款人为庞某租房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各一张。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某受雇于被告范某,在范某所承包的劳务范围内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范某依法应承担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赔偿责任。而总承包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后转包到被告范某,其"分包合同"明显区别于工程建筑分包合同,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施工安全的管理、监督措施,总承包公司承担大量的监督、管理职能,且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显然总承包公司与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为了组织施工、工地的共同管理人。双方合同中约定不得再转包,但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某又将所包劳务转包给范某。诉讼中,被告均未提供云南盛惠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范某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显而易见,被告在组织工程安全施工管理过程中均存在共同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要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黄某针对被告李某的赔偿请求,因其始终未提交有效证据来说明李某在本案劳务分包、转包中起到承上启下的转接作用,或在劳务分包、转包过程中存在过失,所以对原告该要求,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范某主张其将工程劳务又分包给陈某、黄某2,造成的损害应由陈某、黄某2承担的意见,因其提供的《合同》已载明是委托"乙方施工",难以说明是工程劳务转包,况且被告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被告范某所述与陈某、黄某2转包关系成立,依上述同理,被告范某亦不能免除连带责任的承担,原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连带责任者有选择的诉权,连带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承担责任的人追偿。
原告黄某在履行雇员活动中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应获得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等费用,双方均不同程度存在争议,本院将依法予以核算:
1、 医疗费:原告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明确了需后期治疗费,该鉴定所依据的文审资料亦是住院医疗机构的资料,所以后期治疗费已包含了原告出院后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对原告住院22天于2012年6月11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及无伤情诊断证明书佐证的其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为住院期间的住院医疗费32359.9元,门诊检查医疗费86.9元,合计32446.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范某东已支付的30000元后,即为2446.8元。
2、 后期治疗费: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需后期治疗费200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 误工费:本院依法按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云南省上一年度国有经济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46584元计算。误工时间自2012年5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9月9日止,应为46584元/365天X112天=14294元。至于原告据以司法鉴定主张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等的规定不符,对此"三期"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此三项计算,本院依法核定。
4、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讼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 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诊断证明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以住院医疗22天期限,参照住院伙食祖费的标准,酌情核定原告黄某的营养费1100元。
6、 护理费:本院依法参照云南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相近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603元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需护理期为原告住院治疗期22天,即为1543元(25603元/365天X22天)。
7、 残疾赔偿金:原告据以《昆明市临时居住证》、《工地出入证》等说明其在昆明城镇临时居住一年以上,且以从事建筑业为生活来源,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7430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抗辩,对原告黄某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18576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九级的程度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8、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此次损伤导致残疾,经司法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对其抚养的两个子女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本院根据原告子女的出生日期至其生长到18岁止,核定其长女黄某3、次子黄某4分别需被抚养9年、13年,按照原告与其妻各承担一半抚养责任及被抚养人为农村居民,云南省上一年度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000元的标准,参照九级残疾至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参与度,确定赔偿系数为20%,核定具体数额为黄某33600元(9年×4000元/2人×20%),黄某45200元(13年×4000元/2人×20%),两人合计88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告存有异议,其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说明其父母的生存、生活、赡养等情形,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9、 交通费:原告诉讼中没有提交相应票据来说明其产生交通费的情况,但鉴于其在呈贡区人民法院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核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10、鉴定费:原告伤后到昆明法院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了相关的鉴定,交纳鉴定费3120元。但本院对原告"三期"评估并未采纳,其对应的鉴定费780元,本院同理不予确认,其余的2340元为原告伤后需明确损害后果的必然支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1、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在受雇工作中受伤,区别于其它一般的损害赔偿,雇主对于原告的损害没有直接的过错,且从原告自己所写受伤经过来看,原告受到的损害自己也有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来看,原告此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黄某伤后依法有据应获得的赔偿合计为126427.8元,扣除被告范某为原告出院后已包含在"后期治疗费"中所垫付的门诊费4164.6元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黄某122263.2元。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由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给原告黄某因此次雇员损害造成的损失122263.2元。
2、原告黄某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黄某承担421元,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公司、被告范某共同承担1337元。
(六)解说
侵权法领域,雇员在履行职务中受到伤害,特别涉及到连带责任的承担、追究等,一直是法律适用的难点。本案发生在工程项目分包、建筑工程层层转包,工程施工与劳务分离的复杂建筑市场,有可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含法人在内涉及到五、六人。实践中,作为损害赔偿的案件,一般都要穷尽列举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人作为被告,但当事故发生时,有可能承担事故责任的人往往推诿、回避,不愿意向受损害的人披露转承包过程和承包的主体,甚至躲避、阻挠受害人或代理人的了解、调查,导致受害人找不到承担责任的主体,即使提起诉讼也使被诉主体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及时保护自身的正当权益。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规定,为与本案以此同类的损害救济提供了新的生机,让受害人有了被诉讼主体的选则性,受害人只要知道自己现在的雇主、知道原始发包人,采取"取两头、放中间"来确定被告人,有如让权利人去找义务人,变成不如让承担责任的明确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去找连带责任的义务人,对其它应承担连带责任人进行追偿。使诉讼得以及时进行,处于弱势的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本案正是利用该规定,避免了庭审中才曝露出来的工程转包、分包的中间人,还有一被告不适格的情形影响诉讼的进程,从而快速审结此案,判决生效后,被告也如期自觉履行了赔偿义务。做到了案结事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社会效果。
(金永红)
【裁判要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