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2)外民二初字第5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继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某
委托代理人寇胜,黑龙江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李在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齐亚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是死者景某巍的女儿,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1号X单元X楼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景某巍于2011年9月25日病逝,景某巍于2011年9月23日立下遗嘱,将道外区XX街XX1号X单元X楼X号房产所有权赠给原告杨某。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1号X单元X楼X号的私有房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遗嘱,称景某巍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道外区XX街XX1号X单元X楼X号的房产赠与给原告,被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及遗嘱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第一、该份遗嘱中所涉及房产的取得内容与实际取得情况完全不符,遗嘱中体现:本案所争议房产为被告父亲于1992年与前妻离婚时经法院判决分得的公产房,后经黑龙江航务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买断的私产,但实际上该房产为被告父亲从原房主谷德纲处买来的房产。因此,被告父亲的遗嘱内容与实际发生的事情严重不符。该份遗嘱为立遗嘱人去世前一天所立,立遗嘱人当时已身患重病,无法确认其神智是否清楚。第二、本诉中涉及的遗嘱实为赠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赠与房产应以办理过户更名手续为赠与完毕的实质要件,但本案涉及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更名手续。综上所诉,被告的父亲是在神志不清的时候所立下的遗嘱,该遗嘱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遗嘱无效并撤销。
三、事实和证据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景某巍系原告杨某舅舅,被告景某父亲。1992年8月,景某巍与前妻于某华经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3号婚中住房,东南侧10.07平方米私产房判归于某华携女景某居住、所有,西南侧走道私产房(6.08平方米)和北侧公产房由景某巍居住,后该房动迁。2011年8月17日,被继承人景某巍因食道癌晚期入住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9月22日,景某巍以买卖方式获得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1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此房原为动迁安置的公产房。同年9月23日下午18时至19时,由见证人刘某、邢某见证,刘某代书,被继承人景某巍立下遗嘱,将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1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赠给原告杨某,并由立遗嘱人景某巍,见证人、代书人刘某,见证人邢某签字。2011年9月25日景某巍去世。现原告以此代书遗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该争议房产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法院离婚判决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景某巍与前妻于某华离婚后承租6.08米房屋一处,位置在道外区XX街XX3号;
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
3、代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两位在场人刘某和邢某在场见证下,意识清醒,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去世后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并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此代书遗嘱完全符合法律效力;
4、房屋产权证照一份,证明争议房屋买断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5、道外区仁里街道办事处旭光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遗嘱上被继承人说明的XX街XX1号X栋X单元X层X号与房证XX街XX1号X单元X楼X号是同一地址,遗嘱是按身份证地址写的;
6、证人刘某、邢某证言两份,证明被继承人写遗嘱的真实性及状况。
四、判案理由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1号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2011年9月22日景某巍取得该房所有权证书,即该房属于景某巍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利处分该房产。景某巍以代书遗嘱的方式,于2011年9月23日,由见证人刘某、邢某见证,刘某代书,将该房产遗赠给原告杨某,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被告对该遗嘱签字有异议,申请进行鉴定,而哈尔滨市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景某巍"二字中的巍字书写运笔紊乱、字迹潦草,笔划模糊不清,仅凭"景"字不能充分反映出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如进行鉴定势必缺乏科学性、准确性",故"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现被告不再申请鉴定,且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不是继承人景某巍书写,而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遗嘱系被继承人景某巍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故该遗嘱有效,本院应予确认。另被告主张该遗嘱是在被继承人意识不清或代书人篡改的情况下形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座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XX街XX1号X栋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31.1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杨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不动产的传承有四个主要方式:赠与、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其中遗赠是指遗赠人用遗赠的形式,把财产无偿地赠送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立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们国家的传统,立遗嘱人将其财产无偿地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往往会得不到其亲属的理解与支持,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往往会被侵犯。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持有有效遗嘱。此案中原告提供了代书遗嘱一份,法院在严格审查了遗嘱内容并询问了代书人后,综合相关证据认定了遗嘱的效力,进而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以代书遗嘱的方式,由两位见证人见证,一位代书人代书,将该房产遗赠给原告,其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被告对该遗嘱签字及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支持其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