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5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郭玲玲 黑龙江衡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辉 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在华;代理审判员:王宝珠;人民陪审员:付裕群。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在位于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里的哈尔滨红旗家俱城北京三力威木业(以下简称:三力威木业)营业处购买木制楼梯一部,并支付所定货物全款共计人民币12,300元。三力威木业承诺数月后即能履约供货,但至2008年11月末原告按照商家承诺的时间去提货时,被告知三力威木业已卷款撤柜。原告立即与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部门协商赔偿事宜,却屡屡遭据。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3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 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求。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与北京三力威木业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主体,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三力威木业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王某1,在工商局依法登记具有独立的经营资质;3、原告是否与北京三力威木业存在买卖关系无证据给予证实;4、北京三力威木业经营期限为2007年9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并非原告所说在2008年北京三力威木业就已卷款撤柜;5、具原告诉称是2007年10月14日在北京三力威木业购买木质楼梯并支付货款,其在2012年才主张权利,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在三力威木业购买木制楼梯一部,并三力威木业交付了全部楼梯款12,300元。三力威木业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订购单一份,及收据一份。之后,三力威木业撤柜,一直未给原告安装楼梯。2007年9月24日,三力威木业的经营者王某1与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将XA77节柜台出租给乙方(王某1),柜台坐落于哈尔滨市红旗大街400号二期一层。租赁期共1年,甲方(被告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10月13日起将出租柜台交付乙方(王某1)使用,至2008年10月12日收回。租金每月为10,972.22元,租金按月交。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③项约定了甲方(被告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的义务,对乙方(王某1)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原告王某在三力威木业购买木制楼梯的时间发生在三力威木业经营者王某1与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内。现被告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与三力威木业的经营者王某1的柜台租赁期已经届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商部门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道外区红旗工商所出具的经营设施柜台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1、被告系红旗家俱城二期一层XA77期柜台的出租方,被告将其所有的柜台出租给三力威木业王某1,期限一年自2007年10月13日至2008年10月12日,租金每月为人民币10,972.32元,现租赁期限已满;2、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甲方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对乙方王某1损害消费者利益行为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3、收据及订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4日在红旗家俱城XA77期一号柜台三力威木业购买木质楼梯一架,并支付全款12,300元。
4、楼梯平面图一份,证明红旗家俱城XA77柜台经营者三力威木业已经对原告家进行了实地测量,但至今未送货安装。
5、经原告申请,道外区人民法院依法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工商所、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分别调取笔录一份、处理意见一份、调解材料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份起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过诉讼时效。
(四)判案理由
道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哈尔滨市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北京三力威木业营业处与哈尔滨市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经营个体,且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但三力威木业营业处租用被告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红旗家俱城二期一层XA77节柜台用于经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由于北京三力威木业营业部与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已经期满,且已撤柜,原告将柜台出租者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列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市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2)原告王某在被告出租的柜台三力威木业购买楼梯,三力威木业未履行安装楼梯的义务,亦未向原告返还楼梯款,现三力威已撤柜,原告王某可以向销售者北京三力威木业营业部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哈尔滨市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作为出租方的被告返还其购买楼梯花费的12,300元,应当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道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哈尔滨红旗家俱城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楼梯款12,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柜台出租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即"消费者在展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在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此案例具有代表性,本案中原告王某只就其损失要求赔偿,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主张双倍价款的赔偿。这类案件将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将会频出,若消费者主张双倍价款的赔偿,法院是否应当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笔者认为,该条款的立法本意为惩罚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或服务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柜台出租者是否与销售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若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则可以支持原告双倍赔偿的请求。若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则应由柜台出租者仅就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关于柜台出租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赔偿责任较为典型的案例,因此选用此案件作为分析的重点,对司法实践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李在华 吕红)
【裁判要旨】消费者在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