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字第153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被上诉人),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福安市人。
委托代理人毛建熙、郭汉斌(实习),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闽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兴声、缪万明(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梓安,审判员:张仲琅,人民陪审员:雷奶清。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鸣鸣,审判员:黄建方,审判员:林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⑴ 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受聘到被告处从事安保干事工作至2012年3月份,从2009年6月起被告无故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因职工停工,被告与职工协商后,拟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并制定闽电制(2011)6号福建闽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安置方案。但对于被告所欠工资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3月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生效止。这期间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只是偶尔向原告支付部分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但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9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共计47305.5元。
⑵被告辩称:一、2012年2月10日(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已对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相关处理,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亦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贵院于(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上给予确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与原告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亦表明,被告与原告劳动合同期限截止至2011年3月31日。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期限已起过一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黄某从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未经批准自动辞职、擅离岗位已连续旷工700天。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回公司报到,已违反被告的考勤制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有权按公司规章制度,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义务支付2009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用工时间为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原告从事安保干事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给予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2月10日,(2012)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2011年3月,原告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433.5元。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又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2008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即日终止。
2012年5月14日,原告黄某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不字(2012)第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二)对争议事实的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2、被告是否应补发给原告2009年6月-2012年3月的工资计47305.5元。
一、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原告黄某认为,本案不存在被告所说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因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所以未主张补发工资,原告本次提出的诉请与第一次的主张并不一致,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因此,原告没有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福建闽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认为,(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已对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相关处理,现原告就同一事实理由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及劳动合同协议书上均给予确认。原告于2012年5月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仲裁期限已起过一年。
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原告第一次所诉的劳动争议并未主张补发工资,(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也未涉及这一诉请,现原告主张补发工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且该判决书已生效,因此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是2012年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从劳动关系终止至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补发给原告2009年6月-2012年3月的工资计47305.5元的问题。
原告黄某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到2012年3月为止,在这之前原告都是属于被告的职工。被告认为这期间原告是擅自离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旷工或是擅自离岗。被告应该提供原始的出勤记录,而不是统计表来证明原告有擅自离岗,且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因此不存在原告擅自离岗一说。
被告福建闽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黄某从2009年6月至2011年3月31日未经批准擅离岗位、连续旷工,违反被告的考勤制度,被告有权按公司规章制度,停发原告工资。201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无义务支付2009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工资。并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出勤情况统计表、考勤管理制度等以证明其主张。
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已于2012年2月10日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份离岗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也体现原、被告均同意2011年3月31日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起擅自离岗,但仅赁提供的出勤情况统计表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擅自离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原告是否擅自离岗、开除等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擅自离岗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可推定原告于2009年6月到2011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在第一次提起诉讼中,原告已自认其于2011年3月31日起离岗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补发2011年3月31日到2012年3月份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已认定2004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33.5元,被告应向原告补发22个月的工资,因此,被告应补发给原告的工资为31537元(1433.5元/月 × 22月)。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并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原告合理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09年6月到2011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但原告却未能取得相应的报酬,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433.5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补发工资为31537元。2011年3月以后,原告已离岗再向被告主张补发工资,依法无据,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福建闽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补发工资31537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1、2011年12月21日,黄某起诉本公司要求解除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等,2012年2月10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解除本公司与黄某的劳动关系。2012年5月14日,黄某起诉本公司要求补发2009年6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黄某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本公司,已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公司与黄某劳动关系终止日期应为2011年3月31日,而黄某于2012年4月17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期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黄某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3、黄某连续旷工,已严重违反本公司规章制度,本公司有权按公司规章制度停发黄某工资。本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考勤统计表证明黄某存在旷工行为,况且一职工在公司连续两年上班未领到工资,还继续留在公司,也是不现实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答辩称:本人本案的诉讼请求与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9号一案中本人的主张并不一致,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人第一次向法院起诉时,因不能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故并未主张补发工资。上诉人关于本人存在连续旷工行为的说法不能成立,且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并没超过诉讼时效,(2012)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2月10日,本人于2012年5月14日申请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上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经本院核实,福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39号一案中黄某并未主张补发工资,福安市人民法院在(2012)安民初字第39号一案中也并未对补发工资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人主张原审反一审不再审原则无依据,本案不予采纳。2012年2月10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后,作为该案的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2012年3月17日双方当事人就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就补发工资事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发生争议,被上诉人黄某于2012年5月1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某就补发工资事项主张权利时效的起算点应追溯至2011年3月31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连续旷工700天,但庭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陈述上诉人单位上班有打卡,上诉人称上班打卡机较长时间坏掉,没有保存打卡纪录,而其上班考勤统计表为公司单方记录,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也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长期旷工依据不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工资标准判决上诉人补发被上诉人工资31537元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建闽东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劳动争议纠纷涉及三个方面的争议:
一、本案程序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本案在受理前原告也就以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但诉求并不涉及劳动报酬支付,(2012)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就劳动报报酬事项作出判决。"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们在诉讼中所遵循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其基本内涵就是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讼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本案虽就劳动关系的其他部分原告已申请仲裁并作出判决,但本案诉请并未重复原判决的诉请,并不违反一事一不再理原则,因此,该案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
二、本案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系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时间。(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2年2月10日,可作为起算依据。虽说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就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时间即2011年3月31日重新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变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被告提出应以双方重新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作为本案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该案2012年2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向福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从劳动关系终止至提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三、劳动者报酬保护适用举证原则的问题。关于举证责任的倒置,我国法律规定了三种情况:一、法律明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二、妨碍举证的推定,即《规定》第75条的规定,此条规定即是依举证妨碍之推定进行了举证责任倒置。三、法官自由裁量而倒置举证责任,即《规定》第7条的规定。现代法律在价值取向上,由取向安定性转变为取向具体案件的社会妥当性,即由单纯地追求法律效果转变到兼顾社会效果。法的安定性与判决的妥当性两种价值有时是相互冲突的。近代法律于此情形常牺牲妥当性而确保法的安定性,20世纪由于出现人们收入的两极分化,致贫富悬殊,以及一些严重社会问题,迫使法院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试图作出在当时一般人看来是合情合理的判决,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公平正义观念由过去追求的形式公正、一般公正,转而兼顾个案公正、个别公正。现代法律逐步显示其向保护受害者、经济上的弱者的方向倾斜,为他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的价值取向。具体到本案,劳动者作为弱者,工资报酬对其而言,关系着生存利益,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利益损失甚微。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和维护人权的角度而言,生存利益远远高于经营利益,应得到更大的保护。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涉及劳动报酬给付,因此应适用《规定》第6条的规定,而本案中(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已于2012年2月10日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原告于2011年3月份离岗的事实,说明2011年3月31日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起擅自离岗,却仅提供的出勤情况统计表而没有提供原始的出勤记录,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擅自离岗。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推定原告于2009年6月到2011年3月期间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的工资情况,可按(2012)安民初字第39号判决书认定2004年1月至2011年3月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433.5元作为工资标准,从而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31537元。
(张仲琅)
【裁判要旨】拖欠劳动报酬的争议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时间。劳动者作为弱者,工资报酬对其而言,关系着生存利益,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则利益损失甚微。从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和维护人权的角度而言,生存利益远远高于经营利益,应得到更大的保护,可以由法官裁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