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332号。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小琴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屈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2011年2月1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2月17日至2012年5月15日);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明生,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林 人民陪审员:秦立荣 李翠兰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屈某、张某在平谷区X饭店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刘某1、刘某某2、魏某某打伤。经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二)被告人辩解
被告人王某、屈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2、张某并非本案的引起者,二被害人的伤情也不是张某造成的;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屈某、张某在平谷区X饭店酒后滋事,将被害人刘某1、刘某某2、魏某某打伤。经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2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8月15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屈某分别于同年8月16日、8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三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劝说其他犯罪嫌疑人投案,有一般立功表现。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1、刘某某2、魏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三被害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王某、屈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其是X饭店的老板。2012年7月30日23时左右,有五六个小伙子和三个女孩在饭店吃饭,因其中一个小伙子在饭店小窝棚门口小便,其和刘某某2、魏某某在劝阻时被几个小伙子打伤了。饭店的很多物品也被打坏了,其还丢失了1枚周大福牌白金钻戒,价值人民币8000多元。
2、被害人刘某某2的陈述:2012年7月30日晚22时许,其遛弯路过X饭店时,看到有人在吵架,其进去之后看见董某某,就问怎么回事,有人指着鼻子骂其,后好几个人打其,董某某也拦不住。其没注意这些人用什么东西打的,听刘某1说有人用刀扎其,其还手了,但没拿东西。当时其没喝酒,董某某没动手,其还丢失了1部手机。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2012年7月30日23时左右,其和刘某1在X饭店那呆着,饭店外有七八个人在喝酒,其中一个小伙子在门口南边小便,其劝阻时刘某某2来了,问怎么回事,这个小伙子就急了,打刘某某2,被一个挺胖的小伙子拦住了,胖小伙子还把刘某某2拽进屋,随后又进来两个小伙子,把刘某某2压在地上打,胖小伙子也拦不住。其和刘某某2、刘某1都被打伤了。其的伤是后进来的两个小伙子打的。
4、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2年7月30日晚,其和于某某等人到X饭店吃饭,看到屈某、张某和王某,后来又去了一个叫董某某的。晚22时许,其出去了一趟,回来时看到屈某和张某吵了起来,其去劝,后屈某和张某又和饭店的人吵架,其又去拦。这时王某也进饭店来了,其往外推王某,不知道谁打了其一拳,饭店里的人就打起来了,王某也跑进去打。其看拦不住就走了,还让饭店外面站着的一个女的报警。
5、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30日晚,其和屈某、张某、王某、董某某等人在建兰小厨吃饭喝酒,后其送女朋友回家就没回去。当天晚上,董某某打电话说屈某、张某和饭店老板打起来了,挺严重的。
6、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30日晚,其和于某某、“老四”还有另外两个人在建兰小厨喝酒。“老四”走到饭店门口站在台阶上小便,和饭店的人吵起来,刘某某2来劝架,“老四”要打刘某某2被其拦住了,其劝了半天没人听就走了。是“老四”先打的刘某某2,接着另外两个人也一起打刘某某2。
7、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2年7月30日23时许,其听到店外有人吵架,出去后看见X饭店有四个小伙子正在和其姑姑刘某1、刘某某2、魏某某说话,刘某1怕其和这四个小伙子打起来就把其推了出来,其看到一个小伙子又要动手,刘某1就拉他,这个小伙子推了刘某1一下,其又进饭店,随后三个小伙子也跟其进了饭店,后打了起来,把店里的东西都弄坏了。其把一个小伙子拉出来后去叫刘某某2家人,回来后发现刘某1、刘某某2和魏某某都受伤了。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30日晚22时许,刘某1让其报警称建兰小厨有人打架。
9、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屈某有一般立功表现。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某2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于某某辨认出屈某为犯罪嫌疑人。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主动投案自首。
15、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和被告人屈某系累犯的情况。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屈某、张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屈某、张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屈某有一般立功表现,三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故均依法从轻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且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故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二、被告人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六、解说
本案中,被告人屈某投案后,劝说被告人张某投案,二人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行为,无疑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屈某劝说同案犯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的规定,立功的五种表现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行为中,均不包含应公安机关要求劝说同案犯自首的情况,应严格按照《解释》规定,不认定为立功,但可视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钱某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劝说同案犯戴某自首的行为大大减少了为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要付出的人力、物力,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实际上超出了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所达到的作用和社会效果,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三种意见认为:《解释》第五条和《意见》第五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对立功表现和“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排除本案中钱某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劝说同案犯戴某自首,从而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形,钱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及时归案,以体现打击犯罪的及时性、有效性,最终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它的出发点。钱某投案后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劝说同案犯自首的直接效果就是能使同案犯罪嫌疑人及时到案,因此,刑法应当对此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在量刑上对此种行为予以充分的体现。
其次,《刑法》第七十八条具体列举了“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情形,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也列举了“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情形。就立功的实质而言,附属于量刑制度的立功与附属于减刑制度的立功并无区别,这从《解释》对量刑制度立功的规定与《刑法》第七十八条及《规定》对减刑制度立功的规定内容的重合上可以得到证明。因此,笔者认为《解释》中“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及《规定》关于立功表现的规定来理解,即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一般是指重要发明创造、抢险救灾等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行为。据此,钱某的行为不属于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立功表现情形。
最后,《刑法》第六十八条、《意见》采用的语法结构是不完全列举,对于立功表现与协助抓捕的情形并没有穷尽,并且《解释》第五条同样也使用了概括性的语言,“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是有利于犯罪分子的一种扩大解释。因此,对“抓捕”应当侧重强调“置于司法机关有效控制之下”的结果,而不应限定于“司法机关主动抓捕”,或“带领司法机关去抓捕”,或“迫使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等具体抓捕的方式。“协助抓捕”的外延涵盖应公安机关要求劝说罪行已被发现并被上网追逃的同案犯自首,能为一般人所预测和接受,没有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和法律文义的“射程”,应当认定为立功 。
(武林)
【裁判要旨】对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成立立功的情况,若行为人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劝说同案犯自首,从而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应当认定为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