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2)新红民初字第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系受害人丈夫)
原告:王某2。
委托代理人:王某3。
被告:朱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男,系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4,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男,系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七台河洗煤厂。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系该厂党委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忠;审判员:史立波;代理审判员:田梦。
(二)诉讼主张
原告王某、王某2诉称,2011年10月26日下午2时许,原告之妻黄某2到位于红鲜村北,隆鹏焦化厂西,七台河洗煤厂排矸场堆放的煤矸石堆捡煤,煤矸石堆塌方,将原告之妻黄某2砸伤,导致颈椎及腰椎多处骨折,后经医院抢救治疗17天后医治无效死亡。是七台河洗煤厂排矸场堆放的煤矸石堆,被告方具有管理义务,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被告方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原告之妻死亡的后果。事后被告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方给付原告医疗费43 500.00元、误工费20 000.00元、护理费20 000.00元、交通费3 0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丧葬费14 801.40元、死亡赔偿金277 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00元。合计507 075.40元;2、因死者存在过错,原告认为死者方应承担20%责任,被告应承担8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26日,原告王某之妻黄某2到七台河洗煤厂在红鲜村北堆放的煤矸石堆捡煤时,煤矸石堆塌方将黄某2砸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治疗过程中死亡。花掉医疗费44 662.91元。经公安机关尸检,确认死者为符合颈椎脱位伴四肢瘫痪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另查明:2010年6月洗煤厂原厂长马某口头答应朱某无偿经营使用七洗煤厂排矸场地,自备加工机械,由朱某女婿刘某管理,用废弃的煤矸石粉碎加工生产煤矸石粉。黄某2在二人经营生产作业区捡煤时发生事故。其死亡后,七台河洗煤厂垫付给原告方100 000.00元用来办理黄某2的丧葬事宜。
上述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2、医疗费证明。
3、公安机关行政卷宗一册。
4、证人张某、燕某出庭作证。
5、光盘、照片。
6、七煤集团、洗煤厂证据、说明。
(四)判决理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调整。本案受害人黄某2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危险环境应有识别能力及防范意识。应当知道到煤矸石堆捡煤的危险性,其未经允许擅自进入可能坍塌的煤矸石堆危险区域捡煤,造成伤亡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该负相应责任。被告朱某、刘某作为的部分煤矸石堆经营者、实际管理人,生产加工煤矸石粉,是直接受益人。在生产过程中,生产作业后未及时铲除危险作业面,排除可能造成煤矸石堆坍塌的安全隐患,未确保安全生产。且在生产作业区设立的危险警示标志不显著,同时对擅自到生产作业区域内捡煤的人员未能及时制止,致使受害人意外伤亡。二被告负有疏于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七台河洗煤厂没有过错,七台河洗煤厂自述口头允许将部分煤矸石堆无偿由朱某经营生产煤矸石粉,未收取利润,但作为煤矸石堆的原始所有者、堆放人,对朱某、刘某生产经营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应督促其及时排除堆放物坍塌的安全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未尽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等客观因素,本案确定受害人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朱某,刘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七台河洗煤厂承担30%责任比较适当。七台河洗煤厂不是法人,不具备主体资格,龙煤集团七台河分公司是其上级主管单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应承担其下属单位七台河洗煤厂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提出的于法有据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方提出的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和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医疗费44 662.91元、误工费1 312.00元(29 603.00元/年÷12月÷30天×16天)、护理费480.00元(15元× 16天× 2人)、交通费96.00元(3元× 16天× 2人)、伙食补助费240.00元(15元×16天)、死亡赔偿金277 130.00元(13 856.50元/年 ×20年)、被扶养人王某2抚养费11416.60元(4 391.00元/年×13年÷ 5人)、丧葬费14801.50元(2 466.00元×6个月)合计350 138.91元,由原告王某、王某2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05 041.67元;由被告朱某、刘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即140 055.56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即105 041.67元,已付100 000.00元(七台河洗煤厂已支付),余款5 04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王某、王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 552.0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2自行承担30%即1 965.00元,由被告朱某、刘某承担40%即2 620.00元 , 由被告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承担30%即1 965.00元,与上款一并执行。
(六)解说
本案系堆放物坍塌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1. 有堆放物致害行为,被告黑龙江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七台河洗煤厂排干场堆放的煤矸石坍塌造成原告黄某2身体损害抢救无效死亡。
2.有受害人与损害事实,本案受害人黄某2到被告黑龙
江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洗煤厂在本市红鲜村北堆放煤矸石堆捡煤时,煤矸石堆塌方将受害人砸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属实。
3.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死亡是
在捡煤矸石时堆放物坍塌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4.堆放物所有人和管理经营人有过错
堆放物的所有人被告黑龙江煤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七
台河洗煤厂及管理人的过错有关联,是因为堆放物的所有人未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及经人管理人被告朱某、刘某在生产过程中未及时铲除危险作业面排除安全隐患,且未在生产作业区未设立明显危险警示标示,未及时制止人员生产作业区捡煤,其在本案中存在疏忽管理不当责任。
5.受害人有过错,本案受害人本身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安全具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民事赔偿者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适用于民事侵权归则原则。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十六条: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坍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院判决如上。
(田梦)
【裁判要旨】堆放物的所有人未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及经人管理人在生产过程中未及时铲除危险作业面排除安全隐患,且未在生产作业区未设立明显危险警示标示,未及时制止人员生产作业区捡煤,其在本案中存在疏忽管理不当责任。受害人应对自身安全具有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民事赔偿者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