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2)龙民初字第3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秦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大庆石化分公司化肥厂机动处干部,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王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第三人:李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海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2年3月19日王某同我弟弟秦某1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将我的黑EXXXX4的夏利小型客车租给被告王某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大庆市威龙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给秦某1打电话,通知其缴纳各种费用,我产生怀疑,后来发现我的车被第三人李某雇佣的人开着,才得知王某将我的车卖给第三人李某,我要求法院确认王某与李某的买卖车辆协议无效,解除我与被告王某的租赁协议,要求第三人李某返还该车,由被告王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3.第三人述称:2002年4月20日左右刘某将被告王某带到我处,问我买车的事,第二天王某将该车的营运证、附加费证及一份买车协议给我看,协议上写欠原车主秦某10000元。我们在大庆市威龙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查到该车共欠税费及罚款3960元。我和王某签订购买该车协议,王某将车以1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于2002年4月27日将车款交给王某,我交纳税金、罚款及修车费计2318元。车修好后刘某租我车,2002年4月28日晚,原告秦某找到我,说车是他的,我们共同去了派出所。现我要求原告赔偿税金、罚款及修车费损失计2318元。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19日原告委托其弟弟秦某1同被告王某签订租车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的黑EXXXX4的夏利小型客车租给被告王某使用,租金每月1000元,租赁时间从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27日。2002年4月27日被告王某将原告的车转卖给第三人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出示租车协议一份。原告欲证实2002年3月18日委托其弟弟秦某1与被告王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从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10月27日将车租给王某,押金500元,每月租金1000元,租车人王某,王某母亲李某1也在合同书上签字。
2.第三人出示2002年4月27日王某同其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及秦某、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欲证实所买车为黑EXXXX4夏利车,价款为15000元,协议有效,只是未来得及过户。
3.第三人出示2002年4月28日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证实被扣押车车号为黑EXXXX4,发动机号为9746636号,车架号为97071957号。第三人欲证实被扣押人是自己,该车应属于自己。
4.第三人出示修车票据二页518元,2002年4月税费650元,罚款500元(无票据)、2002年5月税费票据6页650元,总计2138元,要求原告负担此费。
5.应第三人请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在李某的姑父家,看到王某拿出一张与秦某签订的买车协议,上面写王某欠秦某钱,王某是为了还秦某欠款而卖该车。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租赁协议约定使用所有权为原告的车,擅自将车转卖给第三人,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未经车辆所有权人授权,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车辆卖给第三人,其行为亦未得到原告追认,被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的买卖车辆合同无效,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损失,视为对其权利所作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第三人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某负担,第三人坚持向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原告秦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2.第三人李某返还原告秦某所有的黑EXXXX4的夏利小型客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3.第三人李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物、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而是私自将车转卖给第三人,这是一种极为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完全可以据此法定解除事由要求解除合同。
同时,被告基于此合同取得黑EXXXX4的夏利小型客车的使用权,但并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其将该车私自转卖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我国实务界及学术界的通说观点为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认为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才有效。如果权利人不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没有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债权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第三人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物权,也无法向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其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在本案中,对于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原告并未追认,而是要求法院确认王某与李某的买卖车辆协议无效,要求第三人李某返还该车。被告亦未在签订协议后取得该车的所有权,所以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而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按合同无效的处理方法,亦应将标的物返还所有人。而由此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应向被告要求其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但无权向原告请求赔偿损失。
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应注意的问题,即第三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只在共有房屋的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时,或不动产登记有瑕疵,受让人信赖此而发生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才对受让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为其在善意时即可取得所有权)。我国法律规定车辆买卖必须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其管理与不动产管理相同,因此种要式行为只能由所有权人亲自完成或在书面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否则属无效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不可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故车辆等特定物应与不动产一样,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购买车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因此本案第三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判决书的表述仍然存在一点瑕疵,应引起注意。这主要表现在判决所引用的法条上:该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一款,本条规定的是合同履行原则,它对关于合同履行的其他规定有统帅、指导作用,但因它并非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此不宜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把所引用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四项描述为第二款、第四款不正确,并且此处应只引用第四项,第二项规定的是预期违约作为法定解除的事由的情况,本案中被告已构成违约,不存在预期违约的问题;漏引《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无效,是因被告无权处分该合同标的物且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判决应引用此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之效力的条款。
(王文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3 - 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