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北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幼儿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国防路37号。
负责人袁慧敏,园长。
委托代理人杨芮、韩少朋,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被上诉人陈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某,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陆敏。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章亮、代理审判员祁秋宁、代理审判员侯成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小班学生,2011年3月14日下午在幼儿园内进行课外活动过独木桥时摔倒,造成左肱骨骨折。被告将原告送至云南省中医医院医治住院治疗7日,后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由于原告年幼,原告父亲请假在家照顾至拆掉石膏,事发后被告虽支付医疗费,但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合理费用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066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327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原告的监护人为其父母,原告与被告之间仅仅是教育服务关系。本案被告所进行的平衡木教学符合国家教学大纲的规定。被告的受伤属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受伤后,被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并向原告母亲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8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与陈建敏系夫妻,其子陈某在幼儿园小班就读。2011年3月14日陈某所在班级老师依据国家幼儿教学大纲要求开展户外活动,教学内容是安排幼儿复习钻圈和走平衡木。当天老师带领全班小朋友做完准备活动后,就把圈和平衡木摆成倒U字型放置在塑胶地面上,左边是圈,右边是平衡木(平衡木距离地面20厘米高),并向全班小朋友交待了注意事项。原告第一个开始练习,原告首先完成了钻圈,然后走上平衡木,老师站在圈和平衡木的中间位置,当原告走到距离平衡木末端约30厘米处时,原告脚踩塌从平衡木上摔下,导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往云南省中医院治疗,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21日住院7天后出院。原告伤情经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到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另确认,被告为原告此次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39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00元。为此,原告陈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667元、伙食补助费3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3277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幼儿园接送证、幼儿园交费发票、退学申请、录音材料、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证、云南省中医医院病情证明书、护理人员请假条、收入证明、昆明超图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税务登记证、教学大纲、教案、教具采购合同、合格证、现场照片、金某证人证言、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汇款清单、报下发票。
3、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的平衡木教学虽符合国家教学大纲的要求,教学设施也符合国家安全规定,但原告的受伤系被告在平衡木教学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件的发生系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所致,被告应对原告在幼儿园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为:护理费46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260元,合计人民币68076.6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68076.67元;二、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幼儿园上诉称:1、上诉人是根据国家颁布的《幼儿园教育教学大纲》、《幼儿工作规程》组织教学,提供的设施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教学内容符合国家规定,教学行为符合规程规范,且该平衡木教学已经开展近一年的时间在教学活动中亦没有异常。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教学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的认定错误。本案只是一个意外。上诉人作为幼儿园并非如家庭教师一对一施教。一审法院认为未尽充分安全保护措施,但对于安全防护措施应当如何采取、采用哪种方式未有充分说明,此例判决可能导致但凡可能发生危险损害的活动学校宁愿不进行教学。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三岁的幼儿走在平衡木上具有危险困难,老师应当全神关注孩子,教学老师金老师一审证言上称看到孩子的脚崴了一下,说明其明知有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平衡木下的塑胶地板起不到保护幼儿的作用,应当采用更柔软的措施。孩子在幼儿园受损导致伤残,上诉人幼儿园没有证据证实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补充查证了上诉人幼儿园教学过程中的相关事实。1、关于扶教具(青蛙)的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陈某提交了2011年7月8日录音材料中幼儿园袁园长的自认。录音材料中黄某问:"当时老师是在扶青蛙还是在跟园长讲话"袁园长回答:"绝对是在扶青蛙"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时,幼儿园对录音材料是认可发生过谈话的,经二审听取录音和录音书面整理材料反映是一致的,并非存疑的录音材料。袁园长在此处回答的是绝对是在扶青蛙,语气肯定。这个录音材料是事发之后幼儿园关于事发当时情形的最早陈述。之后幼儿园在一审二审中都认为老师是站在青蛙钻圈与平衡木中间。但幼儿园本身就是案件的当事人,是有利害关系的单方陈述。也可以和黄某谈话中说到孩子说老师在扶青蛙相印证。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最早的且对自己不利的陈述才能反映当时的情况。(备注:黄某提出此处提到的"园长"指代副园长,只是当时简称园长。因为之前听孩子说过老师在扶青蛙,后来又说老师与副园长在聊天,因此才会问:"当时到底是在扶青蛙还是在跟园长聊天。"并认为在录音材料中袁园长也说过当时在操场的还有副园长与行政助理也可说明此问题,故问话中的"园长"是对副园长的简称。)2、关于当时有几个老师看管孩子的问题。二审中,幼儿园陈述当时保育老师临时离开,请梁老师代为看一下。被上诉人陈某一方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此也可以确定并非只有金老师一个人,还请了另一位梁老师看一下。根据上述分析,本院确认:上诉人幼儿园通常的户外教学安排有教学老师、保育老师两位老师,当天保育老师因故到厨房还碗请另一位梁老师代为照看,由金某老师进行当班教学,故当时有两位老师在场。事发当时梁老师在钻圈附近维持小朋友秩序,陈某从平衡木摔下时金某老师在扶翻倒的钻圈青蛙(教具)。
其余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按照此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则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幼儿园开展正常的体育活动,是其一项重要教育义务,理应倡导和支持幼儿园开展有利于幼儿发展的体育教学活动。经审查,上诉人幼儿园在事发当天开展体育教学活动内容有两项:先钻圈,后走平衡木。走平衡木时,教案中的要求是:要手抬平,挺胸、眼睛看前方,前脚尖跟后脚跟走。由此可见,孩子在过平衡木时,有一定的难度,对老师而言,首先应当鼓励孩子自己独立通过平衡木,其次老师还应当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孩子从平衡木上摔下来而致伤身体。从本案查证事实看,当天下午,保育老师因故到厨房还碗而请另一位梁老师临时代为照看,由金某老师进行当班教学,金某老师一边教学,一边又扶教具(青蛙),忽略了对孩子走平衡木的高度注意义务,在被上诉人陈某从平衡木摔下时,当班老师不能及时帮扶,导致被上诉人陈某从平衡木上摔下而致伤,由此可见,幼儿园的当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疏于对孩子的高度注意义务,并未尽相应职责,存在过错,对被上诉人陈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幼儿园认为其安排的教学活动符合教学大纲、教学方案,此项活动是要锻炼幼儿的独立性,不存在需要手把手扶持走过平衡木或者随身陪伴每个幼儿走过平衡木;教学器具合格符合国家标准,且平衡木下有软胶垫铺设;此项教学活动此前已经多次开展,并非第一次进行教学等抗辩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及上述分析评判不相符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幼儿园的上诉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云南省军区幼儿园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幼儿园作为无民事能力人即幼儿的教育机构对幼儿在幼儿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制定后发生案例,涉及新旧法律变动的问题。此类案件在侵权责任法生效之前,人民法院根据人损解释第7条进行审判。人损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此前国家对于未成年人(未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发生的人身损害是统一法条适用相同归责原则进行调整,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2010年10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对此进行了调整,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即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受害教育机构的赔偿责任划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损害的,此时教育机构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法条也通过但书的形式明确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此条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发生人身损害的,首先推定教育机构存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新法做此调整是因为社会生活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能力人在身体发育、智力发育、对社会生活的认知接受能力以及反映程度不一样,当然需要教育机构承担不同程度的管理责任、采取不同程度以及不同方式的管理措施,以督促教育机构积极完善管理措施。本案中,幼儿园开展的是在钻圈后由孩子后脚尖对前脚背走平衡木的练习,从常理亦知此项活动对于幼儿来说有一定的难度,此时老师应对孩子进行鼓励并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防止孩子从平衡木上摔下来而致伤。按照惯例开展体育教学活动通常由教学老师以及保育老师同时在场,本案事发当天下午,保育老师因故到厨房还碗而请另一位老师临时代为照看,由当班老师一边教学,一边又扶钻圈教具(青蛙),忽略了对孩子走平衡木的高度注意义务,因此幼儿从平衡木摔下时,当班老师不能及时帮扶,导致幼儿的人身损害。此节,当班老师在教学过程中存在疏于对孩子的高度注意义务,并未尽相应职责,存在过错,应对幼儿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幼儿园认为教学活动符合教学大纲以及教学方案、此项活动是要锻炼幼儿的独立性等抗辩观点与法条本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保护相悖,无法形成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故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正确。
(杨章亮、祁妍甯)
【裁判要旨】幼儿园学校对在校儿童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未尽相应职责导致儿童受伤的,应对幼儿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