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裁判书字号
一审: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古民初字第92号(2012年8月8日)
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二终字第1267号(2013年8月9日)
(二)、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及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三)、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二审上诉人)。
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二审上诉人)。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苗世斌 审判员:李正波 代理审判员:杜红。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强 审判员:王思予
审判员:刘华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辨主张
1、原告蔡某诉称: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云南省宜良县玛钢厂。1988年8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工作岗位为铸工,日工作时间16小时以上(每天6点至22点),月平均工资为2276.03元,先以签名领取工资,后由银行代发。原告多次被评为"先进生产者"等多项荣誉称号,但被告并没有与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依法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晚下班后感觉下肢无力,经住院检查治疗后仍未康复,医生建议需休息两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253.01元。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至2012年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145.32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每月工资2276.03元,双倍工资为每月4552.06元,扣除每月已发2276.03元,等于2276.03×44个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班工资844095.45元(1995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病假工资58038.77元(2276.03元/月×30个月×85%);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6.26元(41253.01元+41253.01元×25%)元。
2、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2004年6月10日,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改制成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铸造高炉的修理及铁水的储存、排放工作。原告工作至2007年5月,认为工资待遇低,于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自行离开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外出打工,于2008年8月再次进入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并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工作是以计件为主,工作时间由其自己掌握,只要其在上午11:30以前将炉修好,在炉自行烘干期间由原告自行安排休息,直至下午3:30至4:00又开始上班,约在晚上9:00至10:00结束,且每周一般保证休息一天,生产条件不紧时,休息两天。2011年8月12日,原告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没有上班,其患病只是向车间主任口头请假,一直未向单位请假,而按单位规章制度,请假需有假条,3天之内向车间主任请假,超过3天应向单位领导请假,没有请假的视为旷工,旷工超过15天视为自动离职,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是由国有企业改为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主体已发生改变。原告最后一次进入被告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8月,原告没有请假而擅自离职,其行为违反了规章制度,其支出的医疗费系自动离职后发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程序,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一、三、四、五、六项请求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请法庭予以全部驳回。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蔡某于1988年8月至2004年6月在云南省宜良县玛钢厂从事铸造高炉的修理及铁水的储存、排放工作。2004年6月10日,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改制为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原告蔡某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在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离开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再次进入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6月25日,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蔡某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76.03元。原告蔡某于2011年8月13日晚下班后感觉下肢无力,经住院检查治疗后仍未康复,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1172.36元。原告蔡某认为被告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于2012年3月2日向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17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1、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自1988年8月至2012年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
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单位承担部分由单位缴纳,个人承担部分由个人缴纳。
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145.32元的请求。
4、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844095.45元的请求。
5、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期工资15465.87元。
6、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住院医疗费32511.04元。
原告不服(2012)宜劳人仲案字第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于2012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至2012年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145.32元(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每月工资2276.03元,双倍工资为每月4552.06元,扣除每月已发2276.03元,等于2276.03×44个月);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加班工资844095.45元(1995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病假工资58038.77元(2276.03元/月×30个月×85%);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566.26元(41253.01元+41253.01元×25%)。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身份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宜良县工商局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原名称为云南省宜良玛钢厂;
3、云南省肿瘤医院、昆明市延安医院病例资料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病入院医治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就医支出的费用;
5、宜良县农村信用社《存折》,欲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76.03元;
6、昆明市延安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单据,欲证实原告2012年6月12日住院治疗费数额;
7、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系自然人出资企业;
8、批复2份,欲证实企业改制的情况及被告现在的身份和以前的玛钢厂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三)、一审判案理由
宜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2004年6月,云南省宜良县玛钢厂改制为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云南省宜良县玛钢厂已消失;原告蔡某在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未在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蔡某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在1998年8月至2004年5月、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在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工作,虽然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未与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蔡某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期间、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惩罚性举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本案用人单位适用支付双倍工资这一惩罚性规定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9月。本案中,原告蔡某于2008年8月再次进入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工作,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没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09年9月与原告蔡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蔡某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0年6月25日,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与原告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蔡某2008年9月到2009年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应在双倍工资中扣除,故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某2008年9月到2009年12月共计16个月的双倍工资为36416.48元(2276.03/月×1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014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蔡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加班工资844095.45元(1995年5月1日至2011年8月13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的确定按云劳(1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其医疗期的工资由企业按职工停工医疗前一个月本人实得日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具体标准为:医疗期三个月的60%;医疗期六个月的65%;医疗期九个月的为70%;医疗期十二个月的75%;医疗期十八个月的80%;医疗期二十四个月的85%,按以上标准计发后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发给。"本案中,根据原告蔡某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年限,其享有九个月的医疗期,原告蔡某于2011年8月13日停工医疗,其停工医疗前一个月的工资为1779.9元,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蔡某医疗期的工资为11213.37元(1779.9元/月×9个月×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享有的病假工资58038.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续,致使申请人个人自费支付住院医疗费41172.36元,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1172.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56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四)、一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与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双倍工资人民币36416.48元。
三、由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医疗费人民币41172.36元。
四、由被告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医疗期工资人民币11213.37元
五、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88802.21元,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宜字玛钢公司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2011年8月13日,蔡某无故旷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未通知其到医院治疗的情况,其直到蔡某申请仲裁时才知晓蔡某生病及住院情况,故医疗费、住院时间、治疗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也未对相关情况予以查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蔡某于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离开公司到其他单位工作,故该段劳动关系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订立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判决其支付双倍工资错误,且对双倍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四、蔡某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自2011年8月13日擅自离岗后,未到公司工作,亦未请假,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支付医疗期工资11213.37元显示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被上诉人蔡某答辩称:一、宜字玛钢公司于一审时明确认可其已向单位请假;二、其于2012年2月才知晓其其应享受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的事实,且双方至今仍保持劳动关系,并约定8小时工作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双方于2011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证明2010年之前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四、蔡某系计时工资,并非计件工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昆明医疗保险中心依据蔡某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向二审法院出具《关于蔡某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住院待遇享受情况的函》,蔡某三次住院发生的费用中,应由医保支付的部分总计26966.22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法律事实的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针对争议焦点二,蔡某于1988年到云南省宜良玛钢厂工作,2004年6月10日,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改制为宜字玛钢公司,蔡某继续在宜字玛钢公司工作,2007年5月至2008年7月,蔡某主张其仍在宜字玛钢公司工作,而宜字玛钢公司不予认可,蔡某也在一审时认可其此时并未向宜字玛钢工作提供劳动,故应认定双方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蔡某主张该期间因其身体不好,宜字玛钢公司让其回家,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后双方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云南省宜良县玛钢厂改制后,未向蔡某给予补偿,因此,应确认蔡某自1988年至20004年6月9日与云南省宜良玛钢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7年4月、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与宜字玛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4年6月至2007年4月、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但未对蔡某与云南省宜良玛钢厂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进行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三,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蔡某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因此法院不应审理。针对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蔡某于2008年8月再次回到宜字玛钢公司工作,宜字玛钢公司最迟应于2008年9月与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宜字玛钢公司应当自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每月向蔡某支付双倍工资,并视为自2009年8月起已与蔡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自2009年8月起已视为宜字玛钢公司于蔡某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由宜字玛钢公司向蔡某支付未订立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宜字玛钢公司应当向蔡某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036.33元,一审法院对双倍工资数额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改判。针对争议焦点五,蔡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故对其要求宜字玛钢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844095.4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宜字玛钢公司未为蔡某办理医疗保险,导致蔡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向蔡某赔偿医疗保险损失。依照昆明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关于蔡某按照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住院待遇享受情况的函》,宜字玛钢公司应向蔡某赔偿损失26966.22元。针对争议焦点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因云南省宜良玛钢厂改制时未给予蔡某补偿,故应根据蔡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在云南宜良玛钢厂、宜字玛钢公司的工作年限,认定蔡某的医疗期为24个月。因双方对蔡某停工医疗前一个月的工资为1779.9元并无异议,故依据《云南省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待遇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宜字玛钢公司向蔡某支付医疗期工资29902.32元(即1779.9元/月×24个月×70%)。一审判决对医疗期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2)宜古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自1988年至2004年6月9日与云南省宜良玛钢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04年6月10日至2007年4月、2008年8月至2009年12月与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由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036.33元、医疗保险损失人民币26966.22元、医疗期工资人民币29902.32元,共计81904.87元;
四、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蔡某、上诉人云南宜字玛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到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双倍工资等诸多劳动法律关系,下面逐一进行探讨:
(一)、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规定。笔者认为理由是:首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是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动、消灭的客观情况,故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是确认一种法律事实,不受仲裁时效的约束;再者,仲裁时效制度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间行使权力,避免有关现场、资料等法律依据因时间过长而丢失,有利于仲裁院及时查明事实真相,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存在,不受当事人意志的左右、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只要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即作为一种法律事实状态而存在,故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不适用仲裁时效的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补偿双倍工资等劳动报酬是一种侵权行为,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就会一直存在并且是一种持续的侵权行为状态,劳动者可以随时申请劳动仲裁,故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不适用仲裁时效有关法律规定。
(二)、关于双倍工资的几个法律问题
1、双倍工资的涵义及相关法律条款
所谓"双倍工资"是指因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没有与劳动者签订,需要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众所周知,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劳动力市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应势而生,不可或缺。在实践中,不少用人单位为降低用人成本,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以需要盖单位公章或领导签字为由收回劳动合同,并不给予劳动者书面劳动合同,达到其既能应付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又能造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或起诉时却不能证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败诉的境地。而部分用人单位想要规避劳动合同法关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一次固定书面劳动合同(一般为一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既不终止劳动关系也不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此时,看似不违反法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又可避免与劳动者因为签订两次书面劳动合同之后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限制,达到其非法的目的。为了打击用人单位的种种非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双倍工资的惩罚性措施。如何使用双倍工资的条款,在实践中存有争议。纵观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双倍工资的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
2、适用双倍工资条款时存在的几个问题
(1)、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问题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1日
起生效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用人单位适用支付双倍工资这一惩罚性规定的起算时间是2008年2月1日。
(2)、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期限问题
关于支付双倍工资的最长时限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最多应当支付不超过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理由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劳动关系建立满一月后第二日起至满一年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超过一年则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即用人单位最多应当支付不超过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如果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之后满一年之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劳动关系建立一个月之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此期间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第二种观点认为:支付双倍工资不受十一个月的时间限制,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均可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理由也是是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出现两种做法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理解的不同造成的,即"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定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实践中用人单位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是要继续支付双倍工资直到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为止,还是承担其他后果。笔者认为既然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用人单位未补签劳动合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就不能随意解释条例,避免违反法官造法原则。因此,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最多应当支付不超过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
(三)、加班事实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且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包括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即指 "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另外,法律也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即一方当事人(一般指原告)对自己提出的某种主张和事实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该种主张和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其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主张和事实成立。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倒置规则所产生后果不同: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下,用人单位所举证据是为了证明己方的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通常产生对己方有利的后果,即使不举证,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相关事实,也不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下,用人单位则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主张和事实,则推断劳动者提出的主张和事实成立,用人单位需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随意适用,以确保司法公平公正。在劳动法律关系中,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行政隶属性,一般处于弱势地位,与劳动关系有关的证据材料基本上都由用人单位保管。在诉讼中,劳动者对很多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而用人单位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相对容易。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以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是法制发展的体现,是现代法制文明的重要标志。《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就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和举证责任有条件的倒置规则,即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防止劳动者滥用诉权,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
(四)、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落实和保障,对于保障公民生存权,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对于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是否受理、是否审理,存在两种观点及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该受理并可以直接判决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相关案例有:2012年4月26日《人民法院报<实务周刊>》第六版之案例解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河南漯河郾城区法院判决长城花园酒店公司与李娜劳动争议案。该案中,郾城区法院认为,被告李娜于2006年3月到长城花园酒店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的长城花园酒店应当为李娜办理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随作出判决:一、原告漯河市长城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李娜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2006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为准,同时支付李娜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1400元。二、......。长城花园酒店不服,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种观点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劳动者将其与其他诉讼关系合并起诉的,对该类诉讼请求,法院也不应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从该法律规定不难看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具有行政性、强制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特征。因此,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具体行政行为的对象,是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法院不应将该类诉讼作为劳动争议受理或审理。
(杜红)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法律事实的确认,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