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4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牟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2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系绥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荔荣;审判员:李淳;
代审判员:牛立彬;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1997年7月29日,被告之夫张某借我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款时说买建材用,有钱后马上还。经我年年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还。张某于2011年11月份病故,张某的遗产有住宅楼一处,平房一栋。楼房由被告之子张某2居住,平房由被告王某居住。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张某欠我的借款本息153800元。
被告辩称:
张某不是债务人,只是经手人,原告不应当承担此债务,如借了的话也是他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绥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7月29日张某在原告牟某处取走现金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用于购买建筑材料,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张某在借据右下方经手人处签名,2011年11月19日张某死亡。该笔债务本金40000元,利息107000元,合计147000元至今未还。张某生前名下有80平米楼房一处,现由被告王某居住。被告王某系张某该笔债务形成时的合法妻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原始借据一枚,证明原告在1997年7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
2、被告提交借据复印件一枚,证明原告提出的这笔4万元借款张某只是经手人,并不是实际的欠款人,所以说原告与姜某一个是债权人一个是债务人,张某只是经手人,与张某的家庭无关。此人在萝北县开建材商店的。
(四)判案理由
绥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牟某与张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某提交法庭的由张某书写借款人姜某盖章的借据,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以该借据只能证实姜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证实原告牟某与姜某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写明自己是经手人,但因该借据上除了张某签名外没有其他任何人的签名,所以张某与牟某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有义务将在原告处取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张某死亡后,被告王某作为张某该笔债务形成时的合法妻子,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张某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是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因此被告王某有义务偿还原告牟某借款本金40000 元,利息107000元合计147000元整。
(五)定案结论
绥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利息107000元,本息合计147000元整。
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六)解说
一、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从本案的几个时间来看,不难让人想到诉讼时效的相关问题。借款合同中并未规定还款的时间。关于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之债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目前法律无明文规定。民法通则仅在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可见"权利被侵害"是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前提和基础,但何谓"权利被侵害"?就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的债权被侵害的情形作一分析。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债权人可以不受时间限制而随时提出履行债务的要求,所以此种债权"被侵害"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债权人确实行使了请求权,即明确向债务人提出了立即或在宽限期届满前清偿债务的要求;二、债务人予以了明确拒绝或在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宽限期即为"必要准备时间")届满仍未履行。只有在上述两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应视为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才可起算。否则,如果债权人在债权成立之后,从未行使过请求权,他怎么可能知道其债权被侵害?同理,如果债权人行使过请求权之后,债务人未予以明确拒绝,他也无从知道其债权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就更不应该起算。
在我国当前法律规定框架内并依据有关民法理论,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履行期限未定或不明确的债,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债权人明确提出履行债务要求并且债务人明确拒绝之时,或者债权人给予债务人的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且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之时起算,而不应从债权成立之日或债权最后一次确认之日起算。
从本案的案情可以看出,债权人(牟某)不停的主张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张某)也一直没有明确拒绝,债权也就没有被侵害。但是当债务人(张某)死亡后,债权人(牟某)就知道了他的债权被侵害。
二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由夫或妻一人出面向债权人借款并出具借据或借款合同,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时,债务人为逃避还款义务,常以此债务是出欠据一方的个人债务为由拒绝还债。从本案当中我们不难看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此债务为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债务人为逃避连带还款义务,将共同债务说成是一方的个人债务时,法院应审查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满足夫妻双方共同的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也就是说支付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欠下的债务,包括生活必须的消费、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等等。一般来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1、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借款的目的是满足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需要。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
1、抚养子女、赡养老人所负的债务;
2、购置日常生活用品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双方或子女或老人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夫妻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对他人所负的债务;
5、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
6、夫妻双方或一方因继承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因继承所分得债务也属共同债务。
可见,该司法解释虽然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仍不包括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债。
三、债权债务的相对性
"债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的债被称为"法锁",意思是"当事人之间的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够并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一样有排他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为了体现"债的相对性",在合同法领域,罗马法曾确立了"(缔约行为)应该在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之间达成"、"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等规则,因此第三人不得介入合同关系。依照罗马法学家的观点,行使诉权也必须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而由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并无直接利益关系,因此第三人不能对债务人提出请求。当然此种限制也使当事人不能缔结其他合同。
在我国,所谓的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本案中的两份借款合同分别是本案原告牟某与张某、张某与姜某的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证明了两个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两个债权并没有直接的关系。从债的相对性,来分析一个案件中的多个合同的关系有助于法官处理这个案件中的每个民事法律关系。
(陈春子)
【裁判要旨】借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法证实存在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虽写明自己是经手人,但因该借据上除了自己签名外无其他任何人的签名,所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一方有义务将在原告处取走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