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虎林市人民法院(2013)年虎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廖敏;代理审判员刘航;代理审判员:石岩。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霍某在作业时过于自信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霍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霍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虎林市"中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业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措施,将正在攀爬火车车厢准备装车的被害人焦某挤压于火车车厢与货车之间,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系生前在运动中胸部与钝性物体挤压作用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及机械性窒息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打电话向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案。被告人霍某于2012年12月26日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协议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案说明。
2、证人张某、刘某、贾某、邱某、张某2证言;被告人霍某供述和辩解。
3、虎林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霍某在作业时过于自信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虎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霍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霍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开庭审理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虎林市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霍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的。霍某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在虎林市"中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业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未采取有效的警示措施,将正在攀爬火车车厢准备装车的被害人焦某挤压于火车车厢与货车之间,致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犯罪人对其行为的发生是没有预见的,但犯罪人的行为客观上发生了导致被害人死亡实际后果,结果是既定的,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从犯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犯罪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是因犯罪人的行为致重伤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致死,所以,以上这些因果条件以及证据证言可以认定,犯罪人霍某的过失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
(王心怡)
【裁判要旨】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上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致人死亡的行为,并且已经造成死亡结果,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的。其中,致人死亡,通常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两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