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柳江县人民法院(2012)江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讼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64年生,捕前任柳江县土博镇中村村委主任。
辩护人覃忠师,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1,男,1965生,捕前任柳江县土博镇中村村委副主任。
辩护人兰某,男,1965年生,自由职业者,系被告人韦某1亲属。
被告人莫某,男,1951生,捕前任柳江县土博镇中村党支部书记。
辩护人韦振健,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淑蓉;人民陪审员:韦英、覃姣红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贪污罪
(1)三人利用在村委会任职的便利,截留低保户2007、2008年低保金共计8550进行私分;2009-2011年,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冒领低保金37436元;另外,2010-2011年,被告人韦某利用职务之便,冒领低保金13324元。
(2)2010、2011年,三人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团支书补助款5600元进行私分。
(3)2006年,韦某、莫某等人冒领取中村村委弄竹屯2006年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共计17000元,将其中9000元进行私分,余下5000元由韦某掌管。2011年韦某、韦某1以中村村委名义领取中村村委弄竹屯2008、2009年生态公益林补助款14000元,将6000元进行私分,余1000元仍被告人韦某掌管。
2、受贿罪
2010、2011年间,被告人韦某在任中村村委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村民危房改造补助上报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送给现金共计8000元,占为已有。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韦某贪污公款79910元,韦某1贪污公款66586元,被告人莫某贪污公款60586元。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韦某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解称:1、三人各自以妻子名义办理低保金各自领取,不应认定为共同贪污数额;2、其不知团支书补助款3400元; 3、其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韦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贪污罪没有异议,其提出:1、截留低保金平分后余款650元、900元以及骗取团支补助款2200元平分后余下的100元用于村委开支不能作为贪污数额;2、对于各自以妻子名义办理低保金不能认定共同贪污数额; 3、危房改造户在得了建房款之后自愿给韦某,其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其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韦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解2009年其家也是很困难,其贪污数额是17000元。
被告人韦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1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其与韦某、莫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致,骗取低保金3万多元,应该以各自骗取的金额为准; 2、被告人韦某1系从犯。
被告人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辩解:1、其用其妻子名字骗低保是事实,公诉人指控的数额多了700元;2、贪污的数额没有3万多元,只贪污了17000元。
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贪污罪没有异议,但其提出2009-2011年骗取低保金不是共同合谋,应各自对骗取的数额负责。
三、事实和证据
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1、2005年6月至捕前,韦某、莫某、韦某1分别担任柳江县土博镇中村村委主任、党支部书记、副主任,在任职期间,三人协助人民政府负责该村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报和发放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截留韦某等8户村民2007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3650元进行私分,三人各分得1000元;截留蓝某3等9户村民2008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4900元进行私分,韦某、韦某1各分得2000元。
2009-2011年,韦某、韦某1、莫某隐瞒家庭经济收入及财产情况,虚构困难事实,在明知各自的家庭不符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报要求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各自以妻子的名义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其中韦某利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2380元;韦某1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3136元;莫某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11920元。2010年至2011年,韦某还分别以其儿子韦某2、韦某3的名义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8800元和4524元。
2、2010年,为骗取镇里发放的团支书补助款,三被告人以完善村基层组织的名义,以正在柳州工学院就读,而从未在中村村委履行团支书职务的兰某2(被告人韦某1儿子)呈报作为该村委团支书,领取2010年团支书补助款2200元进行私分;2011年以同样手段领取团支书补助款3400元,由被告人韦某1个人占为已有。
(二)受贿事实
2010、2011年,被告人韦某担任中村村委主任期间,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村民危房改造补助上报手续过程中,非法收受危房改造户蓝某、蓝某2、廖某、韦某4、韦某5五人送给现金共计8000元,占为已有。
2012年5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柳江县土博镇相关涉农案件过程中,发现三被告人截留低保金和以各自妻子名义申请低保金的事实,后对三被告人进行询问,三被告人供述了截留和骗取低保金的事实,同时供述了骗取团支书补助款的事实,被告人韦某供述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韦某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被告人韦某1、莫某被收监羁押。
综上,被告人韦某侵吞、骗取公款39854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元;被告人韦某1侵吞、骗取公款27286元;被告人莫某侵吞、骗取公款26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9314元、被告人韦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30500元、被告人莫某退出赃款人民币 25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书证
1、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任职情况。
2、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发[2006]45号文件、柳州市人民政府柳政发[2007]12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桂政办发[2007]2号文件,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工作,标准、对象、申请、审批和发放等作出具体规定。
3、柳江县土博镇城乡居民最低保障工作村委会职责,对村委会的职责作出了具体规定。
4、社区、村委工资花名册,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发放工资银行明细,三被告人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实三被告人工资收入情况。
5、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审批表及柳江县农村居民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韦某、韦某1、莫某以各自的妻子莫某、梁某、韦某6的名义及被告人韦某以其儿子韦某2、韦某3的名义向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以及韦某等13户向柳江县土博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相关情况。
6、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土博支行存折、活期存折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取款凭条、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代发低保金明细,(1)证实柳江县民政局于2009、2010、2011分别发放给莫某、梁某、韦某6低保金及慰问金12380元、13136元、11920元老派低保金。(2)证实柳江县民政局于2010、2011年分别发放给韦某2、韦某3低保金及慰问金8800元、4524元。
7、2007、2008、2009年柳江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名册、土博镇2010年农村低保金发放名册、柳江县2011年度土博中村村委农村低保发放表、民政事业费发放凭证,证实柳江县民政局向柳江县土博镇中村村委低保人员发放低保金的情况。
8、中村团总支书记当选呈报表、土博镇第十二次团代会代表呈报表,证实中村村委呈报兰某2作为该村委团总支书记。
9、柳江县农村合作银行土博支行存折,证实以兰某2帐号为2xxxxxxxxxxxxxxxx1银行存折的资金存取情况。
10、建房申请、广西农村危房改造户审批表、柳江县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协议书、农村危房改造户房屋验收表及银行代发建设局农村危房改补偿款明细,证实蓝某、蓝某2、廖某、韦某4、韦某5获得村民危房改造补助款的情况。
11、证明,证实韦某7于2009年8月去世,无其它家庭成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莫某、梁某、韦某6、韦某2、韦某3的证言:五人都没有申请过低保金,也从未填报过申请农村低保金的相关材料。
2、证人韦某的证言:2005年其领过低保金200元、2006年领了300元、2007年领了500元,其它的其没有得领过。
3、证人韦某8的证言:2008年其领得800元低保金。
4、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哥杨某2有精神病,其与其哥的低保金都没有得领过。
5、证人杨某3的证言:2007、2008年其没有领过低保金。
6、证人蓝某3的证言:2008年其从韦某手上领得600元低保金。
7、证人覃某的证言:其堂兄覃某2有精神病,这几年都是其帮覃某2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2007、2008年覃某2没有领得过低保金。
8、证人蓝某3的证言:2007、2008年没有领过任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
9、证人韦某9的证言:2007、2008年其没有帮其父亲韦某10领过低保金。
10、证人蓝某4的证言:其父蓝某5从2007年至今一直享受农村低保金,都是其弟蓝某6和其代领的。
11、证人杨某4的证言:2008年其在韦某手上领得1000元低保金,其与韦某没有借贷关系。
12、证人韦某11的证言:其从来没有领过低保金。
13、证人韦某12的证言:2007、2008年每年各得200元低保金,共400元,是韦某1发的。
14、证人兰某2的证言:其没有在土博镇中村村委担任过什么职务也没有从中村村委领取过什么补助,2010年上半年,村党支书莫某曾喊其带身份证和他一起去土博镇信用社办一本存折,后来存折由莫某拿,其父亲韦某1问其要了存折的密码。
15、证人蓝某的证言:有一天韦某问其是否起房,如果起房可能有补助指标,其表示想起,后由韦某帮办有关补助的手续,2010年11月得了8000元,待起完后又拨了6000元,为感谢韦某,其给了韦某1500元,韦某讲是给来拍照的工作人员的。
16、证人蓝某2、廖某、韦某4的证言:三人得了14000元的危房补助款,每人给1500元给韦某作为感谢费。
17、证人韦某5的证言:2011年其得了11900元的危房补助款,韦某讲要其拿2000元出来给土博镇的工作人员,其将钱领出后,交给韦某2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韦某的供述:(1)2007年三人截留了韦某13等8户的低保金3650元平分。2008年三人截留蓝某3等9户低保金4900元与韦某1平分。(2)三人以各自妻子的名义申请了2009-2011年三年的低保金共1万多元;2010、2011年其以其儿子韦某2、韦某3的名义申请了低保金,共1万多元。(3)2010年以韦某1的儿子兰某2的名字办理团支书补助,2010年领了2200元三人平分。(4)2010、2011年,其帮中村村委的村民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手续时,收了蓝某等5户辛苦费共7500元;2011年收了韦某5的2500元。
2、被告人韦某1的供述:(1)2007、2008年三人商量截留低保金一起分,2007年每人分得2000元左右,2008年其截留了韦某11和韦某12的低保金,每人分得3000元左右。(2)其家不符合低保条件,三人以各自妻子的名义申请了2009-2011年三年的低保金共1万多元。(3)2009年中村没有团支书,三人商量虚设一个团支书骗取团支书补助金,然后莫某跟其讲让其儿子兰某2做团支书,2010年得补助2200元,三人平分;2011年领了3400元,韦某和莫某也知道其领了该款,其自己花用了。
3、被告人莫某的供述:(1)2007、2008年,三人通过截留低保户的低保金进行私分,2007年分得2000元左右,2008年分得3000元左右。(2)三人家庭不符合申请低保要求,为掩人耳目,以各自妻子的名义申请了2009-2011年三年的低保金共1万多元。(3)2010年中村没有团支书,三人商量让韦某1的儿子兰某2来做村委团支书,2010年领了2200元三人平分,2011年韦某1跟其和韦某讲又领了3400元,他自己用去了。
(四)其它证据
1、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三被告人退赃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韦某1、莫某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和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骗取公共财物占为已有,其中被告人韦某侵吞、骗取公款39854元,被告人韦某1侵吞、骗取公款27286元,被告人莫某侵吞、骗取公款26070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韦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农村居民危房改造工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000元,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受贿事实,对于受贿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贪污的事实,属供述同种罪行,不构成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一)根据庭审查实的事实,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韦某、韦某1、莫某辩解意见,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三被告人贪污数额问题。
(1)关于截留低保金平分后被告人供述用于公务支出部分是否应当记入贪污数额的问题,经查,关于是否用于公务开支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以各自妻子名义骗取低保金的数额是否应认定为共同贪污数额。本院认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三被告人在以各自家属名义骗取低保金是出于相同的犯意,而不是共同的故意,故不应对其他被告人的贪污数额承担责任。三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韦某辩解其不知2011年团支书补助款3400元的问题。经查三被告人为骗取团支书款,向镇人民政府呈报兰某2作为团支书,并获得2010、2011年补助,2011年补助款3400元韦某1占为已有,公款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三被告人贪污行为已实施完毕,该款项三人如何分配以及去向并不影响贪污罪的定性。
(4)关于被告人莫某辩解其以妻子韦某6名义骗保是事实,但数额多了700元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韦某1、莫某辩解只贪污17000元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不符,不予采纳。
2、三被告人在冒领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首先,在冒领公益林款的过程中三被告人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柳江县人民政府江政办发[2006]49号、[2009]159号文件及土博镇人民政府关于生态公益林补偿金的领取说明,各乡镇林业站作为生态公益林管护的监管单位,监督本辖区护林组织及护林员的管理、补偿资金的合理使用等工作,而且公益林补偿金由村小组到财政所办理领款相关事宜。三被告人作为村基层组织人员,对该款项没有领取和支配权。其次,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三被告人承诺给土博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覃某3好处费,在弄竹屯村民小组长未到场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冒领,但公诉机关未能提交覃某3的相关证言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贪污生态公益林补助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
3、关于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韦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工作的呈报及补助款的发放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证人蓝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为感谢被告人韦某帮助申办危房补助,每人送了1500元作为感谢费。与韦某归案后的供述相吻合。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韦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共同完成了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均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二)柳江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韦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2、韦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莫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贪污赃款人民币64910元由暂扣单位退还被害单位;受贿赃款人民币8000元依法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六、解说
近年来,村委干部侵吞骗取低保金及危房改造补助款案件越来越多。村委干部是否构成贪污罪主体,案件如何定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该类案件构成侵占罪,因政府已将低保金和危房补助款打入私人存折帐户,所侵占的对象是私人财产,而非公共财产,符合侵占罪的犯罪特征,不符合贪污罪的侵占对象是公共财物的犯罪特征,因此构成侵占罪。
(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乍看该条规定,村干部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属于贪污罪的主体。但是,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低保金及危房改造项目,本质上是属于国家扶贫项目,村干部协助办理申请、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综上,村委干部可以成为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
(二)对构成侵占罪还是贪污罪,关键点在于确定国家发放给个人的补助款的性质,确定是否属于公共财物,若是公共财物,就应该定贪污罪。
对构成侵占罪还是贪污罪的,关键点在于确定国家发放给个人的补助款的性质,确定是否属于公共财物。若是公共财物,就应该定贪污罪。从本案申请及发放低保金及危房补助的过程看,不难发现几点问题:一是作为农村居民相对文化素质较纸,村委干部都是他们比较信赖的人,在申请及领取相关补助过程中,村民的身份证件、存折都是由村委干部代管代发,其应得多少补助款及款项的发放形式和时间,村民根本无从知情,村委干部说了算;二是在低保金及补助款的申请的发放过程中,缺乏应有的监管机制,申请的村民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核准发放的低保金和补助款是否足额按时发放,都没有监管机制,由村委干部说了算,从而滋生腐败现象。故在整个发放过程中,村委干部还处于一种代管代发的地位,财产性质还属于公共财物,故应定性为贪污罪。
(陈淑蓉)
【裁判要旨】低保金及危房改造项目,本质上属于国家扶贫项目,村干部协助办理申请、发放危房改造补助款,属于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行为,应该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国家发放给个人的低保金及危房补助等补助款,属于公共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