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2)穗黄法刑初字第66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1,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辩护人廖忠贞,系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2,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
辩护人胡勇盛、李建雄,均系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辩护人唐武华,系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春和;审判员:汤炜明、张茵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某1为泄愤报复,雇请被告人廖某2、欧某及欧某(另案处理)到广东省广州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江口服务部超顺汽车维修店旁,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此处的湘L640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淋上汽油点燃后离开,造成该车被烧毁(经鉴定,修复价值为6824元)。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的上述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均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均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放火罪而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廖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1不构成放火罪,被告人的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人、特定的财产,且根据现场环境,被告人的放火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实际上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2、被告人即使构成放火罪,由于在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就已被扑灭,属于放火罪未遂;3、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廖某2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应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报复、恐吓廖某,而且实施的是焚烧特定财物的行为,并没有对周边的人和财产产生任何危害,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2、被告人廖某2只是负责开车,是在廖某1的唆使下请了欧某,欧某是欧某请的,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轻。
被告人欧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不应定放火罪,应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罚;2、被告人欧某所起作用小,属从犯,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廖某1认为被害人廖某抢走其加油生意,遂怀恨在心,经与被告人廖某2商议后,由被告人廖某2负责烧毁被害人廖某用来做加油生意的车辆,被告人廖某1给予5000元的报酬。随后,被告人廖某2又联系了欧某及被告人欧某商谈上述烧车事宜,并约定共同平分上述报酬。同月12日凌晨,被告人廖某2、欧某和欧某驾驶粤BXXXX6号小轿车与被告人廖某1驾驶粤SXXXX1轻型厢式货车会合后,在被告人廖某1的带领下到广东省广州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江口服务部超顺汽车维修店附近。被告人廖某1向被告人廖某2等人指认被害人廖某的车辆特征及停放地点,并交给被告人廖某2一个装有少量汽油的塑料桶。其后,被告人欧某将其所乘车辆号码遮挡,由被告人廖某2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欧某和欧某到超顺汽车维修店门前,由被告人欧某和欧某下车到超顺汽车维修店后面将被害人廖某停放在该处的湘L640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淋上汽油点燃,之后被告人廖某2、欧某与欧某共同驾车逃离现场。东江口服务部门卫随即发现上述面包车着火,即与居住在东江口服务部综合楼楼上的群众共同将火扑灭。经现场勘验,被害人廖某的上述车辆左前部位被烧毁(经鉴定,车辆受损部件修复价共6824元)。2012年5月1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
另查明,案发现场位于广州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东江口服务部超顺汽车维修店后面,东江口服务部位于广麻大道与东江大桥交汇处的东北角,为一栋三层高的楼房,楼房坐东望西,楼房南侧有一出入口通往超顺汽车维修店,出入口处有一个报警点,紧挨楼房东面有一空地,空地北面、东面砌有围墙,其中东围墙外即为超顺汽车维修店停车场。空地南面留有一出入口,出入口处装有电动伸缩门和保安岗亭,保安岗亭顶上装有治安视频监控摄像头,摄像头对着楼房南侧的出入口。被烧的湘L640X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停放在空地东墙边的树下,烧毁部位主要集中在驾驶座旁的车门、方向盘、驾驶座前挡风玻璃、左前轮胎、左前大灯、左前挡板和雨刮位置,车后排座位被拆空,放有一个方形塑料桶及一套油泵设备,塑料桶及油泵设备完好,未见灼烧痕迹。该车旁边还停放着一台绿色长安牌面包车,车身完好无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处警情况、抓获经过、旧机动车销售合同及机动车行驶证、户籍材料、证人叶某、曾某、廖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光碟等证据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黄埔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为泄私愤,采用放火的手段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涉及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犯放火罪定性不当。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放火的目的是为了报复被害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车辆,并非不特定的财产或人员;根据现场环境、使用的油量、焚烧的部位及行为后果等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没有危及也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结果的指向都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故综合上述分析对三被告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均积极参与,分工协助,无明显的主次之分,依法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廖某1是犯罪的提议者和召集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廖某2受被告人廖某1雇请后又召集他人实施犯罪,所起作用次之,被告人欧某受雇请参与作案,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廖某1、廖某2、欧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构成放火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廖某2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欧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解说
本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定性上,公诉人、被告人、合议庭成员均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分歧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放火罪。因为本案中被害人的车是用于运燃料油的,且汽车本身也有汽油,放火烧车的行为可能导致该车以及周边车辆的燃烧爆炸,进而危及附近商铺和居住人群的人身财产安全,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廖某1明知该被害人的车是用于运燃料油的,被告人廖某2、欧某明知汽车本身存在汽油,三名被告人均明知作案地点为修理厂,附近有楼房且有居民,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廖某1为报复被害人廖某,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雇请被告人廖某2,再由被告人廖某2找到了被告人区坚飞以及欧某一起到现场具体实施烧毁车辆的行为,且被告人廖某1还准备了汽油来助燃,造成了汽车的燃烧;三被告人均有放火的实施行为,均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及合议庭少数人持此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因为三被告人放火的目的是为了报复被害人,主观上并无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车辆,并非不特定的财产或人员;根据现场环境、使用的油量、焚烧的部位及行为后果等情况来看,被告人的放火行为没有危及也不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放火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而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结果的指向都不是危害公共安全,故综合上述分析对三被告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更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意见为合议庭多数意见,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均与此意见一致。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持这种观点的人首先排除了本案适用放火罪的可能性,原因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理由一致,同时认为本案被告人烧车的目的不仅仅是泄愤,还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在里面(因为被害人与被告人均是做买卖燃料油生意的,被烧毁的车是被害人用于运输燃料油的交通工具,属于生产资料的一种),被告人的行为既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也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属想象竞合犯,但因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前罪更重,因此按照从一重处罚,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更为合适。
对上述三种意见综合分析后可以发现,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对"公共安全"的理解上,亦是言,如何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三种意见在对"公共安全"的理解上与第二种意见一致,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同时也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按照竞合理论应从一重处罚即定性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笔者认为,本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宜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分则在侵犯财产罪的最后一节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罪,两罪的构成要件方面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行为上也有相似之处(对某物进行毁坏),但是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必须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不管采用何种行为,行为人破坏的对象都必须与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联系。由于本案中被害人从事的是贩卖燃料油活动,而当前我国对石油以及相关成品油的买卖活动实行专营专卖政策,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及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该类经营活动,否则即是违法,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违法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里面的"生产经营",否则就会出现将非法活动甚至犯罪活动纳入刑法保护的尴尬局面。
二、本案是认定为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放火烧车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安全,通说的观点认为就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具体到本案来看,笔者认为,不能孤立的认为"汽油是易燃物、汽车然后容易发生爆炸使得火势扩大等等"而一概认为只要烧车就是放火罪,必须要综合所有因素作出正确判断。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着火的部位,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具体到本案,有这样几个细节值得注意,一是被告人作案使用的汽油量非常少,只有一小瓶;二是焚烧的位置是车的前部,主要集中在驾驶座旁的车门、方向盘、驾驶座前挡风玻璃、左前轮胎、左前大灯、左前挡板和雨刮位置,与车本身的油箱有一定距离;三是案发现场附近尽管有一栋三层高的楼房,但是尚有一段距离,烧毁的车并不是停在楼房下面,而且被毁车辆与汽修店之间还有一道围墙隔开。四是案发时正值四月,广州天气较为潮湿,不易引发大范围火灾。五是从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来看,被告人点燃汽车离开后不到一分钟即被人发现,火势随即被扑灭。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来看,被告人的行为根本"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
此外还应该引起注意的是,放火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犯罪里面的一种,是一个重罪,其起刑点就是三年有期徒刑;但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最低却可以单处罚金,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仅仅因为泄愤报复烧毁他人车辆(修复价不到七千元)而以放火罪定罪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话,明显是对被告人苛以了过重的刑罚,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更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合议庭也是考虑到了这些因素,最终做出了上述判决。
(李治忠)
【裁判要旨】认定为放火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放火烧车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首先,要将所有客观事实作为判断资料,如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对象物本身的性质、结构、价值,对象物着火的部位,对象物周围的状况,对象物与周围可燃物的距离,行为时的气候、风力、气温,等等。其次,要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在时间上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