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2012)大海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三终字第0070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钟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大连金滕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滕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大连港黑嘴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黑嘴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大连海事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树杰;审判员:孙光、信鑫
二审审判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越飞;审判员:贺立春、陈洪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诉称: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为55件热卷,被保险人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货物由被告金滕公司经营的,被告黑嘴子公司所有的"新盛港"轮运输。2011年1月1日,"新盛港"轮由大连港起运,目的地上海十一区。在运输过程中,被告金滕公司和被告黑嘴子公司作为承运人未能妥善运输、保管货物,造成热卷损失197 873.20元。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该笔赔款,取得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由于上述货物损失是由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金滕公司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被告黑嘴子公司造成,故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金滕公司和被告黑嘴子公司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货物损失197 873.20元及其自保险赔付之日2011年5月4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被告金滕公司辩称:(1)公估人是在收货人将货物运离卸货港后的上海兴晟库检验货物,而且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和收货人均未通知和邀请被告金滕公司参与货物检验,故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货物为"新盛港"轮所承载的货物;(2)公估人是在货物运离港口后过6至10日期间检验货物,检验前货物经历了收货人负责的内陆运输和仓储过程,而且出险通知书和公估报告均记载出险时间为2011年1月5日,而货物卸船时间为2011年1月4日,故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索赔的货物损失发生在被告金滕公司承运货物的责任期间之内;(3)公估报告对货物实际价值、货损情况、货损程度和货物处理情况没有任何描述,其确定的所谓货损金额系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所得,该检验结果不能作为确定货物损失是否存在及损失金额合理性的依据,故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索赔的货物损失金额的合理性;(4)被告金滕公司在运输"新盛港"轮所载货物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谨慎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在整个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发生任何意外事故,货物为原装原卸,故对于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所谓货损事故及货物损失,被告金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3、被告黑嘴子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金滕公司代理人的上述答辩意见;(2)被告黑嘴子公司是"新盛港"轮的船舶所有人,在涉案运输期间已将该轮光租给被告金滕公司,未参与该轮的经营管理,未就涉案货物与任何人签订过运输合同,故被告黑嘴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
(三)事实和证据
大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金滕公司向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签发水路货物运单,载明:交接清单号码817,托运人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收货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船名"新盛港"轮,起运港大连港,到达港上海十一区,货物热卷(系钢材的一种)55件,重1173.4吨。2011年1月1日,"新盛港"轮装货后由大连港开航,2011年1月4日,该轮到达目的地上海十一区共青码头并于当日卸货。上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共青码头在卸货中发现有10件货物表面有锈迹,另有1件无包装带,在货运记录上有被告金滕公司和收货人的签字盖章。卸货当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委托上海通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运往上海兴晟金属开板厂。
就上述所运输的55件热卷,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启运地黑嘴子,目的地上海十一区,货物热卷55件,重量1173.4吨,运输工具"新盛港"轮,运单号T817,启运日期2010年12月31日,保险期限2011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5 867 000元。
2011年1月11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报损,称"新盛港"轮运输的货物经核实有30个卷有严重海水锈蚀情况,申请全额赔付。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对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申报的货损进行检验,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于2011年1月10日、1月13日至14日到上海兴晟库进行现场查勘和估损后,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载明:出险时间为2011年1月5日;2011年1月10日现场查勘时公估人对被浸湿的30件热卷以硝酸银溶液测试,证实为海水,热卷表面锈蚀,内部锈蚀情况不详,后于2011年1月14日对受损热卷进行开卷,开卷后发现热卷锈蚀较为严重;热卷30件计581.98吨被氧化;从公估人员的执业经验来判断,可以降价销售,热卷会随着浸泡海水的时间与在空气中存放的时间越长,损失会逐步扩大;经市场调研,热卷的贬值率一般按市场售价的5%-10%左右,贬值金额在每吨250元-500元左右,考虑到本案热卷受损时间和受损范围,热卷经销商会接受贬值金额在每吨340元的方案,故热卷损失为581.98×340=197 873.20元。综上公估结论为:本案系"新盛港"轮运输途中海水涌入,导致"新盛港"轮货舱内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钢材受海水浸湿,造成钢材化学受损;定损金额为197 873.20元;公估人员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因为"新盛港"轮未做好安全运输的义务。关于上述公估,被告金滕公司未被通知参加公估人的现场检验。起诉后,虽经法院书面发出出庭通知书,公估人未按时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2011年5月4日,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97 873.20元,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联合保险公司。
"新盛港"轮的船舶所有人是被告黑嘴子公司。2009年8月29日,被告黑嘴子公司与被告金滕公司签订《"新盛港"轮光租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黑嘴子公司将"新盛港"轮光租给被告金滕公司,租期3年。2009年9月23日,该光船租赁情况登记在"新盛港"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
另查,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更名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但更名后有时也使用原来名字,故上述保险单、运单、公估报告等证据中记载的中国铁路物资上海公司与电子转账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中记载的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水路货物运单,证明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货运记录和证明,证明货物损失的事实;
3、报损单,证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事实;
4、《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证明货物损失的数量和价值;
5、保险单、赔偿协议、电子转账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保险人保险理赔和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6、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国籍证书、《"新盛港"轮光租合同》,证明涉案船舶被承运人光租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溪钢铁(集团)腾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被告金滕公司运输的货物在到达卸货港后发现受损,收货人中国铁路物资上海有限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单向货物保险人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被告金滕公司主张损失。被告黑嘴子公司是"新盛港"轮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运输发生在其将该轮光租给被告金滕公司的期间,被告黑嘴子公司未参与涉案运输,故被告黑嘴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黑嘴子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滕公司作为承运人没有举证证明其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时货物质量存在瑕疵,表明货物在交付给被告金滕公司时表面状况良好。被告金滕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后,经码头检查,有10件货物表面有锈迹,表明货物在被告金滕公司负责的海上运输期间发生了损失,故《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记载的出险时间2011年1月5日应当是笔误,不能以此推翻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事实。
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上海城市保险公估中心对本案的货损进行公估,公估人是在货物运离港口后过6至10日期间检验货物,货物经历了收货人负责的内陆运输和仓储过程,而且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收货人、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和公估人在检验前曾通知承运人被告金滕公司到现场参与检验,导致公估报告的公正合理性受到被告金滕公司的合理质疑。诉讼后,公估人因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出庭费用而没有按法院的要求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出具的书面回复对受损货物数量从货运记录记载的10件变为30件的合理原因没有予以充分解释,而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不知道也不能证明受损货物在公估后的处理情况及其状况,致使被告金滕公司无法通过重新鉴定来确定损失,故对《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记载的30件热卷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的结论,法院不予认定,法院认定卸货货运记录记载的并由被告金滕公司和收货人确认的10件热卷发生锈蚀。
对于货物的损失重量,依据本案货损发生前出具的保险单,55件热卷重量1173.4吨,没有证据证明卸货货运记录记载的10件受损货物的重量,平均计算则10件受损热卷重量213吨。但按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认可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的记载,10件受损热卷重量约194吨,故法院认定受损热卷重量为194吨。
对于受损货物的贬值单价,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只提供了《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不能证明受损货物的实际处理价值。法院认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价格不能作为运输合同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的依据,但考虑到部分货物确实发生损失,保险人作为以赢利为主要目的的商人,在正常情况下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其不可能不负责任的对外赔款,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恶意行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存在恶意行为,故其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每吨贬值金额34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由于原告联合保险公司毕竟没有完成货损价值的举证责任,法院裁量在该贬值金额的基础上,在公估人经市场调研确定的涉案货物每吨贬值金额在每吨250元-500元的范围内酌情扣减,即确认每吨贬值金额为300元,因此涉案货物损失为58 200元。
综上,被告金滕公司在以"新盛港"轮运输热卷货物的过程中未尽到妥善地和谨慎地保管和照料货物的义务,导致货物发生损失,故对于原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中的58 200元及其利息,被告金滕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大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金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8 200元及其自2011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金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对被告黑嘴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金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金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上述案例反映出保险人在从事海上货运保险理赔业务时出现的损失公估方面的问题,导致保险人在代位追偿司法实践中与被追偿人发生争议。为保证顺利追偿而且尽可能多的挽回损失,保险人应当重视损失公估环节。
1、公估报告与卸货货运记录冲突的效力认定。
本案系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除规定的某些情形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主张承运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货物在承运人运输期间发生损失以及损失价值。要证明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法院应当对货物在装货港的状况和在卸货港的状况进行比较。承运人没有举证其从托运人手中接受货物时货物质量存在瑕疵,法院认定货物在交付给承运人时表面状况良好。对于货物运至目的港后的状况,有卸货时码头出具的货运记录,可以作为卸货状况的初步证据。保险人又委托公估人进行检验评估,并以公估人出具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证据。由于卸货时的理货仅从表面状况看是否受损,其准确性应当小于具有专业公估资质的公估人制作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但本案中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的效力因公估程序和公估依据的欠缺而难以被认定,导致货损数量最终还是以卸货货运记录为准。
本案公估程序和公估依据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首先,公估人在货物运离卸货港后过6至10日期间检验货物,货物经历了收货人负责的内陆运输和仓储过程;其次,保险人没有举证证明收货人、保险人和公估人在检验前曾通知承运人到现场参与检验;第三,诉讼后,公估人因保险人未提供出庭费用而没有按法院的要求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没有合理解释报告内容并提供依据;第四,《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及公估人事后出具的书面回复对受损货物数量从货运记录记载的10件变为30件的合理原因没有充分解释。因此,法院认定卸货货运记录确认的10件受损货物,没有认定《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记载的30件受损货物。
2、受损货物的贬值价值证据不足时的裁量。
法院在确定货物损失数量后,需要确定货物的损失重量。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卸货货运记录记载的10件受损货物的重量。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审查,按保险单计算,10件受损热卷213吨,而按保险人认可的《钢材受损案公估报告》,10件受损热卷约194吨,法院认定对保险人不利的证据即后者。对于受损货物的贬值单价,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考虑到部分货物确实发生了损失,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存在恶意行为,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公估人确定的货物贬值金额范围内酌情认定每吨货物贬值300元。
总之,虽然公估报告存在很多问题,法院还是结合相关证据行使自由裁量权,保护了保险人的部分利益。为避免上述问题的继续产生,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货损索赔申请后应当尽早检验货物,在检验前应当以适当方式通知承运人参与检验,即使承运人不参与检验,保险人也应当保留其通知过承运人的证据。对于公估报告,保险人应当要求公估人将检验和调查价格的依据和证据列入公估报告内或者附在公估报告后,这样公估报告被采信的几率会大大增加,保险人的利益才能更好的保护。
(孙光)
【裁判要旨】委托人委托被告金滕公司运输的货物,在到达卸货港后发现受损,收货人有权依据保险单向货物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保险公司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承运人被告金滕公司主张损失。被告黑嘴子公司是"新盛港"轮的船舶所有人,涉案运输发生在其将该轮光租给被告金滕公司的期间,被告黑嘴子公司未参与涉案运输,故被告黑嘴子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黑嘴子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