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2)通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
被告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卫国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龚某承包了被告张某家的房屋建设工程,被告龚某将支模工程承包给被告华某,华某又雇佣原告做支模工作,每天支付80元的报酬。2011年10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支模过程中,被高压电烧伤并坠落受伤。原告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华某作为雇主,被告张某、龚某作为发包人、分包人明知承包人无资质层层分包,被告供电有限公司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9781.94元,误工费68天×80元/天=5440元,护理费50天×30元/天=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395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电子手假肢)20年÷5年×22750元=91000元,残疾用具费(脚套)20年÷3年×2200元=14666.7元,鉴定费1300元,担架费200元,共计227908.64元。2012年2月10日,原告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7908.64元。
2、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的建房工程已由建筑老板龚某承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3、被告华某答辩称,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事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非责任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4、被告龚某答辩称,龚某将支模承揽给华某,华某雇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5、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违规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致损害发生,被告公司存在免除无过错责任的事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合理分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左右,张某将位于十街二组的老房子拆旧建新,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龚某,龚某又将其中的置放钢模板活计承包给华某,由华某雇请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0月23日下午5点左右,由华某雇请的沈某,吴××两人共同到现场拆钢模板,沈某在二楼顶上用钢筋勾钢模板时,所拿钢筋触着架在上空的距地面约为10.5米、产权人为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的10KV高压线,导致沈某触电掉到一楼顶上,同时导致在一楼顶上的吴××受伤。
原告沈某受伤后,在通海秀山医院的治疗的门诊费为702.8元。于2011年10月23日到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费为2537.1元,于2011年10月24日至11月28日,2011年12月2日至12月17日两次住院共50天,住院费为66405.13元。以上医疗费共计69645.03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某、华某共同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27316元。
2011年12月31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玉明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某右前臂缺失,构成人身损害六级伤残。2、自鉴定之日起,后期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000元。附函:后期医疗费不含配置残疾用具费用。”原告支付出鉴定费1300元。
2012年1月10日,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作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2]肢鉴字第01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患者残肢状况:右手安装前臂普通被动悬腕电子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275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伍年,每伍年更换一次;右脚安装定制脚套,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支,该产品可正常使用叁年,第叁年更换一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5由原告提交,6-7由被告华某提交,8-9由被告龚某提交,10-11由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提交)
1、现场照片9张,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
2、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二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3、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二份、门诊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共计为69781.94元及用药情况。
4、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玉明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6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右前臂缺失,构成人身损害六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3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5、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德林司法鉴定所[2012]肢鉴字第010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右手安装前臂普通被告悬腕电子手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2750元/具,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五年,每五年更换一次,右脚安装定制脚套,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支,该产品可正常使用三年,每三年更换一次。
6、收条、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华某已经支付了27316元的医疗费。
7、申请法院调取四街派出所笔录材料并当庭出示(苗××、柏××、李××、沈某、龚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房主张某拆旧建新,将建房工程包给龚某、龚某又将其中的支模工程分包给华某,沈某和吴××由华某雇请,所有人均知房屋上面有高压线,案发当天是由沈某和吴××共同拆除钢模板,沈某用钢筋勾钢模板导致触电。
8、收据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龚某支付29000元给华某。
9、现场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及现状,原告明知有高压线,不顾危险用钢筋去勾钢模板。
10、张某浇第二层没有浇第三层的照片二张,证明发生事故时候张某的底层已经浇好,事故发生后仍在施工;
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10KV的高压线离地距离为10.5米及通海供电公司做过安全宣传。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产权人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的10kv高压线触电击伤,原告的损伤与此高压线的运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系高压触电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发生是由于多种原因引起的,因此,本案应根据各自的原因力确定责任。
关于原告沈某本人的责任,沈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房工作时有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明知道房屋上方的线路为高压线路,在施工中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在拆钢模板时,自身站在二楼顶上离地约7米,离上空的10kv高压线距离较短,仍使用约4米多的钢筋去勾模板引发触电受伤,因此沈某对触电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高压触电法律规定为无过错责任,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作为10kv高压线的产权人,应对此线路运行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因此,通海供电有限公司作为产权人,对其线路仍有进行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房主张某拆旧建新时,10kv高压线已经存在,通海供电限公司虽然对安全用电等作了宣传,但不属其免责的情形。
关于被告张某、华某、龚某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沈某由被告华某雇请,沈某与华某之间具有劳务关系,沈某在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其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华某的责任;被告龚某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承包建房工程后又将其中的置放钢模板工程分包给同样无资质的被告华某,由华某雇请人员施工,且两人均明知承包的工程上空有高压线,均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冒险施工,因此被告龚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与华某在其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在拆旧建新时,明知房屋上空有高压线,仍然不顾安全隐患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龚某,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张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与被告龚某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
综上,本案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如下:沈某本人30%,电力公司30%,龚某、华某连带30%,房主张某10%。
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如何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担架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收据(加盖住院收费专用章)符合证据规定,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收费清单等能相互印证,对于两张姓名为“沈XX”的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的姓名也写为“沈XX”,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此门诊费不合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门诊费、住院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一组便民服务部收据,不符合证据规定,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及实际收入的减少,因此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均按通海县农村居民户口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2月30日),因此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68天,护理期间按住院时间50天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几被告对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沈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赔偿期限按20年予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沈某的损失范围如下:医药费69645.03元,误工费68天×10.8元/天=734.4元,护理费50天×10.8元/天=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残疾赔偿金3952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残疾用具费(电子手假肢)20年÷5年×22750元=91000元,残疾用具费(脚套)20年÷3年×2200元=14666.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1906.13元。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判决生效后5天内由被告通海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电子手假肢)、残疾用具费(脚套)、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571.8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5天内由被告龚某、华某连带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电子手假肢)、残疾用具费(脚套)、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6571.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7316元外,应实际赔偿人民币39255.8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5天内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沈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电子手假肢)、残疾用具费(脚套)、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190.6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由;2、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几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3、几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承担,承担的范围及数额。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责任承担上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因此案由的确定及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本案审理的关键。本院经过审理,确定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本案是典型的多因一果关系。本案中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因此本院作出如上判决。
(管卫国)
【裁判要旨】在劳务过程中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