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七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铭辉、曾祥席。
被告人于某,男,195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201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弘亮,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迟丽杰;代理审判员:孙国军、许鸿丽。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10月31日11时30分,被告人于某到七台河市桃山区景丰建材市场附近“四季红快餐”吃饭,正在就餐的被害人陈某招呼于某和其朋友孙某一起喝酒,并到柜台端来一盘炸鱼、一杯酒,吃完饭后陈某让于某结算三人饭费,两人发生争执并走出“四季红快餐”店外,相互厮打,继而于某持啤酒瓶击打陈某头部,并将其打倒在地,于某逃离现场。13时许,路人发现陈某倒在景丰建材市场路边人行道上。而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外血肿致脑疝死亡。2012年11月2日7时,于某到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伤害他人,造成被害人陈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辩解被害人让他付款,不付就打他。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件起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激情犯罪,积极赔偿应酌定从轻处罚;3、被害人从水泥台掉下摔的重,摔伤导致或加重被害人死亡,鉴定结论漏掉被害人摔伤要素,死亡系多因一果,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陈某均系市场务工人员,2012年10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到景丰建材市场附近“四季红快餐”吃饭,正在与朋友孙某就餐的被害人陈某招呼于某一起喝酒,并到柜台端来一盘炸鱼、一杯酒。饭后陈某让于某结算三人饭费,于某只结算了部分饭费。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并向快餐店外走去,于某从快餐店门边存放的啤酒件内拽出一瓶啤酒,在与陈某厮打时右手持装满酒的啤酒瓶击打在陈某头左侧顶部前面部位,将陈某打倒在地,啤酒瓶掉落地上,于某逃离现场。陈某起来后在快餐店南侧道边倚墙坐一会,后进屋将饭费结算,又坐回道边。13时许,李某在景丰建材市场道口等活时,听见“扑通”一声,回头见到陈某从景丰建材市场西门前绿化带墙台上掉下,倒在景丰建材市场路边人行道上。路人王某报警后陈某被急救中心工作人员送七煤公司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死者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外血肿致脑疝死亡。2012年11月2日7时,于某到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与妻子梁某于2009年8月19日经桃山区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长子陈某2 21岁。陈某父亲陈某3 67岁, 有子女共四人,长子陈某4、次子陈某、长女陈某5、次女陈某6。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2与被告人之子于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报警人)证实,2012年10月31日下午一点多看见一人在景丰建材城人行道上躺着就报110了,那人右眼部有一点血,身上有酒味,旁边墙台上有吐出来的东西,神智好像不清,从嘴向外吐白沫。
2.证人孙某(被害人房东)证实,陈某请他上四季红快餐店吃饭,11点多姓于的来了,陈就招呼于和他们坐一起并到柜台给这人拿了一盘小炸鱼和一杯白酒。吃完陈某让姓于的把饭钱算了,姓于的不愿意,问老板自己吃的东西多少钱,老板说姓于的吃小炸鱼是二元,一杯酒一元共三元,姓于的把自己三元饭钱付了。问陈某“你请客,凭啥我花钱,你什么意思?”陈某说“你吃没吃?”老板娘看吵起来就让他们出去,他过一会出去看到快餐门外1米多远地上有一瓶啤酒,啤酒瓶子的瓶嘴有点坏了,里面还有啤酒,陈某在快餐店南侧道边倚墙坐在地上,姓于的已经走了,陈某用手捂着头顶部左侧位置,左侧头部上有一个不大的包,说是姓于的打的。坐一会陈某站起来回去算账后,又坐在快餐店的墙角,他就离开回家了。
3.证人施某(快餐店老板)证实,2012年10月31日9点多,景丰建材市场干零活的小陈和房东来吃饭,近11点于大忽悠来了,和小陈坐一桌,小陈到柜台端一盘小炸鱼和一杯酒到桌上,三人约11点半吃完饭,于问明自己吃的东西三元就付了款,过一会于和小陈发生口角,于对小陈说“你请客,凭啥让我花钱,你啥意思?”边说边往小陈跟前凑,小陈也站起来,张某怕打起来就让他们出去,他们刚出去就听外面有人说于用啤酒瓶子把小陈打了,他出去看见一个装满啤酒的瓶子放在快餐店门外约一米地上,啤酒瓶瓶盖松动了向外冒气,瓶子上没有血迹就把瓶子拎回来。过了半小时小陈回来算账,没看到小陈身上有伤和血。
4.证人张某(快餐店老板娘)证实,小陈他们吃完饭,于大忽悠将自己吃的饭费3元钱付了,过一会不知什么原因于大忽悠和小陈发生口角,于大忽悠对小陈说“你请客,凭啥让我花钱,你啥意思?”小陈说“你吃没吃”。边说他俩边往一起凑,因怕打起来让他们出去,过不长时间听外面有人说打起来了,看到一瓶啤酒放小吃部门外约一两米地上,啤酒瓶瓶盖松动了向外冒气,施某出去把瓶子拎回来,过一阵小陈回来算账,没看到小陈身上和脸上有伤和血迹。
5.证人杨某(务工人员)证实,2012年10月31日11点多经过“四季红快餐”看到于大忽悠和老陈站在门口吵架,于大忽悠站在快餐店门口靠南位置,老陈站在靠北位置,于大忽悠右手拿着一瓶满瓶啤酒,两人吵着吵着,于大忽悠就用拳头打了老陈下巴一下,老陈把手举起想打于大忽悠耳光没打到。于大忽悠用右手拿啤酒瓶,从上向下在快打到老陈脑袋时候松手砸过去。一下子就打在老陈脑袋上,啤酒瓶打在老陈脑袋后掉到地上,里面啤酒还洒出来一些,但啤酒瓶没碎,就瓶盖处钳开个缝。老陈向身体右侧倒在地上翻个身又站起来,没磕碰什么地方。这时于大忽悠就跑了,当时老陈脑袋上左侧偏上位置就起了个包,老陈房东让老陈上医院看看,老陈没去。在旁边墙角靠墙坐着。
6.证人李某(务工人员)证实,2012年10月31日下午1点多在景丰建材市场道口蹲大道等活,陈某在墙台上躺着,听见“扑通”一声,回头看见老陈从市场西门前绿化带墙台上掉下来在人行道的地上躺着。老陈自己从地上几次都没起来,他过去没扶起来,老陈看着他说不出话,他就扶老陈平躺在地上,过了十多分钟有人打电话报警了。老陈掉地后,他看见老陈右侧眼角附近有血迹,嘴里向外吐沫子,右侧脸上有灰尘。当时闻到老陈身上有很大酒味,旁边墙台上有老陈吐出来的东西。
7.证人董某(急救中心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10月31日13时27分接电话报警称,景丰建材道口有人躺在地上,带120赶到发现一50岁左右男子仰面躺在景丰建材十字道口南侧路边,初查这人脸上有擦蹭的灰尘,右眼角有类似脸部着地的擦皮伤,四肢未发现骨折,头颅检查未发现有明显肿胀及包块,身上酒气很大,神志模糊,不能言语。在抢救车里呕吐了。送七煤公司总医院急诊。
8.证人郝某(七煤公司总医院急诊室医生)证实,2012年10月31日14时30分左右,120急救中心送来50岁左右处于昏迷状态男子,头部受伤,抢救两个多小时,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呼吸有间歇,呈大脑强直状态,在床上躺着时呕吐大量胃内容物,脑部左颞部有皮下血肿,头部ct检查发现硬膜下出血有180ml。头部伤应当是受钝器形成。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整体方位、陈某被伤害位置、陈某昏迷倒地位置及酒瓶位置等情况。
10.物证啤酒瓶一瓶,经被告人辨认是作案工具。
11.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尸体损伤情况、成伤工具及死亡原因。(七)公(刑技)鉴(法医)字【2012】166号:头面部左颞顶部有2×3cm头皮暗红色改变,右眼外侧有1×2cm结痂形成。解剖检验:冠状切开头皮,见左颞顶部有12×11cm头皮血肿,左侧颞肌可见灶状出血,颅盖无骨折,冠状缝可见暗红色改变。去掉颅盖见左颞部硬膜外有11×12.5×3cm(立方)血肿,硬膜完整,去掉硬膜见血肿对应脑组织向内凹陷,表面可见6×1cm蛛网膜下腔出血。取出大脑见小脑扁桃体疝左II度右II度,小脑表面可见蛛网膜下腔出血。切开大脑见脑脊液呈血性,去掉颅底硬膜,见颅底无骨折。分析说明:1、依据尸表检验,死者身上之损伤,根据其损伤特征属于挫伤,为受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2、死者左侧头皮血肿,左侧颞肌出血,左侧硬膜外血肿,小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形成为致命伤。鉴定结论:死者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外血肿致脑疝死亡。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自然情况。
1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无人看到陈某是如何在台阶上掉下来,没人可以证实陈某受到除于某以外其他人伤害。案发地周围视频监控设施的监控范围未能涉及案发地具体位置,不能反映现场情况。
14.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案。
1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抓捕及破案经过证实,报案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3、陈某2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17.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2年10月31日11点多我去小吃部吃饭,看到姓陈的和另一个人在吃饭,姓陈的招呼我和他们一起吃并到柜台端来一盘炸鱼和一杯酒,吃完饭姓陈的让我买单,我就对他说“我只吃了一些鱼,喝了一杯酒,我只算我自己吃的”。这样我招呼老板算一下我吃的东西三元钱。算完帐我要走,姓陈的问我:“你什么意思,别的你不算了?”,我说:“我只算我自己吃的”。姓陈的拦住我打了我下巴一拳,我回手打了姓陈的腮帮子一下,老板娘让我们出去。姓陈的说要收拾我,我俩往外走到门口,姓陈的回手用拳头打我,我顺手从小吃部门旁啤酒件内拽出一瓶啤酒,我站在快餐店稍南地方,小陈站在我对面,他拽我,我用啤酒瓶向小陈头部打去,啤酒瓶将要打到小陈头部时,因为使劲太大,啤酒瓶脱手砸在小陈头部左侧顶部前面位置,小陈倒在地上,我看他要往起爬就跑了。小陈伤到什么程度不清楚,晚上坐火车到哈尔滨。11月2日早6点多到明水后觉得事已经出了,躲不是办法,就主动到明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因琐事争吵持酒瓶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琐事产生矛盾引发激情犯罪,被害人对于矛盾的产生及激化有一定责任,同时被告人的近亲属自愿代替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视为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节,依法对于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其提出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六)解说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死亡系多因一果,不仅是被告人击打所致,还与被害人从墙台掉落地上摔伤有关,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已说明无人证实陈某受到于某以外其他人伤害。且在陈某从绿化带墙台掉下时,在场人李某证实 “陈某嘴里向外吐沫子,说不出话,右侧眼角附近有血迹,右侧脸上有灰尘,旁边墙台上有吐出来的东西。”急救中心的抢救人员董某证实“现场初查这人(陈某)脸上有擦蹭的灰尘,右眼角有类似脸部着地的擦皮伤,神志模糊,不能言语。”证明陈某从墙台上掉下是右侧头面部着地,并未摔到左侧头部,掉地时已经说不出话,神志模糊。于某用酒瓶击打的是被害人左侧头顶部,与法医鉴定确定的致命伤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硬膜外血肿致脑疝死亡部位左侧一致。且陈某之所以从墙台摔下是呕吐后,神志模糊,已说不出话,送总院急救时头部ct检查硬膜下出血已达180ml,上述情况说明被害人的摔落与被告人于某前面的击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陈某死亡仍是被告人击打所致,而非多因一果。
本案审理时,被害人近亲属与被告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长子于某1、长媳穆某以自己购买现居住的XX六井X委的一平房赔偿给陈某2、陈某3,另外给付陈某2、陈某3一万元人民币,以上房屋及钱款代被告人于某给付陈某2、陈某3作为案件赔偿款。陈某2、陈某3在得到以上房屋及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人于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低。由此引出的问题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方谅解,能否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关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据。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的物质赔偿,弥补犯罪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有一定影响。实践中,多数被告人不其备赔偿能力,加之关押在看守所,难以筹集赔偿款,由亲属代为赔偿的情况较为普遍,亲属代为赔偿,可视同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对犯罪行为有着切肤之痛.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社会影响的减弱。通常情况下,这种谅解是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为前提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变化。
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实践中,作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凉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激情犯罪,并在当地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于某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这类犯罪,应积极主动进行调解。联系本案,于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进行协商,达成书面谅解协议。根据协议,被告人长子于某1、长媳穆某以自己购买现居住的XX六井X委的一平房赔偿给陈某2、陈某3,另外给付陈某2、陈某3一万元人民币,以上房屋及钱款代被告人于某给付陈某2、陈某3作为案件赔偿款。陈某2、陈某3在得到以上房屋及赔偿款后不再向被告人于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某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更低。从协议内容看,并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考虑于某有自首情节,法院遂作出对于某从轻处罚的判决。
(薛丹华)
【裁判要旨】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的物质赔偿,弥补犯罪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有一定影响,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实践中多数被告人不其备赔偿能力,加之关押在看守所,难以筹集赔偿款,亲属代为赔偿,可视同于被告人赔偿。在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