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三初字第71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1,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原告张某2,男,199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3,女,200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1,即原告张某1(身份略)。
原告鞠某1,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女,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红,昌乐朱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州市。
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南马村东首,企业组织机构代码:56904677-5。
法定代表人李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某,女,1964年10月18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企业组织机构代码:86419198-3。
负责赵德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绪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昌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昕,人民陪审员:孙效华,人民陪审员:赵兴国
(二)诉辩主张
1、五原告诉称,张某1驾驶的鲁GMXXXX/鲁GMXXX挂号半挂车载鞠某2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3KM+380M处时,与被告贾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停在道路右侧的鲁CDXXXX/鲁CX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1、鞠某2受伤,鞠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贾某系被告正迪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550000元,同时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
2、被告贾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正迪物流公司辩称,他的雇佣司机被告贾某驾驶他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他再赔偿原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复印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清障费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
被告人保淄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车辆投保无异议,事故中主车、挂车责任能够明确,应以车辆各自投保的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1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贾某驾驶的挂车尾部相撞,应以挂车投保的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提出异议。
(三)事实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2时20分许,原告张某1驾驶的鲁GMXXXX/鲁GMXXX挂号半挂车载鞠某2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3KM+380M处时,与被告贾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至该处停在道路右侧的鲁CDXXXX/鲁CX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某1、鞠某2受伤,鞠某2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1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贾某驾驶车辆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确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发生事故后,原告张某1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受害人鞠某2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某1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1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1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3、院内两人护理(每天),院外壹人护理每天、时间为叁拾天。4、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无。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壹仟元整。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受害人鞠某2死亡后,昌乐县公安局进行了尸检,检验意见为:鞠某2系颅脑损伤而死亡,鞠某2头部等处损伤均符合交通事故所致。
原告张某1系受害人鞠某2之夫,原告张某2系受害人鞠某2之子,原告张某3系受害人鞠某2之女,原告秦某系受害人鞠某2之母,原告鞠某1系系受害人鞠某2之父。
被告贾某驾驶的鲁CDXXXX/鲁CXXXX挂号半挂车车主系被告正迪物流公司,被告贾某系被告正迪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鲁CX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4月2日始至2014年4月1日止;该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限是自2013年4月16日始至2014年4月15日止。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主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抢救费206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元(鞠某1生活费7393元/年×15年÷2人+秦某生活费7393元/年×16年÷2人+张某3生活费7393元/年×9年÷2人)、丧葬费2433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张某1主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1168.12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复印费60元、误工费21223.86元(交通运输行业144.38元/天×147天)、护理费7499.36元(原告姐姐张某4护理19天×108.44元/天+原告姐姐张某5护理49天×111.1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600元、车损129856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0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张某1主张的医疗费11168.12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主张的抢救费2060元、丧葬费24335元,共计26395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提出异议。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农村居民人民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393元。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144.38元/天。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上岗证、护理人员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票据、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缴纳水电物业的证明、派出所证明,
2、被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已经当事人质证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受害人鞠某2与被告贾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张某1、被告贾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贾某系被告正迪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故由被告正迪物流公司按照被告贾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原告张某1医疗费11168.12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经济损失26395元,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741元、复印费60元、评估费4000元,均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误工费21223.86元,其提交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上岗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是从事道路运输业,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共147天,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护理费7499.36元(原告姐姐张某4护理19天×108.44元/天+原告姐姐张某5护理49天×111.10元/天),其提交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组织机构代码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实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住院时间、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190元。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车损129856元,其提交的行驶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1主张的施救费10300元,其提交的昌乐县齐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6500元施救费票据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支出情况,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昌乐天桥北吊车起重队施救费3800元是对该项损失的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综上,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6500元。对于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年×20年),其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票据、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及缴纳水电物业的证明能够证实受害人鞠某2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786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然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114638元(7393元/年×9年+7393元/年×6年+3696.50元/年×1年)。对于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提交票据证实费用的支出情况,但考虑到住院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住院时间、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等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鞠某2死亡,确实会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数额偏高,但根据事故各方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为50000元。
综上,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某1造成损失共计185408.34元(其中人身损失45052.34元、财产损失140356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损失共计756513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因被告贾某驾驶的鲁CX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该次交通事故中主车、挂车事故责任明确,原告驾驶机动车与挂车尾部相撞,应以挂车的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单独的挂车在性质上不是机动车,只有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部分,连接使用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一致的。且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鞠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和张某1受伤,根据各受害人员的损失情况,确定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张某1人身损失6745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经济损失113255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对原告张某1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76663.34元(185408.34元-6745元-2000元),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因该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43258元(756513元-113255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正迪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淄博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淄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张某1经济损失88331.67元(176663.34元×50%),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经济损失321629元(643258元×50%)。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经济损失8745元(人身损失6745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经济损失11325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经济损失88331.67元,赔偿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经济损失321629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鞠某1、秦某负担4802元,由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98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主车保险的公司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单独的挂车在性质上不是机动车,只有与牵引车接连使用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部分。因此,连接使用的牵引车和挂车在某个具体的交通事故中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是一致的。承保车辆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王昕)
【裁判要旨】单独的挂车在性质上不是机动车,只有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时才构成机动车的一部分,连接使用的牵引车和挂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是一致的。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