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别名王某某、小X),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长垣县。曾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0年4月19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8月1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爆炸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合并执行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濮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郑州市金水区。2011年9月因购买毒品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占合,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燕;代理审判员:李魁、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诉辩主张
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陈某经预谋在郑州贩卖毒品,由王某联系买者并包装毒品,被告人陈某负责运送毒品。2012年12月6日22时许,段某给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李某联系王某(别名小X)并称要购买毒品。被告人王某让陈某将两包毒品(经鉴定,该两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45克,0.40克,共计重0.85克)运送给在本市XX区"XXX"饭店门口等待的李某。后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X区XX路XXXX酒店1012房间内将该毒品给段某,并和段某一起吸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其吸食完的毒品及用于吸食毒品的烟枪、烟板。现毒品已上缴。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陈某。李某于当日10时许给王某打电话称再买些毒品并将12月6日的毒资800元付给王某,并约好在本市XX区"XXX"饭店门口见面。王某让陈某到其与李某到约好的地点将李某带至"XX宾馆"3027号房间,在该房间内王某卖给李某1包毒品(该1包毒品含2小包毒品,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其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79克,另一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72克)。公安机关当场将王某、陈某抓获,并从该房间内的床下与床头处提取到17包毒品(经鉴定,该17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3.33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重55.81克)。现毒品已上缴。
(三)事实和证据
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陈某来到郑州,共同居住在本市XX区"XX宾馆"3027号房间。后二人预谋贩卖毒品牟利,约定由被告人王某联系买家并分装毒品,被告人陈某负责运送毒品。
2012年12月6日22时许,段某给被告人李某联系欲从其处购买毒品,李某遂联系被告人王某称需购买毒品,二人商定好交易地点和价格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将两包疑似毒品运送至约定地点本市XX区"XXX"饭店门口,交给在此处等待的李某。后被告人李某携带上述疑似毒品来到本市XX区XX路XXXX酒店1012房间段某的住处,将该毒品交给段某,并以购买毒品其未从中牟利为由,提出要和段某一起吸食,得到了段的许可。后二人共同吸食上述毒品时,被接群众举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提取二人未吸食完的毒品及用于吸食毒品的烟枪、烟板等工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两包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量分别为0.45克,0.40克,共计重0.85克。现毒品已上缴。
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陈某,于当日10时许再次给王某联系,称需购买毒品,并交付12月6日的毒资800元。二人约定在本市XX区"XXX"饭店门口见面,后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陈某到约定的地点,将李某带至"XX宾馆"3027号房间。在该房间内,王某卖给李某1包疑似毒品,被事先守候在此处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卖给李某的1包毒品中含2小包毒品,其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79克,另一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72克。
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陈某后,当场从"XX宾馆"3027号房间的床下与床头等处提取到17包毒品、电子秤、底子等物品。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17包毒品及底子中部分检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3.33克;部分检出咖啡因成分,检材重55.81克。现毒品均已上缴。
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从驻马店一中年男子处购得一批毒品,准备贩卖并供自己吸食。2012年11月中旬,其和陈某来到郑州,居住在一起,后二人商量贩卖毒品。其负责联系客户,陈某负责送货,赚到了钱其供他吃住。同年12月6日,一男子(指被告人李某)给其联系,要800元的毒品,其就让陈某前去送货。次日上午,该男子又打电话再买一包毒品,其便让陈某到约定地点将该男子带到其住的宾馆拿货,正交易时,民警进来将几人抓获。并从其房间内搜出17包毒品及一包底子。
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其与被告人王某预谋贩毒,并于2012年12月6日、7日二次贩卖毒品给李某的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2月6日,一个名叫段某的朋友给其打电话想买800元的毒品,其便联系此前认识的一个叫"小X"的卖毒品的男子(指被告人王某),商量从其处购买800元的毒品。双方约好后,其对段某称买毒品不收他什么钱了,到时一起吸得了,段某同意了。随后,"小X"让他的一个朋友前来送货,其带着段某给的800元钱赶到约定地点,收到货后便去找段某,二人共同吸食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次日,其以需支付毒资及再次购买毒品为由,又联系"小X","小X"让前次送毒的男子将其带到XX路XX宾馆3027房间,双方又交易了一包毒品,准备出门时民警进来将几人带到公安机关。
4、证人段某证言证实,2012年12月6日,其找李某购买800元的毒品,当晚22时许,李某来到其居住的本市XX区XX路XXXX酒店1012房间,将毒品交给其,并说不挣其的钱,只要求一起吸食。其俩便一起吸食,正吸着民警进入屋内将其二人抓获。
5、公安机关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毒品照片等证据证实,2012年12月6日22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X区XX路XXXX快捷酒店1012号房间内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李某和段某抓获,并提取到未吸完的毒品及烟枪烟板。2012年12月7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郑州市XX区XX路XX宾馆3027号房间提取到17包毒品、电子称和底子,并在王某身上提取到赃款1000元。
6、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7、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二份证实,公安机关在3027房间内查获的17包毒品,底子1包内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咖啡因成分,其中检出的海洛因成分共重3.33克,咖啡因成分共重55.81克;在该房间王某、陈某向李某贩卖毒品1包,内含两小包,分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检材重0.79克,另一小包检验出咖啡因成分,检材重0.72克;公安机关在XX路XXXX酒店1012房间,从李某卖给段某的毒品两包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分别为0.45、0.40克。
8、被告人前科材料证实,王XX(又名王某)曾因犯爆炸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前罪没有执行完的刑期合并执行为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陈某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26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手机通话记录、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陈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爆炸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在主刑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本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陈某,系立功。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对三被告人量刑情节的认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2012年12月7日贩卖给李某的毒品是0.2克,不是0.79克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关于被告人王某当天贩卖给李建民毒品的重量,系公安机关在其交易现场当场提取毒品后,委托相关部门称重鉴定所得,该毒品提取及鉴定的过程均依法进行,结果客观公正,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人提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其和王某没有预谋贩卖毒品,对XX宾馆3027号房间内藏有毒品不知情,其不知道12月6日给李某送的是毒品,也不知道12月7日王某让其将李某带到XX宾馆是为了贩卖毒品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陈某与王某自2012年11月28日来郑州后,一直共同居住。在此期间,其按照王某的要求,于2012年12月6日给陈某运送毒品,于12月7日将被告人李某带至其住处交易毒品,该行为与其二人在公安机关供述的二人预谋贩卖毒品,由王某联系买家,其负责运送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只是帮忙代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帮助段某购买毒品,虽然没有直接获取金钱上的利益,但应其要求和段某共同吸食该毒品,因毒品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故该吸食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从中变相牟利。被告人李某在为他人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陈某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4.97克、含咖啡因的毒品56.53克,被告人李某贩卖含海洛因的毒品0.85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按上述三人所犯罪行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陈某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购进毒品、联系买家,作用较大,被告人陈某系受王某指使参与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陈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4、被告人李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此前因犯爆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其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本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零二十六日。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8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涉案烟枪、烟板等违禁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六)解说
被告人王某、陈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按照其罪定罪量刑。同时,根据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主犯或从犯,针对本案情,被告人王某、陈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爆炸罪和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3年8月2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在主刑已执行完毕,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又犯本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陈某,系立功。
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只是帮忙代买毒品,没有从中获利,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李某帮助段某购买毒品,虽然没有直接获取金钱上的利益,但应其要求和段某共同吸食该毒品,因毒品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故该吸食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从中变相牟利。被告人李某在为他人购买毒品的过程中,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邢燕)
【裁判要旨】帮助他人购买毒品,没有直接获取金钱上的利益,但要求和购买方共同吸食该毒品,因毒品本身具有一定的价值,故该吸食的行为可认定为其从中变相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