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行初字第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肖某某。
被告:惠州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胜,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艳;审判员:丘文秋、钟志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5年1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以书面的形式向原告公开以下信息: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被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如下,不予公开,到网上查看,建议到发改委、交警支队申请。首先,原告向被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被告在拨款中不可少的依据和履行监督职责必不可少的依据,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规定,这些内容是被告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应予公开,二、原告不能也无法上网才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5条,被告应当公开,原告要求其以书面形式答复,被告有义务按照原告的要求书面答复,所以被告的答复作网上查看是行政不作为,三、被告建议原告到发改委、交警支队申请,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公开的信息是被告在项目不可少的依据和履行职责不可少的依据,是被告在制作履行职责过程中或获取的,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他部门申请是行政不作为。申请人认为,被告惠州市财政局依法没有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依法对本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公开申请获取的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按照原告的申请公开。
2.被告辩称:被告惠州市财政局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肖某某诉称答辩人"没有依法履行回复相关内容"、"依法没有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是不符合事实的。2014年7月9日,答辩人收到肖某某通过邮寄方式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肖某某以"有切身利益,需了解情况"为用途申请答辩人"公开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公开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公开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监管和验收、公开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发票"四方面的政府信息。收到肖某某申请表的当日,答辩人立即指派有关人员研究答复意见。2014年7月18日,答辩人针对肖某某的申请依法作出了惠财公开[2014]1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按其申请时注明的邮寄方式送达肖某某。该答复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的:1、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督和验收、获取工程款发票不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有关的政府信息也依法不由答辩人负责公开。2、工程拨款虽然属于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但肖某某的申请中含有不得公开的政府信息。答辩人在答复中向肖某某公开了可以公开的拨款依据和金额的信息,即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3、答复对不予公开的信息说明了理由,对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信息也告知了肖某某获得该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4、答辩人是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的。二、肖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等需要并无太大的关系,申请答辩人公开拨款依据及金额的信息则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完全无关。1、肖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虽然为惠州市惠城区横沥镇柯树排村委会七队243号,但其诉状中陈述的居住地则为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白水塘村西街一号304。因此,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信息与其自身的生产、生活等需要并无太大的关系。2、是否公开城区护栏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的信息完全不影响肖某某的自身生产、生活等。3、肖某某并不是科研人员,其申请获得政府信息的用途也不是用于科研。综上所述,答辩人对肖某某申请的政府信息已依法作出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肖某某提出的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也与事实不相符,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补充答辩,答辩人依法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以及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生活科研没有关系,对其补充的诉讼事实理由作补充答辩,原告不会上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网上发了很多帖子,关于原告说的存在贪腐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信息,答辩人应当告知其向哪些机构申请,被告按照要求告知原告向哪些机构获取,这不是踢皮球,是被告履行告知的义务。
(三)事实和证据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告肖某某通过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惠州市财政局邮寄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依法公开:1、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2、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3、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4、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14年7月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您申请公开"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关于护栏工程项目中的招标公告与中标公告信息,本机关已经在惠州市政府采购http://huizhou.gdgpo.gov.cn上公开,具体见2013年11月11日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2016年市区标志、标线、护栏等交通设施维护建设项目公开招标公告》,2013年12月3日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2016年市区标志、标线、护栏等交通设施维护建设项目中标公告》,网上资料随文附后。您申请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等信息,经审核,不由本机关制作,依法不属于本机构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议您向下述单位提出申请:1、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受理机构: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联系地址:惠州市行政中心4号楼3楼;联系电话:2808361。2、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受理机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地址:东平长湖北路1号;联系电话:2309333。3、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受理机构: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联系地址:东平长湖北路1号;联系电话:2309333。原告不服该《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遂诉至法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其申请被告信息公开的主要目的是护栏工程与原告日常出入有切身利益关系,作为市民有义务有责任监督安装护栏。被告称因涉及商业秘密,故原告申请获取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不予公开。
(四)判案理由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其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城区护栏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管和验收、工程款发票并非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故原告申请公开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立项审批文件、城区护栏项目监管和验收、城区护栏工程项目工程款发票等信息,依法不应由被告对该信息进行公开。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情形下,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作出答复,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信息并予以书面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定案结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即申请资格条件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与其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该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可见,行政机关是依照"三需要"的标准进行申请资格的审查。法律意义上的自身需要一般指申请人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影响,司法层面上特殊需要标准应是权利义务实际影响标准。显然,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设定较高的资格标准,不利于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申请标准应主要是形式标准而非实质标准,达到最低形式标准就应认为符合申请标准。如果申请人已对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描述和说明,行政机构应当对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依法公开。
"三需要"与"切身利益"的关系。一方面,出于申请者自身,与本人具有"切身"的紧密关联性,另一方面,在生产、生活、科研等领域产生,之所以成为需要,因为存在可期待的"利益"。从这种意义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内容被"切身利益"所涵括,"三需要"标准成为"切身利益"中较为具体的组成部分。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应当成为政府信息房屋方面的特殊需要,而是个体需要方面的特殊。
本案原告是否具备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原告申请公开城区护栏工程的相关信息,其理由是"护栏工程与原告日常出入有切身利益关系,作为市民有义务有责任监督安装护栏"。护栏工程的招投标、立项审批、工程款的拨款等与普通市民、纳税人的个人生活、出行有切身利益关系,故原告符合申请信息公开的资格条件,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本案中,原告申请的城区护栏工程项目的拨款依据及金额信息,因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被告答复不予公开,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规定;城区护栏项目的立项审批、监管和验收、工程款发票并非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亦在答复中告知了原告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黄艳)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并告知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和联系方式,而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行政机关限期公开信息并予以书面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