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075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92年2月15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系死者李某2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11年7月2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居民。系死者李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某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原隆阳区铂金网苑网吧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1988年9月14日生,回族,无业。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艳香、审判员万春芹、杨自凤
二审法院: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敏、审判员姚 磊、张乾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陈某、李某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吴某(在铂金网苑从事收银工作)上班期间因有事外出,让曾在该网吧工作过的李某2帮忙看网吧。23时左右清点营业款时发现钱少了28元,被告吴某当即拨打网吧主管梁某电话,报告网吧丢钱的事。被告梁某到网吧后,认定是李某2偷了钱,尔后就动手打了李某2两嘴巴。公安机关在李某2身上发现一份遗言中写道:"李某2最后一次证明没有在吧台上拿钱,敢拿自己的命来证明这一切,自己出于好心帮忙看吧台,钱少了不在自身找原因,冤枉自己拿了吧台钱,自己问心无愧,别拿看不起人的眼神看待每一个落难的人"。李某2父母早年去世。李某2与陈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李某2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不幸,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雇员名誉侵权、人身损害造成的相关费用共计24416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08340元,安葬费201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7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尸体冰冻费11280元,尸袋、抬尸、尸体运费330元,上述费用合计305211.5元,由三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段某辩称,吴某系段某雇佣的员工,但吴某与李某2私下协商由李某2代吴某暂收款,系二人之间约定,未经段某许可,李某2在网吧收款不是段某的雇佣行为。梁某与李某2因营业款短发生争执,系该二人个人行为,与雇主无关。梁某已不是网吧的员工,吴某找梁某到网吧,梁某只在网吧内调取监控,各方之间并未有任何殴打行为。之后梁某与李某2离开网吧,其二人的后期行为非职务行为,与网吧无关。梁某与李某2在网吧楼下争执中,梁某打了李某2两耳光,李某2死亡系自杀,他人对自杀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2因与妻子有家庭矛盾,近半个月不回家,夜晚常留宿于网吧,其在遗书中自称"一个落难的人",又说"谢谢娟一年来的包容和忍让",透露了其长期对生活不满、自卑、自弃的心态。李某2所服农药系早已准备,且李某2在其他地点自杀,网吧更不应担责。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辩称:梁某与李某2争吵与铂金网苑网吧无关。2013年3月份梁某已经离开铂金网苑网吧,只是平时网吧的电脑出问题梁某会去处理。2013年4月16日吴某打电话给梁某,因网吧财务出现问题要求梁某去调监控。梁某到网吧后发现监控调不出来,之后梁某把李某2叫到网吧外面,问李某2到底有没有盗窃网吧的财物,李某2不承认,梁某就打了李某2两巴掌。梁某不愿意对李某2进行赔偿。
被告吴某辩称:李某2曾经在铂金网苑网吧工作过,出事前半个月左右李某2一直在网吧玩,晚上也住在网吧。事发当天吴某因为有事需要出去就让李某2帮忙照看网吧,回来后吴某发现网吧的账款不符,就叫梁某调监控,当时吴某并不知道梁某已经不在网吧工作了。梁某到网吧之后与李某2发生争执,打了李某2两嘴巴,但吴某没有打过李某2。李某2喝农药自杀与吴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 一审定案事实、理由和结论
2013年4月16曰19时左右,被告吴某在铂金网苑网吧上班期间,因有事需外出,让李某2帮忙看网吧。被告吴某23时左右清点当日营业款时,发现账款不符,就打电话让被告梁某来调取监控。被告梁某怀疑账款不符是李某2所为,故与李某2发生争执,梁某动手打了李某2两嘴巴。2013年4月17日4时49分,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在保岫东路皇家网络会所门口发现李某2已死亡,嘴部有白色的泡沫状,左脚部有一瓶"娃哈哈"牌矿泉水瓶装的黄色液体,现场周边有一股浓烈刺鼻的气味,右裤包内有一份用烟壳写有的遗书。事发前李某2在铂金网苑网吧住了半个月左右。原告对李某2系自杀死亡无异议。2013年5月7日,原告以遗书记载李某2自杀死亡以梁某的行为有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名誉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能证实梁某打了李某2两嘴巴,原告主张李某2自杀是因被告梁某对其实施了殴打所致,却未能举证证实梁某打了李某2两嘴巴与李某2自杀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名誉受到损害的具体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及处理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某、李某不服,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死者李某2以前在被上诉人段某的网吧上班,辞职后仍然在被上诉人的网吧居住,并且仍然帮助收款和照看网吧,完全是一种雇佣关系。2、死者李某2以遗书记载自杀与梁某的行为有关,并且李某2在被上诉人的网吧发生纠纷,完全应该认定是三被上诉人的故意行为导致李某2死亡。
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李某无新的证据向法院提交。审理过程中由于数被上诉人同意对上诉人进行人道主义补助,上诉人陈某、李某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陈某、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准许上诉人陈某、李某撤回上诉。
(四)解说
自杀行为一直颇受争议,人们有权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法律不过多谴责也不赞同这种行为。导致行为人自杀的原因如果排除自身因素后还存在他人影响的因素,法律是否追究关联人的责任?本案李某2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系自杀,并排除了涉案当事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或侮辱罪的可能。那么,原告要求本案三名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首先分析死者与本案三名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段某系网吧业主,死者李某2曾在该网吧打工后被辞退,与李某2不再有雇佣关系,但与被告吴某存在雇主雇员关系。当天不在现场;被告梁某,原系网吧员工,事发前已辞职离开,但网吧碰到技术问题会回来帮助解决。当天被吴某请来调取监控,承认打了李某2两耳光;被告吴某,该网吧员工,当天私下请李某2照管网吧后发现短款,虽怀疑但没有直接认定是李某2所为,也没有与李某2发生过争执。上述三人,直接与李某2发生侵权法律关系的只有被告梁某,与其他二被告只存在一般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李某2自杀是被告殴打行为所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由于当天事发已是深夜,网吧仅有吴某和两名证人(分别是梁某的哥哥和朋友)在场,除了梁某自认打了李某2两耳光外,无监控录像等其他证据证实李某2被侵权事实,且常理而言打两耳光不会造成身体严重伤害,更不会造成李某2死亡。本案一个很大的疑点是其自杀所用的毒药从何处得来?李某2与被告梁某发生争执已是夜晚23时以后,其于次日凌晨4时许服毒身亡,但在隆阳城区内,不可能在这一时间段购得剧毒农药,除非农药是其已准备好的。结合李某2失业后半个月以来一直沉溺并留宿于网吧,其遗书中自称"一个落难的人",有证人知道其妻与他闹离婚等情况,不难理解李某2是因为对目前的生活已抱有悲观失落、自暴自弃的心态从而选择自杀之路,而当晚被打只能算作一个诱因。面对同一种"诱因",不同的人会产生不同的反应,这跟一个人自身的性格和心理抗压能力有很大关系,有的人经历再大的挫折和坎坷都不会选择自杀的道路,而有的人则反之。笔者认为,被告梁某打其两耳光的侵权行为并不足以直接导致李某2死亡后果的产生,但由于侵权行为存在,且成为李某2自杀的一个"诱因",被告梁某可在一个20%左右较小的比例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另外两名被告基于与梁某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本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我国对一般侵权行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加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才承担责任。对于李某2的死亡,被告梁某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被告梁某显然不能预见到李某2会自杀,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也谈不上疏于特别注意的义务或极端轻信状态,最多只算具有轻微过失,不该动手打人。事态发展至李某2自杀,与李某2本人的主观心态有很大的关系,也就是说,受害人对自己遭受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其过错程度对于是否分担损害后果、分担比例以及减轻加害人责任意义重大,本案中李某2对于自己生命权的处分主观上是故意的,明知喝下剧毒农药的后果仍然追求该结果的发生,并用烟壳写下了遗书,其自身的过错程度较大,故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本案名誉侵权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对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事发地网吧虽是公共场所,由于当天营业已结束,被告吴某发现账款不符但未直接认定是谁所为,虽然大家都怀疑是李某2盗窃网吧财物,被告梁某还跟李某2发生了争执,但影响范围狭窄,仅限于在场的四五个人,且都与李某2相互熟知,不致对李某2一贯的人格人品产生实质性损害,损害后果不明显,且被告梁某的行为尚达不到故意公然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违法程度,故本案名誉侵权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某2名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王晓敏)
【裁判要旨】本案能证实被告在死者自杀前打了死者两耳光,原告主张死者自杀是因被告对其实施了殴打所致,却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打了死者两耳光与死者自杀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名誉受到损害的具体证据,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