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学军;人民陪审员石杰、刘长在。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初,被告人陆某在经营按摩店期间与吕某某(限制行为能力,已判刑)相识,交往中被告人陆某向吕某某提起曾被前男友娄某虐打之事,吕某某起意报复娄某,后陆某带领吕某某到门头沟区X排X号娄某居住地向吕某某指认了娄某住址。2010年3月23日9时许,吕某某伙同梁某某(已死亡)携带镐把、刀子到门头沟区X排X号娄某居住地,敲开房门进入室内,以娄某"得罪他人"为由,持刀威胁娄某,并用镐把将娄某双腿打伤,致娄某右胫骨平台劈裂骨折,左膑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出于报复目的,伙同吕某某预谋伤害他人,并为吕某某指认被害人住址,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致被害人娄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其没有指使和预谋故意伤害行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参与伤害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陆某具有致人轻伤的故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宣告无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人陆某在经营按摩店期间与吕某某(限制行为能力,已判刑)相识,交往中被告人陆某向吕某某提起曾被前男友娄某虐打之事,吕某某起意报复娄某,后陆某带领吕某某到门头沟区X排X号娄某居住地向吕某某指认了娄某住址。2010年3月23日9时许,吕某某伙同梁某某(已死亡)携带镐把、刀子到门头沟区X排X号娄某居住地,敲开房门进入室内,以娄某"得罪他人"为由,持刀威胁娄某,并用镐把将娄某双腿打伤,致娄某右胫骨平台劈裂骨折,左膑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证实,她在梨园开店时认识了吕某某,她吃饭时把娄某虐待她的事告诉吕某某了,吕某某说给她出气,当晚她带吕某某打车去了娄某家指认地点。第二天吕某某还带着一个男的来找她,说帮她出气了,她就请吕某某和那个男的去石景山吃了顿饭。
2、被害人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23日上午八九点钟,两个男的进了他家说得罪人了,用一把刀的刀面打了他左脸,用镐把打了他头部一棍子就晕了,醒来觉得腿特痛,一个男的还拿走了手机和皮夹克。经辨认,娄某辨认出吕某某就是打伤他的男子,陆某就是他以前交往过的女朋友。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一二月份的时候,他在梨园认识了陆某,陆某说其前夫对她特别不好,想让他帮着出气,他就答应了说好让陆某带着去。第二天,他就叫来"东子"一起去找陆某,陆某去买来两根镐把,一起打车去了陆某前夫家。按照陆某说的那家,他进去用刀吓唬那人,又用镐把照着那人的腿抡了六七下,"东子"也进来抡了几下。临走时,"东子"拿了手机和一件皮衣。出来后,陆某请他们在石景山一家饭馆吃了顿饭。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家里卧室的床下发现了一根折了的镐把,上面还有血迹,怀疑是她丈夫被打时的作案工具。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他看见姓娄的被接上救护车带走了。
6、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7时许,他看见一个拿着镐把的男的进了胡同。
7、证人宋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23日9时左右,他们经过娄某家胡同时发现娄某趴在地上,头顶部有血,娄某说腿折了,他们就报警了。
8、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3日上午,他接诊了一个叫娄某的病人,娄某的头皮裂伤,双膝关节肿胀,双膝粉碎性骨折。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门头沟区黑山矿内9排6号,在东侧房间内有红色斑迹,提取了带有红色斑迹的卫生纸和一枚烟头。
10、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检材为娄某和吕某某所留。
11、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娄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双膝关节外伤,双膝关节骨折。经鉴定,娄某所受损伤为右胫骨平台劈裂骨折,左膑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12、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为双相情感障碍,2010年3月23日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23日10时许,娄某报警称自己在家中被两名男子打伤。
14、刑事判决书证实,吕某某因伙同梁某某打伤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16、免于起诉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陆某于1990年10月因盗窃被免于起诉,2000年3月因贩卖淫秽光盘被劳动教养1年,2008年3月因购买伪造证件被行政拘留5日。
(四)判案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某出于报复目的,为故意伤害他人实施预谋并指认被害人居住地点,致使被害人娄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所作被告人陆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陆某与被害人娄某曾经是恋人关系,陆某来北京市打工,住在被害人娄某家里被娄某强奸,娄某称会娶她,因此她就一直跟着娄某,二人保持关系多年,后因琐事分手。陆某改嫁,但不久又离婚,陆某觉得是娄某的骚扰致使自己的婚姻不顺,且自己跟着娄某相处期间,经常被娄打,青春最好的几年都给了娄某,却没有当初预期的好生活,想到自己目前的境遇,她很不甘心,遂对娄某怀恨在心,试图报复娄某。陆某结识了行为人吕某,因吕某追求陆某,陆某借此与吕倾述自己对前夫的怨恨,吕某答应为陆某教训娄某。鉴于吕与娄二人并不熟,陆某就给吕某指认娄某的住处,并从菜市场买来搞把等作案工具。吕某于是找来要好的朋友,二人戴着墨镜、帽子,深夜浅入娄某家将娄某打成轻伤。行为人吕某在娄某家挥舞刀具吓唬被害人娄某时,不慎将自己弄伤,用纸巾擦拭血迹,后公安机关根据遗留在现场的纸巾上血迹DNA鉴定,将吕某抓获,吕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从吕某的讯问中查出,其是在陆某的授意下实施犯罪行为,于是此案件最终得以侦破。但是被告人陆某否认其指使吕某教训娄某,是娄某为了讨好她,与她处对象才主动去教训的娄某。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陆某是否授意他人故意伤害,陆某与吕某二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的认定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社会意义和危害后果,并希望、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且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意识到自己并不是"孤立奋战"。结合本案案情,从以下两方面足以认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一、共同犯罪人之间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指的是共犯人对所要犯的罪行持有共同认识和意志因素,只要共犯认识到某种行为会造成危害后果并希望放任这种后果发生即可,并不要求二人对犯罪行为的形式以及具体犯罪后果等达成高度的一致。认识因素上,从陆某的供述中,陆某向吕某倾述其对娄某的怨恨,这意在与吕某达成教训娄某的目的,而吕某为讨好陆某也明确表示教训娄某,二人均认识到"教训"系至少包含对娄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概括故意;在意志因素方面,二人都持希望态度,积极追求这种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二、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共犯人之间都意识到自己并不孤立。行为人之间在犯意上有相互联系和沟通,且这种沟通联络的目的是希望或放任某种危害后果发生,本案中陆某与吕某二人的供述能够证明,二人曾经就教训被害人以及在哪里教训都有过交流,即二人有故意犯罪的意思联络,一方授意,另一方实施授意行为的合意。吕某与娄某二人并不认识,吕某对娄某实施伤害行为,需要陆某授意并配合。陆某承认其曾经向吕某指认娄某住处所在,但是只是两人乘车路过娄某家的巧合性的指示,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娄某家住在胡同里,由于胡同很窄很深,车辆直接进去不太可能,只能步行进入,所以乘车路过并不现实,二人是专程过去指认娄家所在地点,吕某根据指认的地点持工具到娄某家教训娄某,根据吕某的供述,其所持的威胁工具刀是陆某提供,陆某也承认该刀具确实是其店内之物。事发后,陆某很高兴吕某帮自己出了口气,并请吕某及其朋友二人吃饭以表示感谢行为。以上事实说明在犯罪前,双方在犯罪内容、犯罪形式等方面达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合意。 综上,陆某授意吕某对娄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二人具备共同犯罪故意,成立故意伤害共同犯罪。
(赵学军、吴洁)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的认定要求各个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的行为内容、社会意义和危害后果,并希望、放任这种危害后果发生;且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共犯人意识到自己并不是"孤立奋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