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刑字第14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如。
被告人丛某,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候某,男, 199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小李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牛某,男, 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1(绰号眼镜),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绰号馒头),男, 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 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学军;人民陪审员:陈良元、王金锁。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1、2012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丛某、李某伙同"老三"、"小东"(均在逃),到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一期西侧墙外变压器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8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0元。
2、2012年10月间,被告人丛某、李某、刘某1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区中铁十三局南水北调工程七标段南墙外,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4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
3.2012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丛某、李某伙同李某某1(另案处理),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15号工地现场西侧生活区东南角,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5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70元。
4. 2012年12月间,被告人丛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芦求路88号中电物流公司东墙外,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6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740元。
5. 2013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牛某、李某等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斯莱公馆7号楼北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8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 200元。
6.201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牛某等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首邑溪谷小区6号楼西侧,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5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 700元。
7. 2012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李某、刘某1到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增产路桥至矿口桥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河道景观照明电缆线25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80元。
8. 2013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李某、刘某1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产路基督教堂向西1000米河沟南岸处,盗割正在使用中的河道景观照明电缆线5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0元。
9. 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丛某、李某、刘某1,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昊泰地产北侧黑河沟桥下,盗割正在使用中的河道景观照明电缆线14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90元。
10. 2013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王某、牛某、候某、张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小区17楼北侧栅栏外,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3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 110元。
11.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丛某、刘某1伙同他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西辛房黑河沟内盗割正在使用中的河道景观照明电缆线;被告人李某、刘某1先后2次到上述地点盗割电缆线。被盗割电缆线共计560米,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3 790元。
(二)盗窃罪
1.2013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祠各庄中轴路西侧处,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造成300余户通信中断。
2. 2013年3月间,被告人丛某、候某、李昊天(另案处理)到北京市大兴区孙村开发区盛达街路口,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6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造成200余户通信中断。
3. 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丛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庞安路北侧,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3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80元,造成200余户通信中断。
4. 2013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丛某伙同他人,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天宫院出口西侧,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12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0元,造成100余户通信中断。
5. 2013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丛某、候某、张卓羿(另案处理),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东枣林村东南角桥头,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0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造成300余户通信中断。
6. 2013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丛某、候某、李昊天(另案处理)等人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太子务村东,盗割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架设的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250余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0元,造成600余户通信中断。
被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事实同检察院指控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本案事实有被告人丛某等人供述、证人张某、夏某、李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丛某、李某、牛某、刘某1、候某、张某、王某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丛某、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丛某、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李某、牛某、刘某1、张某、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丛某、候某同时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候某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丛某、李某、王某、候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刘某1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候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牛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刘某1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六、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八、责令被告人丛某退赔人民币十六万四千五百六十元,被告人候某对其中三万一千三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对其中八万七千八百三十元、被告人牛某对其中八万四千零一十元、被告人刘某1对其中三万七千一百六十元、被告人张某对其中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元、被告人王某对其中一万七千一百一十元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分别发还各被害单位(详见发还清单)。
九、扣押在案的海马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京PTS261),予以没收。
(六)解说
盗割的河道景观路灯电缆线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有观点认为,丛某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备破坏电力设备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损害的是景观大道路灯电缆,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盗割景区的路灯电缆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我们认为,门头沟法院的判决时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丛某等人具有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丛某等人只想割取部分电缆卖钱,虽然在盗割电缆的过程中导致了路灯停电,但是丛某等人的根本目的不是追求路灯停电的结果,只是为了电缆内铜线的价值,因此被告人不具备破坏电力设备的故意。此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破坏电力设备罪是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可知故意犯罪既包括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也包括放任犯罪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本案中,丛某等人虽然没有积极追求路灯停电的结果,但其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明知自己盗割线缆会导致路灯停电的结果,其为了电缆内铜线的价值,仍然盗割电缆,放任路灯停电的危害结果发生,故丛某等人对破坏电力设备的主观罪过为间接故意,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被告人丛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
实践中对丛某等人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有以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盗割的电缆是专门为路灯供电的电缆,只影响到部分路灯的供电,并且事发的路段是景区内的一条道路,晚上极少有人经过,路灯点亮与否只影响到景观效果,事实上也没有人因为路灯不亮而受伤,由此认为盗割电缆的行为没有实际危害到公共安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盗窃电力设备,没有危及公共安全,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按照盗窃罪等犯罪处理。故主张该案的被告人丛某等人构成盗窃罪,而不是破坏电力设备罪。
第二种观点主张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涉公共电力安全的电力设备,只要犯罪行为侵犯的是正在使用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均成立该罪。本案中,丛某等人破坏的是景观大道的电力设备,该设备为正在使用的公共电力设备,只要有盗割行为的便成立破坏电力设备罪。
我们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行为人破坏了电力设备,但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依据盗割电缆的长度、地点和影响等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盗割景区电缆较短,造成个别路灯不亮,其他路灯能正常使用不影响道路行车或行人安全的,则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对于为了景观的美化效果而使用的灯,若该灯只具有美化效果,在该灯不亮时不会影响周围路况的,则破坏该灯电缆的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若该灯同时具有美化和照明功能,破坏该灯电缆影响路况的仍然危害公共安全。
该案中,被告人丛某等人盗割的电缆为路灯电缆,该路灯不是仅有美化效果,更具有照明功能;且行为人多次盗割电缆五十多米至五百多米不等,造成大范围的路灯不亮;即使晚上过往人员不多,但该景区自始至终对外开放,景区的道路也具有公共道路的性质,大范围的路灯不亮必定会有安全隐患,因此本案中盗割的景区电缆危害公共安全。
此外,不能以事实上有无造成人员伤亡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一条的规定,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10人以上轻伤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造成人员伤亡危害后果是一百一十九条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并非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成要件。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一百一十八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案中,公诉机关以一百一十八条提起公诉,因此没有造成实际的人员伤亡属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成立第一百一十八条的破坏电力设备罪。
(范祥云)
【裁判要旨】破坏电力设备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果行为人破坏了电力设备,但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认定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需要依据盗割电缆的长度、地点和影响等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盗割景区电缆较短,造成个别路灯不亮,其他路灯能正常使用不影响道路行车或行人安全的,则不能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对于为了景观的美化效果而使用的灯,若该灯只具有美化效果,在该灯不亮时不会影响周围路况的,则破坏该灯电缆的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若该灯同时具有美化和照明功能,破坏该灯电缆影响路况的仍然危害公共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