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启刑二初字第014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检察院,检察员:袁熊熊。
被告人:施某1,男,汉族,出生1955年9月6日,江苏省启东市人,住启东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本案于2012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施某1及樊某1(已判刑)于2008年3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由王某1等人组织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作为樊某1的下线。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70000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管总--老总--经理--主任--会员"或"管总--大家长--大经理--伞尖--会员"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钱财。被告人施某1及樊某1不断直接或间接从上海市、启东市、海门市等地引诱人员到北海市发展成该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并升任管总负责对传销团队进行管理。王某2、郭某、施某2、俞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引诱他人加入。上述人员组织他人以"走四班"、开晨会学习形式宣传传销理念,对存在疑虑的人员"跟进"加强灌输传销思想,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被告人施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70余人。被告人施某1于2012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1及樊某1(已判刑)于2008年3月,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加入由王某1等人组织的"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并作为樊某1的下线。该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人民币70000元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按照"管总--老总--经理--主任--会员"或"管总--大家长--大经理--伞尖--会员"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骗取钱财。被告人施某1及樊某1不断直接或间接从上海市、启东市、海门市等地引诱人员到北海市发展成该传销组织的下线人员,并升任管总负责对传销团队进行管理。王某2、郭某、施某2、俞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引诱他人加入。上述人员组织他人以"走四班"、开晨会学习形式宣传传销理念,对存在疑虑的人员"跟进"加强灌输传销思想,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被告人施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70余人。被告人施某1于2012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共同犯罪人樊某1、樊某2、王某2、郭某、施某2、俞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施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的犯罪事实。
2、未到庭证人陆某、顾某、龚某、吴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告人施某1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70余人。
3、被告人施某1的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施某1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施某1于2012年9月17日至南阳镇派出所投案自首。
5、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樊某1、樊某2、王某2、郭某、施某2、俞某等人因参加资本运作传销组织已被判刑,相关事实已经判决书确认。虞某、包某因参加资本动作传销组织已被劳动教养。
6、启东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施某1因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不宜羁押。
5、陈某提供的《老师》、《学生》等名单证明,施某3为老师。
6、顾某提供的大经理分工记录、《四班针对性工作名单》、《老师》、《学生》等证明,各大经理工作分工,不同时间段各大经理分工有所调整,樊大(樊某2)负责新管新晨,后调整为负责申购、一、三、五考核;其余大经理包括-吴某2、吴某1、沈大、刑大、施大、郭大、张杰大、包大(全面),还有其他人,各负其职。负责四班工作的人员名单、其中秦某负责二班工作;秦某、俞某、施某3、施某4等人均为老师。该传销组织具有组织性。
7、陆某提供的《四班针对性工作名单》证明,负责四班工作的人员名单、其中秦某负责二班工作。
8、查询存款/汇款(樊某1、樊某2、施某1及相关传销人员名下)证明,在已经查证的银行账户中,绝大部分参加传销的人员均一次性存入银行70000元,有部分一开始未能存入70000元,但同部分证言一致,有事后存入的情况,在交易明细表中均有体现。
9、广西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启东市公安局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施某1于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解除取保候审。经与广西办案单位联系,对方表示不再继续侦办施某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施某1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1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施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施某1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某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部分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
(六)解说
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犯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应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
本案被告人施某1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获取高额回报为名,直接或间接发展传销人员达70余人。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1月14日《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显然被告施某1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以经营活动为名,仍然继续加强灌输传销思想,引诱他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已经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鉴于被告人施某1自动投案,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且身体情况堪忧,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充分体现了罪行法定和罪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彰显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朱焕东)
【裁判要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行为人组织、领导以"资本运作"获取高额回报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