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3)固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蒋某,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霍邱县。
辩护人:朱荣,安徽万廷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从兵;审判员:冯刚、刘康学。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郭某住家,剪窗入室,来到一楼北卧室,用铁锤和撬杠将衣柜抽屉、保险柜撬开,盗走里面现金94万元人民币,两枚戒指、两条项链,价值11036元。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盗窃现金仅68万元及两枚戒指,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蒋某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68万元及两枚戒指,而不应当认定盗窃数额为94万元及两枚戒指、两条项链;(2)被告人蒋某主动到案又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蒋某主动带领侦查人员起获40万元赃款系立功。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6下午3点钟左右,被告人蒋某开着其皖NXXXX3货车到XX乡送货,路过XX高速路口西边500米左右,看到312国道北边一户卖水泥的东隔壁一户房子盖的很气派,就打算对这家进行盗窃。蒋某开车回头路过这家时,发现这家前面大门在锁着,他将车停在312国道与XX大街的四岔路口旁边,坐出租车到XX大桥桥下的沙场找细沙没有找到,天将黑的时候,他又回到312国道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城关一家五金电料店买了一把断线钳,从这家后面翻墙入院。他用断线钳剪断郭某家二楼一卧室窗户防盗空心钢管进入室内,在一楼北边卧室,发现床旁边有一个保险柜,就从原路出来坐出租车到不远处的一家位于312国道路边的轮胎修理店借了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再次从原路进入郭某家,将保险柜撬开,把保险柜中的现金等物品一并盗走。郭某家被盗现金94万元人民币、两枚戒指(经鉴定价值共计3100元)、两条项链及存折、户口簿等物品。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4月11日凌晨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在被告人蒋某家起赃40万元;由张某代为上交的被告人蒋某投案当晚遗留在张某车里的1万元,已退还;被盗的两枚戒指已扣押、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使用的铁锤、撬杠、断线钳等作案工具及被盗的两个戒指被扣押情况。
(2)道路卡口抓拍图像,证实被告人蒋某作案前后路过城关道路卡口情况。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两枚戒指发还情况。
(4)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使用的撬杠、铁锤、断线钳、编织袋、被告人蒋某辨认现场录像光盘等已由固始县公安局扣押在案。
(5)王某对被告人蒋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王某辨认被告人蒋某为借其家铁锤、撬杠的人。
(6)被告人蒋某对犯罪工具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对其用于盗窃的犯罪工具铁锤、撬杠的辨认情况。
(7)被告人蒋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对盗窃现场及路线的辨认情况。
(8)蒋某买房协议书及欠条,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4月9日以58.4万元(已付清38.4万元)购买周某一处房产情况。
(9)郭某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郭某于2013年2月4日取款80万元。
(10)赃款来源说明及退赃情况,证实由张某上交的被告人蒋某投案当晚遗留在车里的1万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郭某。
2.证人证言
(1)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她在XX县XX兽医站楼下经营的"XX五金电料"商店于2013年4月6日晚上7点钟卖给一个20多岁、身体偏瘦、高大约1.6米左右的男人一把星云牌600断线钳。
(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三四天前的一天晚上8点钟左右,一较瘦男子坐一辆蓝色出租车从她家修理轮胎店借走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估计晚上9点钟左右这个男的把借的铁锤和钢钎子放在她家门口并喊了两声,随后就听见有大货车发动的声音。
(3)证人稂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晚上借他家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的人开有一辆红色前四轮后八轮重车,车牌尾号XXX3,是安徽车。
(4)证人舒某证言,证实他开的出租车在四五天前的一天晚上,从固始县杨集乡经312国道回城关时,在XX高速路口附近拉了一男青年到前面XX加气站附近的一家修车厂拿了一把大铁锤和一根类似金属棍棒的物品,又回到男青年上车的地方。
(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开的出租车在清明节期间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在XX大桥桥东头拉一个男的到XXX车站对面一家五金店买了一个长方形的盒子,回头这个男的在312国道XX路口下的车。
(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夜里他家经销的名字叫"XX建筑材料"的高效砂浆增塑剂外面大袋子被人拿走了。证人许某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一致。
(7)证人蒋某2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他听儿子蒋某说去宜兴找人要钱,因为怕蒋某要钱后赌博,他就和蒋某及蒋某朋友郑某一块去的宜兴,当时走时蒋某就提着一个灰色手提皮包,皮包鼓鼓的。到宜兴后蒋某朋友马某、"老喜"安排吃饭时,蒋某说找人结账走了半个小时左右,回来后把来时的皮包给他说结了11万元,又借了3万元,总共14万元,他将其中1万元给了他女儿蒋某3,因为她借给蒋某买房子的6万元中有1万元是别人的,别人等要,下余13万元又给了蒋某。一个月前,蒋某以协商价58.4万元并预付1万元定金的方式购买XX街上"周某"一处房产,4月9日,蒋某与徐某将放在徐某2处的钱取走,当日给了"周某"37.4万元。他帮蒋某借了多人共计16.5万元,其中部分给了徐某,下余交给了蒋某岳父徐某2。蒋某的车是借钱与别人合伙按揭贷款买的,现在这车被蒋某并过来了,是蒋某一个人的。
(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两枚戒指是在蒋某的睡衣口袋内找到的。
(9)证人徐某证言,证实蒋某在2013年4月6日拉一车石子去固始马岗,当天没有回来。4月7日早上给她2600元,说是卖沙钱,随后蒋某与他父亲及郑某去了宜兴要了14万元,4与8日他回来了说是跟"张某"要的,因为4月9日要交房款,他们一块向陈某要了1万元欠款,向陈某要钱回来后蒋某和蒋某2在数钱,她的6、7万元(去年积蓄有3万元、今年开过年在马岗结的石料钱4万元)加上向陈某要的1万元及向别人借的放在她父亲徐某2那的13万元,加上蒋某要的14万元,最后她听蒋某2说一共40万元,她的钱加上借的钱加上蒋某的14万元(不清楚是蒋某偷的还是借的),不到40万元,多出5万元的钱怎么来的不知道。40万元,1万元一沓,总共40沓,每沓有白纸扎的,有的是皮筋扎的。4月9日付给周某父亲37.4万元。4月9日她在霍邱县XXX农业银行存了5.5万元,是她在4月7日找固始马岗曾老板要的石子钱及买房剩下的3万元,除还许某1万元后剩下的钱,加上她卡里原来的4.5万元,共计是10万元,4月10日转付买车的两个月按揭款2.9万元,下余7万元4月12日取出后放在她家里。
(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他将蒋某带到刑警大队的,蒋某一直保证其没有惹事。证人胡某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一致。
(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6日晚上9点钟左右,他(新子)与蒋某、韩某(小眼)、"柴子"在XXXXKTV209包房唱歌。
(12)证人周某2证言,证实一个月前,他通过韩某介绍,以58.4万元并预交1万元定金的方式卖给蒋某一处位于石店街上他儿子的房产,2013年4月9日蒋某及蒋某妻子徐某在他家的大米厂付了37.4万元,37万元是扎好的37沓1万元的。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2年4月6晚,她家被人剪窗入室并将卧室衣柜抽屉、保险柜撬开,盗走保险柜里面94万左右现金、衣柜抽屉里面两枚戒指、两条项链。其丈夫陆某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4月6下午3点钟左右,他开着自己的皖NXXXX3货车到马岗乡,路过XX高速路口西边500米左右,下到312国道北边一户卖水泥的住家后面厕所大便,发现卖水泥的东隔壁一户房子盖的很气派,心想这家肯定有钱,就想偷这家人的钱。开车回头路过这家时发现前面大门在锁着,他将车停在312国道与XX大街的四岔路口旁边,打的到XX大桥下的沙场找细沙没有找到,天将黑的时候,回到312国道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城关一五金电料店买了一把大钳子。他翻墙入院并用这把断线钳剪断郭某家二楼一卧室窗户防盗空心钢管进入室内,在一楼北边卧室,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开一楼卧室内衣柜抽屉,没有拿东西,发现床旁边有一个保险柜,就从原路出来打的到312国道路边一轮胎修理店借了一把铁锤和一根钢钎子再次原路进入郭某家将保险柜砸后撬开,将保险柜中的现金等物品一并用郭某家的硬纸袋盗走。硬纸袋放到楼下时摔开了,他又用卖水泥家的一编织袋装这些东西。他先交待盗窃现金是51.4万元,后又交待盗窃现金是68万元,另外有两枚戒指及存折、户口簿等物品,他将盗窃的现金40万元埋在他家的院子内,下余28万元给他父亲15万元及在他妻子徐某卡上存了10万元,下余3万元他自己拿着,总之,下余28万元用于购买房、还账、到宜兴花费及买房当天请客吃饭了,两枚戒指在他的卧室内,存折、户口簿等物品被他在盗窃回去的路上烧毁。断线钳被他扔到郭某家后面的水塘里。
5.鉴定意见
(1)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郭某被盗的两枚戒指(价值3100元)及两条项链(价值7936元)。
(2)手印鉴定书,证实郭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手印为被告人蒋某的右手掌所留。
6.勘验、检查笔录
(1)郭某家被盗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郭某家是被人剪断卧室窗户防盗空心钢管、卧室内衣柜抽屉被撬、保险柜被撬开及财物被盗情况。
(2)物品焚烧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蒋某所述的地方有一堆32cm×28cm的灰烬。
(3)起赃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在蒋某家后院起获赃款40万元。
针对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盗窃现金数额是68万元及两枚戒指、系自首、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指出,被告人蒋某在盗窃数额上多次供述不一致,被害人郭某及其丈夫陈述较为稳定,采信被害人陈述的被盗94万元及两枚戒指、两条项链较为妥当;被告人蒋某系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不能构成自首;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自己盗窃的赃款,不能构成立功。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对于盗窃现金数额、财物及赃款去向多次供述不一致,被害人郭某陈述及其丈夫陆某证言较为稳定,采信被害人郭某陈述的被盗现金94万元及两枚戒指、两条项链较为妥当,但考虑两条项链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仅是依据被害人陈述作出,无实物及相应的购买发票等作为依据,两条项链的价格鉴定缺乏科学的鉴定依据,故对该两条项链的鉴定结论,即鉴定价值,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另有被告人蒋成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蒋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06)宜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蒋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江苏省溧阳监狱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到案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4月11日凌晨向固始县公安局投案。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盗窃现金是68万元及两枚戒指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指控的两条项链的价格鉴定缺乏科学的鉴定依据,故对该两条项链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依法可以认定构成自首,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蒋某系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主动带领侦查人员起获自己盗窃的赃款,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酌情可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2.扣押在案的行为人蒋某使用的断线钳等作案工具由固始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3.继续追缴行为人蒋某盗窃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财物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盗窃数额的问题,即能否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信被告人的供述,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是刑事司法实践中一项重要的原则,是指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片面、极端地强调存疑利于被告人,则可能导致放纵犯罪,不利于刑法的实施。因此,应当建立一种排除适用规则,即如果通过认真审查判断证据,适当开展证据补查工作,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则不适用该原则,直接以被害人供述认定盗窃数额。
本案中,行为人蒋某供述的所盗财物少于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导致影响量刑的盗窃金额存疑。但是,经审查,行为人蒋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本身存在一定的反侦察能力和逃避惩罚心理;尤其是到案后,其对盗窃数额的供述多次反复,先是少报,然后根据侦查人员的审问,依次增加。因而,其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相反,被害人郭某在失窃后,就立即报案;在自己找到两枚戒指后又及时主动到公安机关予以更改(报案时称失窃四枚戒指);郭某从事砖厂经营生意,失窃数额与其商人身份相符;郭某失窃的现金数额还有其本人银行卡的交易证明予以佐证。因此,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更大。
综上,法官在审查认定全案证据后,形成采信受害人郭某陈述的内心确信,作出不利于行为人蒋某的判决。
(吴章科)
【裁判要旨】在财产犯罪的处理过程中,认定犯罪数额时,对于被害人陈述的所失去的财物多于被告人供述的所获得的财物的情形,不能片面、极端地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如果通过认真审查判断证据,适当开展证据补查工作,应当采信被害人陈述并排除被告人供述的,则应直接以被害人供述认定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