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1999)固经初字第104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叶某,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方集乡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祝健,固始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电信局。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局经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其友,固始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炜;审判员:张新华、赵晓莉。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固始县电信局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使用的号码为1XXXXXXXX1的手机停机,并坚持原告先交纳2100元押金后才能开机,致使原告6天不能使用。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押金2100元,并承担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时赔偿因非法停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叶某系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我局对原告的手机采取停机措施前,多次通知原告,但其置之不理。我们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12月前在被告固始县电信局办理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购买SIM卡一张,号码为1XXXXXXXX1,并持机使用。原告每月均能按时交纳使用手机的各项费用。1999年7月1日,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其手机被停机。经查询,被告告知原告,其系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因拖欠省际漫游话费2120.40元被停机。原告叶某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要求被告提供2120.40元漫游话费的通话清单,被告未能提供。但被告仍坚持原告须先交纳2100元押金后才能复机。199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100元押金,被告将其手机开机。1999年7月22日,原告交纳7月份话费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补交欠费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100元遭拒绝,为此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立即退还押金2100元,并按被告收取用户滞纳金的标准给付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时赔偿因非法停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被告称其在对原告的手机实施停机前,曾多次通知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机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固始县电信局彭某出的收取原告2100元押金的收条。
2.原告1999年1月至9月交纳话费的发票。
3.河南省移动通信局关于处理1999年6月份GSM移动电话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的通知、各地市局移动电话1999年6月份省际漫游高额用户调处理情况表。
4.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后,按时向被告交纳手机使用的各项费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称原告欠省际漫游费2120.4元,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在实施停机前,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移动通信局关于处理1999年6月份GSM移动电话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的通知的要求履行通知义务。被告在不履行通知义务、又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拖欠漫游话费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移动电话实施停机,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所收取的押金2100元,并对等地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100元并给付日千分之三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机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固始县电信局返还原告叶某押金2100元,并给付自1999年7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日千分之三的利息。
2.驳回原告叶某要求固始县电信局赔偿停机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1.本案原告叶某在办理移动通信入网手续后,即与被告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当原告按时交纳移动通信话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固始县电信局却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欠费的情况下,又不履行通知义务,即擅自对原告手机实施停机,显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和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然而,在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时,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无证据证实原告欠费的情况下,仍坚持不予退还押金2100元属逾期付款,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在话费收据背面已明确注明:“逾期交费每天按应收费用款项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这是双方在电信服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标准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1)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原则为法律所确认,双方已对违约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其约定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该约定系格式条款。由于被告经济实力方面的优势及其行业居于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原、被告在建立合同关系时,对合同的条款,原告是无权进行协商和修改的,当被告违约后,应采取对其不利的解释,应采用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标准而不应采取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标准,这样也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性。(3)适用日千分之三的标准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充分体现了我国执法的平等性和公正性。
2.本案反映出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违反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涉及两个不同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般不履行合同义务逾期付款支付日万分之四的滞纳金,同电信部门规定的逾期缴纳电信资费支付日千分之一至日千分之三的规定相差很大。这样,就会出现因同一合同关系,因违约者不同,而承担违约责任轻重不同的现象,即:消费者违约则要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而电信部门违约,消费者诉至法院,电信部门则只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这有违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或立法机关对此加以规范统一,从而体现我国执法的公平性和公正性,维护法的统一。
(胡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68 - 3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