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4)固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河南省商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杨文岭,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喜东。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武;审判员:贾学友、孙书月。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从外地回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与其父亲李某2、继母刘某及刘某的女儿盛某(1999年1月1日生)、儿子盛某2一起生活。在此期间,盛某和李某说不愿意继续上学了,李某遂打算将其带到外地打工,以帮助自己挣钱。李某2得知情况后,电话联系盛某的姑姑盛某3,让其将盛某接走。同年5月5日盛某3将盛某接到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安排在自己家中生活,在南大桥乡小学上学。5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刘某、盛某3、李某2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南大桥小学将盛某带至杭州市,安排在一家超市打工。经盛某3、李某2多次电话联系,拒不将盛某送回。6月19日盛某3报案。7月5日,固始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22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7月24日,盛某回到李某2家中。盛某在超市打工期间工资收入1680元,分四次交给李某妻子吴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文岭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系特殊关系,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于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固始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从务工地回到商城县上石桥镇,与其父亲李某2、继母刘某及刘某的女儿盛某(1999年1月1日生)、儿子盛某2一起生活。在此期间,盛某和李某说不愿意继续上学了,李某遂打算将其带到外地打工,以帮助自己挣钱。李某2得知情况后,电话联系盛某的姑姑盛某3,让其将盛某接走。2013年5月5日盛某3将盛某接到固始县南大桥乡大岗村的家中生活,安排在南大桥乡小学上学。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刘某、盛某3、李某2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南大桥小学将盛某带至杭州市,安排在一家超市打工。经盛某3、李某2多次电话联系,李某迟迟未将盛某送回。直到同年7月24日,盛某才回到李某2家中。盛某在超市打工期间,工资收入1680元分四次交给李某妻子吴某。审理中,盛某的监护人表示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李某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盛某陈述,李某和吴某带我到富阳,开始确实有让我到休闲娱乐场所上班的打算,走在富阳街上,他们就指洗浴按摩中心给我看,让我去那上班,吴某自己也跟我说过,后来李某与吴某商量一下,没送我去那些地方,我到翁环引开的超市里打工。翁环引一共给我1680元工资,我都给吴某了。
2、被告人李某供述,我们把盛某带走的目的是想让她挣钱给我们花,我妻子怀孕了,顺便伺候我妻子。盛某当时的监护人是她的姑姑盛某3,我带她走时没有告诉盛某3,因为他们不让走,一旦告诉她们就走不掉了。盛某的姑姑和姑父打电话让我把盛某送回固始,但盛某不愿意回。
3、证人吴某证言,盛某共给我四次钱,560元、400元、380元、400元。3月份在李某家想把盛某带走的时候确实有些自私的想法,想让她打工挣钱给我们花,但到杭州后,她年龄小不好找工作,我们也就没那坏思想了。
4、证人刘某证言,今年春节,李某2的儿子李某带着同居的温州女人回来过年,她俩天天怂恿我的女儿盛某别上学了,外出打工,又自由又挣钱。我不同意,因为盛某还是小孩子,小学还没毕业。李某2也发现李某和他的温州女人在打盛某的坏主意,就打电话给盛某的姑姑盛某3,让她把盛某接回南大桥乡上学。5月4日,盛某3来我家把盛某接回南大桥乡,安排在南大桥小学上学。没想到,李某和他的温州女人在5月14日把盛某带走了。
5、证人盛某3证言,2012年5月4日,李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我侄女盛某从商城接回来。李某2说他二儿子李某和二儿媳准备把我侄女带出去,可能不干好事。5月5日下午我把盛某接回了南大桥。5月14日,盛某放学和曾某一块走的。南大桥派出所找曾某问了,又和李某2联系,李某2讲他找不到李某。最后李某2把李某的电话号码给我,一开始李某不接电话,然后盛某接电话了,她说她不回来。我当时吓唬她,要是不回来就让派出所去抓她,她答应回来了。一个星期后我又电话联系李某,盛某说,我回去就是了,别再打电话了。又过了一个星期,我给李某打电话,他说他保证把盛某送回去。又过了一个星期,我让我丈夫陈某打电话给李某,他说知道错了,一定把盛某送回。又过了一个星期,还是没有回来,再打电话他就是不接。我和南大桥派出所警察一块找到李某姑姑李某3,让李某3帮助找李某,但现在李某号码也换了,联系不上了。
6、谅解书、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
7、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经过。
8、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6)江刑初字第637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不正当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其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李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事实比较简单,主要是在定性上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盛某系继兄妹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成年继兄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继妹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进行抚养、照顾。因此,被告人李某在盛某出现厌学情绪,且不反对外出务工的情况下,将其带至外地打工,不存在拐骗行为,也不存在侵害盛某合法权益的情形,因而不宜将其作为犯罪处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理由如下:
一、在主观上,被告人李某具有拐骗被害人盛某的犯罪恶意。拐骗儿童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直接故意通常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形:1.以收养为目的而拐骗儿童。2.以使唤、奴役为目的而拐骗儿童。即将儿童拐骗后,指使、差遣其为自己打理家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进而使自己从中获得利益。3.出于喜爱儿童而拐骗。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得知盛某不想上学时,就产生了将其带至外地务工以帮助自己挣钱并照顾自己已经怀孕妻子的犯罪故意。在这种犯意的支撑下,被告人将盛某拐骗至外地一超市打工,并要求盛某将其全部工资收入交由被告人妻子吴某使用。可见,被告人的目的就是为了使唤和奴役盛某,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观故意。
二、在客观上,被告人李某实施了拐骗被害人盛某的行为,并使其脱离家庭和监护人。
首先,被告人实施了拐骗行为。司法实践中的拐骗行为,有的是直接对儿童实行,也有的是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实行。拐骗的方式主要包括欺骗、利诱、胁迫甚至是强制等。但大多是利用儿童社会经验缺乏、认知水平偏低、判断能力不高的现实条件,通过儿童喜爱的物品或者承诺帮其实现某种愿望等,使儿童陷入错误认识后将其拐走。对儿童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则往往是以献殷勤、假意帮助照看孩子等手段骗取信任后,寻找机会将儿童骗走;有的甚至是利用某种关系或便利条件,趁儿童监护人不备,偷偷将儿童骗走。总之,使用各种手段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是拐骗儿童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盛某监护人反对其带盛某务工的情况下,先是通过"外出打工,既自由又挣钱"的言论,使受害人盛某产生错误认识,滋生厌学情绪;然后再利用被害人监护人不在盛某身边的便利条件,偷偷将盛某带至外地,指使盛某挣钱为自己使用。其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手法特征。
其次,被告人的拐骗行为导致被害人盛某脱离其家庭和监护人。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及其他有严重精神障碍的人,都应设置监护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以下三类:1.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担任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有关单位同意后,也可以担任监护人。3.对于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只要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被剥夺监护资格,且具有监护能力,就应当对未成年的子女履行监护职责。而有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成年兄姐,只有在其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享有法定的监护资格。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虽然与被害人盛某系继兄妹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取得盛某监护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在盛某的法定监护人(母亲刘某和继父李某2)具有监护能力,且已委托盛某的姑姑盛二某协助监护盛某(照顾盛某的日常生活并管教盛某学习)的情况下,被告人明显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条件,没有取得盛某的监护人资格。同时,在案发前,盛某的监护人已经察觉到被告人的拐骗意图,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被告人接触盛某;在案发后,盛某的监护人通过各种方式多次联系被告人,要求其将盛某带回。可见,被告人也不属于协助监护人代为监护盛某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在故意不告知盛某监护人的情况下,将盛某带离家庭,与自己远赴外地务工的行为,属于"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在主体上,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拐骗儿童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被告人李某在作案时,年满21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拐骗儿童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四、在客体上,被告人李某侵犯了盛某与其监护人的家庭关系,并严重损害了盛某的合法权益。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盛某与其监护人的家庭关系。拐骗儿童罪中的家庭关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通常指父母子女)之间由于共同生产、生活等活动而形成的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不仅仅指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而且包括家庭成员间长时期形成的生产、生活习惯,包括子女抚养、教育管理、居住关系、情感交流等等,具有很强的稳定性和秩序性。而一旦这种稳定和秩序被破坏,就必然导致家庭关系的受损。被告人李某的拐骗行为,使得受害人盛某脱离了家庭和监护人,在长达2个多月的时间里没有得到其监护人正常的抚养、教育、保护以及情感上的慰藉和关怀。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习惯和秩序,构成了对其家庭关系的侵害。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盛某的合法权益。拐骗儿童罪的最大危害就是对儿童合法权益的侵害。本案中,被害人放弃学业、外出务工的行为,表面上看是来自于自己的决定,但从实质上讲,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被告人的恶意引导和欺骗之下,形成的错误认识和判断。被害人作为一个刚满13周岁的儿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智力和生活经历决定了其不能在学业和务工之间作出理性的选择判断。同时,根据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作为未满14周岁的盛某应当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不能成为童工的权利。而因为被告人欺骗和利诱行为,导致被害人放弃学业,出去务工,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以及心理、智力、体质等全面发展造成严重损害。被告人的行为明显违法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盛某的合法权益。
综上,虽然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被拐骗的儿童)盛某系继兄妹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其也享有监护盛某的主体资格。但是,被告人李某在没有经过盛某的继父李某2、母亲刘某(被告人继母)的同意且明显违背李某2、刘某意愿的情况下,以让盛某为自己赚钱为目的,将盛某带离家庭外出务工,并将盛某的全部务工所得供自己支配,其行为不仅侵害了盛某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盛某正常的家庭关系。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
(吴章科)
【裁判要旨】虽然成年继兄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继妹的法定监护人,对其进行抚养、照顾,但并非其一律不能作为拐骗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在受害人父母具有监护能力等情况下,兄长未经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同意并明显违背其意愿,将未成年人置于自己的支配之下,符合拐骗儿童罪成立要件的,不影响该罪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