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2012)戚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常商终字第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万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旭之,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宇平,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常州麦德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政新村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袁某,男,汉族。
第三人(被上诉人):袁某1,男,汉族。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男,汉族。
第三人(被上诉人):陈某1,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建勇,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黄冬梅
二审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琳;审判员:吴红娥;代理审判员郑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万某诉称:常州麦德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德尔公司)于2002年5月设立,最初股东为强某、董某、马某。该公司于2004年12月经过两次股权转让及增资后的股权结构为马某40%、陈某2为30%、袁某30%。现查明袁某是名义股东,袁某1才是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2008年7月16日,万某与袁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袁某将其在麦德尔公司处的15%股份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万某,同日万某支付了转让款。2009年8月20日,袁某、袁某1与陆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袁某、袁某1将在麦德尔公司处的15%股权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陆某,同日陆某支付了转让款。至此,袁某、袁某1在麦德尔公司处的股份已全部转让,他们的股东资格已消亡。2010年7月21日,麦德尔公司又进行了一次股权变更登记,目前麦德尔公司的股权结构为马某5%、陈某2为30%、陈某1为35%、陈某30%。据查,2010年6月20日麦德尔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伪造马某的签名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将袁某的30%股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万某认为自己的股东权利受到了侵犯,请求判决确认万某在麦德尔公司的股东资格及所占15%的股权份额,诉讼费由麦德尔公司承担。
被告麦德尔公司、陈某1辩称:根据该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万某并非该公司的股东,故在该公司并不享有任何股权。万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万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辩称:袁某是麦德尔公司30%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万某主张袁某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是捏造事实。
被告袁某1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本人在麦德尔公司所持股份已于2012年4月11日转让给陈某2,此后麦德尔公司的任何事宜与本人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麦德尔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分别为强某、马某、董某,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30%,强某为执行董事。2004年12月13日,麦德尔公司作出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强某40%股权中的10%转让给马某,剩余30%转让给袁某,董某的30%股权转让给戚某。同时免去强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马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同日,麦德尔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强某、马某、董某、袁某和戚某均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04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麦德尔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变更为马某、袁某、戚某,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30%。2007年11月20日,麦德尔公司作出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戚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2,马某、袁某、戚某、陈某2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麦德尔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12月10日,麦德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戚某变更为陈某2,其他股东不变。
2009年5月5日,麦德尔公司作出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同意马某将其35%的股权转让给陈某1,同时免去马某的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选举陈某1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袁某、马某、陈某1及陈某2均在该决议上签字。2009年5月10日,马某与陈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其35%股权转让给陈某1。2009年12月18日,麦德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增加陈某1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不变。2010年6月20日,麦德尔公司作出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袁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马某、袁某、陈某2、陈某1、陈某均在该决议上签字。2010年7月21日,麦德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袁某变更为陈某,其他股东不变。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信息对外具有法定公示力和公信力。万某主张其与袁某于2008年7月1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30万元的对价受让了袁某在麦德尔公司的15%股权,故要求确认其在麦德尔公司的股东资格。袁某对此却表示否认,辩称从未与万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万某则表示上述协议是袁某1以袁某的名义所签,认为袁某只是麦德尔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股东为袁某的儿子袁某1,并提供了麦德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证明袁某1系麦德尔公司的实际股东,以此来论证上述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同时万某还提供了2008年7月30日的章程修正案,以证明万某的股东身份已得到了其他股东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关于袁某1为实际股东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万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马某的陈述并不能推翻工商部门所登记的袁某为麦德尔公司股东的信息。万某提供袁某1以袁某名义与其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是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得到袁某的追认,该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而万某提供的章程修正案是建立在该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上,亦不能证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受让袁某的股权,其认为已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相反,麦德尔公司提供了一致同意袁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的股东会决议,可以证明袁某向陈某转让股权得到了其他全体股东的同意,符合公司法及麦德尔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而陈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麦德尔公司的股东,该登记对外产生了公示力和公信力。万某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及股权份额无法律依据,即使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不能对抗已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变更登记,故万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万某虽然提供了马某的陈述以证明马某因受欺骗而在同意袁某向陈某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马某的陈述同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万某认为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某要求确认其为常州麦德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及享有15%股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万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08年7月16日,万某与袁某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袁某将其在麦德尔公司处的15%股份以3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万某,同日万某支付了转让款。另外15%是由万某代为管理,所以在2008年7月30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体现是袁某将30%的股权转让给万某,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查明。2、原审法院并没有否定2008年7月30日通过的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只是认为袁某1替袁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没有在事后得到袁某的追认,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不能证明得到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购买,由此得出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既然章程修正案是真实合法的,且有当时各个股东的签字,说明其他股东是知道该股权转让事实的,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也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主动购买,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在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的行为说明其他股东视为同意转让,且放弃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马某与陈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其35%股权转让给陈某1,而马某陈述早已在2008年12月3日就与陈某1签订过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拥有的30%股权转让给陈某1。如果马某不再是公司股东,2010年6月20日麦德尔公司将袁某的股权转让给陈某的股东会决议就是虚假的。原审判决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信息为依据不当,因工商登记只是形式审查,不是实质审查,有可能发生公司个别股东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万某的股东资格及所占15%的股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麦德尔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设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分别为强某、马某、董某,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30%,强某为执行董事。2004年12月13日,麦德尔公司作出第五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到200万元,强某40%股权中的10%转让给马某,剩余30%转让给袁某,董某的30%股权转让给戚某。同时免去强某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马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同日,麦德尔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强某、马某、董某、袁某(系由袁某1代签)和戚某均在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2004年12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麦德尔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00万元,股东变更为马某、袁某、戚某,股权比例分别为40%、30%、30%。2007年11月20日,麦德尔公司作出第八次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戚某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2,马某、袁某(系由袁某1代签)、戚某、陈某2在该决议上签字。同日,麦德尔公司制定公司章程修正案。2007年12月10日,麦德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戚某变更为陈某2,其他股东不变。
2008年7月16日,袁某1以袁某的名义与万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某同意将其在麦德尔公司出资额60万元(占股30%)转让给受让人万某。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袁某转让给万某的麦德尔公司30%股份中,其中15%归袁某所有,万某付给袁某股权转让金30万元整,袁某将所拥有的股权授权给万某,万某有权代表袁某全权处理在麦德尔公司的一切事务(除股权买卖)。同日,袁某1代表袁某出具一张收条,载明收到万某股权转让金30万元。
另查明:万某提供了2008年7月30日麦德尔公司董事会纪要 ㈠ 和章程修正案,内容为:马某转让其在麦德尔公司10%的股权,受让方分别为陈某25%,万某5%,麦德尔公司的股东原来为马某40%、袁某30%、陈某230%,变更后为马某30%、万某35%、陈某235%。在董事会纪要 ㈠ 和章程修正案后面,有马某、万某和陈某2的签名。据原审法院向陈某2了解,陈某2陈述:其在麦德尔公司并不管事,董事会纪要 ㈠ 和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名确认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没有参加过董事会会议,也没有作出过这样的决议。签字时其没有看上面的内容,也没有人告诉其转让股权的事,其是在一沓材料上签字的,有些材料是万某拿给她签的,有的是公司普通员工拿过来的,他们说让签字其就签了。
麦德尔公司提供了一份2009年5月5日麦德尔公司第十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马某将其35%的股权转让给陈某1,同时免去马某的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选举陈某1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袁某、马某、陈某1及陈某2均在该决议上签字。麦德尔公司还提供了一份2009年5月10日马某与陈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马某将其35%股权转让给陈某1。2009年12月18日麦德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增加陈某1为公司股东,其他股东不变。麦德尔公司又提供了一份2010年6月20日麦德尔公司第十一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袁某将其全部股权(麦德尔公司30%股权)转让给陈某,马某、袁某、陈某2、陈某1、陈某均在该决议上签字。2010年7月21日,麦德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袁某变更为陈某,其他股东不变。
万某对上述麦德尔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均不予认可,认为是陈某1欺骗马某、串通袁某等人伪造的。
2011年11月16日,马某在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向其询问时陈述:由于麦德尔公司起步时需要资金,其与工商银行职员袁某1、陆某熟悉。2004年上半年,袁某1、陆某正式参股麦德尔公司,两人陆陆续续投入公司30多万元,当时约定五个股东强某、董某、马某、袁某1、陆某股权比例为每人20%,但没有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来强某、董某要离开公司,分别将股权进行了转让,在2004年12月进行股权变更,因袁某1、陆某当时在工商银行工作,属在职人员,不宜作为公司股东,故以袁某1的父亲袁某和陆某的妻子戚某作为挂名股东各占股30%。2007年12月陆某(戚某)将其30%股权转让给陈某2(实际股东为陈某1)。2008年7月,袁某1(袁某)就把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万某,当时的股东马某和陈某1是同意的,并都在股东会决议上签了字,但当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来听说袁某1只转让了15%股权给万某,另外15%转让给谁不清楚。马某所有的麦德尔公司40%的股权分别于2008年7月转让10%(转让给万某5%、转让给陈某15%)、2008年12月转让30%(转让给陈某1),之后就没有参与麦德尔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参加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5月,因陈某1要求进行法人变更,其曾经随同陈某1和杨某3到戚墅堰工商所签过三四份文件,主要是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法人变更)、变更确认等。2010年初,陈某1又找马某要求再签几个文件,理由是文件上的签名不符合变更要求,应当签陈某2的名字。马某问是不是要到工商所办理,陈某1讲不用亲自去了,于是马某在陈某1所谓的法人变更的相关手续上签字,但未查看文件内容,其签名均在第一个。2009年5月5日和2010年6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其并没有参加,内容也没有看见过。马某认为只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陈某1在找其补办法人变更登记时,隐瞒文件的事实情况,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在这些文件上签字;另一种是有人伪造了马某的签字,形成这些文件。关于2009年5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已经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了(2008年7月底转让5%和2008年12月转让30%),这份协议应该是多余的。即使这份协议是其签的,应该也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当时肯定不知道协议内容,只知道是为了变更法人而签的字。
又查明:陈某提供了一份2012年4月11日陈某与陈某2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陈某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陈某2。因本案诉讼,该股权转让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
再查明:麦德尔公司在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戚墅堰分局登记备案的章程第七章中规定了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其中第十一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一个股东一票)同意",第十二条"不同意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不同意的股东应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在规定的30天期限内不购买该转让出资,视为同意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2008年7月16日袁某1以袁某的名义与万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万某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及15%股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2008年7月16日袁某1以袁某的名义与万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袁某1代表袁某参与麦德尔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且代表袁某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上签字,其实际代表袁某行使股东权利。2009年8月20日袁某1以袁某名义与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收取了股权转让款,虽然袁某在事后不予追认,但因袁某1实际上是代表袁某在麦德尔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万某要求确认麦德尔公司股东资格及确认15%股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不能支持:第一,2008年7月16日袁某1以袁某的名义与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虽然取得麦德尔公司其他股东(陈某2、马某)的认可,但未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第二,袁某之后又将30%股权转让了陈某,形成了一股两卖,但同时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陈某也将股权又转让给了陈某2。目前万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陈某与陈某1、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之情形,故陈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取得麦德尔公司的股权。第三,2008年7月16日袁某1以袁某的名义与万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万某可以另行主张其损失。综上,万某的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万某负担。
(七)解说
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本案的关键在于确认"一股两卖"情形下股东资格确认问题。
第一,从公示效应考虑,在股权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应根据形式特征如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等来认定股东资格。根据国务院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为公司登记事项。第31条规定,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此,在合法、规范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都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而本案中,虽然万某与实际代表袁某的袁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在股东会决议中也作了确认,但并未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更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袁某又将股权出卖给陈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陈某又将股权转让给了陈某2。从交易安全和对外公示效应的角度考虑,应以工商登记记载确认陈某获得股东资格。因工商登记具有证权作用,而公司外部债权人一般通过工商登记去确定公司股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二,股权转让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买卖,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则。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首先看是谁先行受领交付;如果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再看是谁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如果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最后才是依据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确定应由谁履行合同。本案的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同时其转移依法需要进行登记,故股权转让应当适用上述特殊动产买卖合同的履行规则。首先,因股权的载体为出资证明书等股权凭证,故股权的受领交付应当体现为出资证明书等股权凭证的交付,而本案中麦德尔公司并未给股东制作出资证明书等股权凭证,故案涉争议股权的受领交付无法认定;第二,在案涉争议股权的受领交付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就要看股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办理。本案中袁某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即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万某虽然早于陈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且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鉴于股权变动依法是需要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故其在陈某受让股权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而袁某1以袁某的名义与万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万某可以另行主张其损失。
第三,从稳定公司经营的角度看,确定陈某享有案涉15%股权的股东资格更有利于麦德尔公司的经营。虽然万某早在2008年7月16日即与代表袁某的袁某1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参与麦德尔公司的经营管理,但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其他股东陈某1、陈某2等均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陈某在获得股权之后,也将其股权转让给了陈某2,因此,陈某1、陈某2父女已实际掌控麦德尔公司,而万某与陈某1因股权转让纠纷涉多起诉讼,在万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与陈某1、袁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下,确定案涉15%股权归属陈某,更有利于麦德尔公司的稳定和持续经营。
(吴红娥)
【裁判要旨】股权转让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权利买卖,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则。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先行受领交付的履行合同;若均未受领交付的情况下,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履行合同;若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确定应由谁履行合同。即在股权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应根据形式要件例如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等来认定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