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70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
被告:陈某、刘某、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鹏;审判员:杨岩;
人民陪审员:李汝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诉称,2012年7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第二被告刘某所有的鲁GXXXXL号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东街路口时,遇方志伟驾驶鲁G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徐某、袁某)沿东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后被告陈某驾车逃逸,方志伟驾车追赶。13时28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GXXXXL号轿车行驶至潍安路收费站时,方志伟驾车追赶到此处,将鲁GXXXXL号轿车追尾,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奎文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墨龙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将该车转让给第二被告刘某,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因第三被告墨龙公司未履行投保义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5742.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刘某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待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确定相关数额。二、原告损失是因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当按照主次责任分成,由二被告共同赔偿。三、被告墨龙公司系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墨龙公司辩称,一、2012年7月21日原告受到事故伤害,在2013年9月17日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车辆于2011年9月5日已转让给了被告刘某,并已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投保交强险,因此涉案车辆缴纳交强险的义务人从所有权转移之日就已经转移给了被告刘某,第三被告不再负有缴纳交强险的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三) 事实和证据
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7月21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某无证驾驶第二被告刘某所有的鲁GXXXXL号轿车沿潍县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风东街路口时,遇方志伟驾驶鲁G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徐某、袁某)沿东风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向南左转弯时,两车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驾车逃逸,后方志伟驾车追赶。13时28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GXXXXL号轿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安路收费站处缴费时,方志伟驾驶鲁GXXXX9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徐某、袁某)从后方追赶到此处,与鲁GXXXXL号轿车追尾;致徐某、袁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陈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涉案鲁GXXXXL号轿车年检有效期至2012年6月30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未年检状态。
另查明(一),涉案事故车辆鲁GXXXXL号轿车于2011年9月5日由被告墨龙公司转让给被告刘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现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原告提供鲁GXXXXL号轿车查询信息一份、车辆保险信息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主张通过在车辆管理部门信息网上查询信息显示,该车最后一次交强险有效期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墨龙公司在转让车辆时进行了虚假登记,导致被告刘某在受让车辆时未购买交强险,因此第二被告刘某和第三被告墨龙公司作为共同投保义务人,应在两次事故中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陈某作为侵权人,与第二、三被告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方志伟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刘某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系因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只能在一份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主张权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主次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墨龙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形式上均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公章,不予认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在年审时应当知道车辆有没有保险,如果没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原告无权要求转让前的车辆所有权人缴纳交强险;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墨龙公司在转让车辆时进行了虚假登记,被告墨龙公司对交警部门的错误登记信息无过错,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墨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另查明(二),原告徐某受伤后在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42.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一份、肇事车辆的查询信息一份、车辆的保险信息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一份、奎文区交警大队办案说明一份,被告墨龙公司提供的证明二份、涉案车辆的违章信息查询三份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四) 判案理由
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关于原告损失是第二次事故单独造成还是由第一、二次事故共同造成的问题。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作出的奎公交认字[2012]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志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某、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案中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别做出了责任认定,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原告的损失系单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应当认定原告损失系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因此,对被告陈某、刘某辩称原告损失仅由第二次事故造成,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2011年9月5日,涉案车辆由被告墨龙公司转让给被告刘某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条,被告刘某负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将车辆交予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某驾驶,被告陈某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逃逸,导致方志伟驾车追赶发生第二次事故,陈某在事故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虚假投保信息系由被告墨龙公司伪造的,且该车从转让至发生事故已近一年时间,车辆实际由被告刘某占有、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墨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应由侵权人陈某与投保义务人刘某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24万)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交警部门的组织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致使原告提起诉讼,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4.关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徐某损失共计15042.74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因此,由被告陈某、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潍坊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刘某连带赔偿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04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对被告山东墨龙石油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有三个值得研究的问题:一是原告在接连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难以确定具体由哪次事故造成,两次事故的责任人该如何对其赔偿?二是本案同一肇事车发生了两次碰撞,受害人经过两次事故受伤,是否适用两份交强险赔偿?三是肇事车是被告转手买的二手车,实际未投交强险,但车管所微机显示投了交强险,这个责任由谁承担?
对于第一个问题,合议庭经过研究认为,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明确说明原告的伤害系单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就应当认定原告的伤害系由两次事故共同造成。被告陈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85%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原告的伤由两次事故造成,这两次事故是同一肇事车,一车只能交纳一份交强险,如果两次事故由不同的两辆车造成,因两辆车有两份交强险,原告享有两份交强险的优先赔偿权没有任何问题,而本案两次事故由同一车造成,肇事车还没有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交强险是强制险,如果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后,肇事方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赔偿受害人,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所以,本案被告应否按两份交强险向原告优先赔偿存在争议,但主导意见认为,虽然是同一车肇事,但毕竟发生了两次独立的事故,应按两份交强险向原告进行赔偿。
对于第三个问题,该车被告刘某从墨龙公司买的,买时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从转让至发生事故已近一年时间,车主刘某亦未投保交强险,虽然车管所的车辆信息登记上显示有投保信息,但无证据证明该车辆的虚假投保信息系由被告墨龙公司伪造的,按照车辆谁所有谁投保的原则,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墨龙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驳回原告对被告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雯潇)
【裁判要旨】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由两次事故造成,虽然两次事故是同一肇事车,但是因发生了两次独立的事故,应按两份交强险的限额总和向受害人进行赔偿。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