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6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群威,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亚平,男,汉族。
5.审判机关及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周李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5月25日,原告因被告增资扩股而交付第三人20000元,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了被告股份18181.82股,每股1.1元,并以第三人名义持有至今。在第三人持股期间,该股份经配送、变动,现股份数为31745.52股,由于第三人拒绝将该股份2006-2012年度红利和股份转让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被迫要求确认股东资格以便有效行使股东权及享有股东利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具有股东资格,股份数额为31745.52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投资款项,也未确认过原告的投资行为;原告从未行使过股东的权利、承担过股东的义务,从被告历次的股权确权工作看,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确认股东资格;即使存在委托投资事项,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法律关系,被告并不知情,也不确认。故原告不是被告的股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也不应该存在股权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4年5月25日,第三人陈亚平出具了一份《股金协议》,内容为:"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实行内部职工第二次募股,张某以合兴农商行陈亚平名份投股贰万元整,以后每年红利全部归张某所有,五年以后,如张某有其他情况不想继续持股,则由陈亚平无条件认购。以此为据。"
因张某认为陈亚平从2006年度起未按约将分得的股利交给自己,还将部分股份转让,所得转让款也未交给自己,遂于2012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张锦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除了认定陈亚平出具前述《股金协议》的事实以外,还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以每股1.1元的价格增资扩股,陈亚平出资78375元认购了71250股,此前陈亚平持有张家港农商行股份28750股,增资扩股完成后,陈亚平共持有张家港农商行股份100000股。后经转增股本,截至2006年12月31日,陈亚平共持有张家港农商行股份108000股。张家港农商行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均以截至该年度12月31日的总股本为基数,在下一年度实施。其中2006年度分配方案为按10%的比例现金分红、按15%的比例转增股本,2007年度分配方案为按25%的比例现金分红,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分配方案均按30%的比例现金分红,2011年度的分配方案为按20%的比例现金分红,上述分红方案均已实施完毕。2006年度分红方案实施完毕后,截至2007年12月31日,陈亚平持有张家港农商行股份124200股。2010年下半年,陈亚平以每股10元的价格转让了66000股,扣除所得税后收到了转让款542520元,截至2010年12月31日,陈亚平还持有张家港农商行股份58200股。2011年8月,张家港农商行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每10股转增10股,陈亚平持有张家港农商行股份116400股。扣除所得税后,陈亚平在2006年度至2011年度共分得现金股利122448元,收到股份转让款542520元。审理中张某、陈亚平均表示如法院认定张某以陈亚平名义认购张家港农商行股份的事实成立,2010年下半年陈亚平转让股份时双方以相同比例转让。如按同比例计算,2004年张家港农商行增资扩股时出资20000元认购的股份可分得现金股利22263.27元,可获得股份转让款98640元,共计120903.27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陈亚平之间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股金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亚平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了张某实际出资认购张家港农商行股份所分的现金股利及转让部分上述股份的转让款,张某有权要求陈亚平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交给自己,一审法院因此作出了要求陈亚平给付张某120903.27元的判决。陈亚平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苏中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股金协议》,证明原告张某以第三人陈亚平名义出资购买被告张家港农商行职工内部股的事实;
2.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2)张锦民初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陈亚平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关系,并判决第三人陈亚平给付原告张某理财所得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以持有的公司股票证明其股东资格。本案中,张某不是张家港农商行发行的记名股票持有者,并未记载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其也未持有无记名股票,故张某并不具备张家港农商行的股东资格。张某主张其具备股东资格的理由是其以陈亚平名义实际出资2万元,主要依据是陈亚平出具的《股金协议》,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其实质系张某委托陈亚平用2万元以陈亚平的名义购入张家港农商行的股份、相应的红利归张某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这属于张某与陈亚平之间的自由约定,且不存在违法情形,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该约定应属有效,张某有权依照该约定向陈亚平主张相关权益,原审法院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正是因此支持了张某要求陈亚平给付相应股利及股权转让款的请求。但根据该《股金协议》,张某也仅具有分配相应股利的权利,并不能以此确认其具有张家港农商行股东的资格,因为该委托理财合同仅成立于张某与陈亚平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对张家港农商行并不具有约束力。同时,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家港农商行知道其与陈亚平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本案中陈亚平不向张某履行支付股利的义务并非因张家港农商行的原因,且陈亚平在《股金协议》中写明了"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实行内部职工第二次募股",即张某应当明知本案所涉股份性质属于张家港农商行内部职工股,而张某并非此次募股的对象,换言之,张家港农商行并不会将本案所涉股份向张某发售,因此即使张某向张家港农商行披露其与陈亚平之间的代理关系,其仍无权要求对张家港农商行行使股东权利。张某认为其因陈亚平拒绝向其支付股利和股份转让款而被迫无奈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法院认为,其有权取得2006年度至2011年度的股利及股份转让款,已由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011年度以后的投资权益,其也有权向陈亚平主张,该权利并不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而丧失。综上,张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涉及通过他人名义持有内部职工股能否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内部职工股是指公司向其员工发行的股票。一般而言,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的目的在于把员工的经济利益与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挂钩,激发员工的工作热情,提供公司的运营效率。内部职工股的持有方式、比例等事项,国家曾经出台过各种规定予以规范和限制。
公司发行内部职工股,首先,就股东身份而言,职工持股是因其自身的企业职工的特殊性,具有非常鲜明的人身属性。其次,就公司发行职工股的目的而言,职工持股最重要的作用激励机制,若职工股可以随意流通、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以职工名义持有公司发行的内部职工股,显然违反了公司发行职工股的基本出发点。最后,就隐名股东角度而言,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对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问题进行规定,基于股份有限公司募股的开放性,亦应避免股份有限公司出现代持股的情形。因此,第三人与募股公司职工约定以该职工名义购入公司发行的职工股,不具备募股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与募股公司职工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募股公司职工主张投资权益,无权向募股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吴丹)
【裁判要旨】第三人与募股公司职工约定以该职工名义购入公司发行的职工股,不具备募股公司股东资格。第三人与募股公司职工之间构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只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募股公司职工主张投资权益,无权向募股公司行使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