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2)张刑初字第550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
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6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拘留,7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
辩护人:黄静山,江苏苏州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益华,江苏苏州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原系张家港市东方宾馆桑拿部服务员。2002年6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拘留,7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
辩护人:黄松林,江苏苏州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化名汪喜),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6月7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拘留,7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明君;审判员刘志东、樊逸峰
(二)诉辩主张
1.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2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1、曾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港市市区文云小吃店将蔡某、范某带至乘航KK迪吧包厢内,以6月3日金某因蔡、范二人报警而被派出所处理为由,并以打耳光、“不给钱就送山东”等语言相威胁,向蔡、范二人索要人民币13000元。后因蔡、范二人于6月5日上午报警而犯罪未能得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曾某合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且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意较小,没有打骂两被害人,起诉书指控敲诈两被害人13000元事实不清,被告人陈某未向两被害人要钱,本案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某1没有敲诈的故意,陈某1打范某一个耳光与敲诈无关,被告人陈某1系从犯,本案系犯罪未遂等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陈某1、曾某伙同金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张家港市市区文云小吃店将蔡某、范某带至乘航KK迪吧包厢内,以6月3日金某因蔡、范二人报警而被派出所处理为由,并以打耳光、“不给钱就送山东”等语言相威胁,向蔡、范二人索要人民币13000元。后因蔡、范二人于6月5日上午报警而犯罪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6月3日晚上,她和范某在杨舍镇零距离网吧上网时,金某在网吧门口打她和范某,报警后,110民警到零距离网吧将金某抓到城中派出所,第二天下午金某放出来后,在杨舍镇文云小吃店找到她和范某,叫了出租车把她和范某推上车带到乘航镇宝益楼迪吧,讲在派出所罚掉1万元钱,还用掉3000元钱,叫她和范某赔出来,长头发的打范某一记耳光,金某也打她耳光,金某叫穿白衬衫的人翻她的包,将她的银行卡拿出来并叫另一个人去查有无钱,由于卡上没钱,又威胁说现在叫辆车,把你们弄到山东、上海去。又叫她打电话找朋友借钱,她打电话给朋友钱玉平未借到。又逼她打电话给家中,称在塘桥迪吧打架被打伤要押金3000元。后来他们在宝益楼三楼开了两个房间,当晚她和范某、金某、阿宝、穿红T恤衫的人睡一间,直到第二天上午写纸条叫服务员报警。她和范某又被金某打了一顿。
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实:她和蔡某在文云小吃店吃饭被金某看见,金某追到楼上找到她们叫下楼,长头发的将出租车拦下来叫她和蔡某上去,俩人不肯,他讲不上去也得上去,俩人没办法就坐到车上,到了乘航宝益楼迪吧包厢后,长头发的讲,我在里面受了那么多苦,还罚掉13000元钱,穿T恤衫的讲13000元你们不给谁给,她俩讲现在没钱,给1个月时间,在1个月内将钱给你,长头发的就打她和蔡某每人一个耳光。大约在凌晨1时,她和蔡某被带到305房间,长头发的又打了她和蔡某每人一个耳光,早上6点钟她和蔡某商量后决定报警,她写了张纸条,然后将纸条卷在手里到楼下总服务台,将纸条扔在柜台上对服务员讲看一下,就回到305房间。8点多,一个男的进了305房间问谁要报警,她俩吓得讲没有,那个男的出去后,长头发的将她从卫生间拉到房间里,在她小腹上踹了一脚,又打其一个耳光,接下去他又去打蔡某。后宝益楼的老板娘进来把她和蔡某叫到207房间。
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6月4日下午5、6点钟,她和陈某1、陈某、汪喜在文云小吃店碰到金某后,金某说两个女的少他钱,金某将那两个女的带出来后,就拦了辆出租车让那两个女的上车,并叫陈某、陈某1也上车,到了乘航迪吧包厢后,金某对两个女的说,你带派出所的人抓我,打了穿黑衣服的女的两个耳光,两个女的吓得发抖,又打穿休闲服的女的两个耳光,说这次是他老板花了1万多元钱保他出来,问她们身上有没有钱,穿休闲服的女的说身上没有,穿黑衣服的说她也没有钱。金某让女的给家里打电话、给朋友打电话要钱。陈某1打了长头发女的两个耳光,陈某1和金某还威胁讲送她们到山东、上海去坐台。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她和朋友在迪吧玩,约9点多,看见陈某1在一间包厢里,包厢内有两个女的还有五个男的,其听金某讲,他被两个女的告到派出所,花了1万多元,要两个女的给这个钱,要她们打电话给朋友或家里把钱凑出来,穿黑裙子的女的就打电话,结果没要到钱,小金听说取不到钱,就上去打了每人两个巴掌。约11点钟,陈某1把他叫去,叫他一起去帮他们担保开房间。第二天上午9点多,龚燕和宾馆老板的弟弟到房间问谁要报案,那两个女的讲没有,龚燕和宾馆老板的弟弟走了,金某就打两个女的,每人打两个耳光,后老板娘过来叫那两个女的跟她出去的。
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4日晚上他和朋友在文云小吃店楼下吃饭,看见金某叫姓蔡的和另一个女的上出租车。晚上9点左右其接到姓蔡的电话,她问他身边有无钱,讲急用,他问她是否被人抓住敲诈,她讲是的,后来电话就挂断了。
6.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实:他和朋友在家吃饭,接到女儿蔡某的电话,问他是否知道她妈妈一张储蓄卡的密码,他说不知道问她做啥,她说在歌厅唱歌缺钞票,他说不晓得。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6月4日下午6点左右,两个女的在吃饭,进来五个男的外地人,样子很凶,其中一个讲要找人,后他在二楼一间包厢找到两个女的,从后门带走的。
8.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6月5日中午其在总服务台时,有个女孩递给她一张纸条,说你打开看看,帮帮忙,转身走了,她打开看,上面写着:“请帮我们报警,我们被人绑架在303、305室”,是写在一张通信录上的纸上,她一看事情不对劲,就去报告了老板邵某,后就报警的。
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5日上午10点左右,店里的服务员廖某递给她一张纸条,上面写着:服务员请帮我们报警,303、305的人把我们两个女人绑架了。她看后就和洗衣服的陆秀珍到305室,讲你们这么多人怎么睡的,还有女的,她把两个女的叫出房间的,带到207房间,两个女的哭着对她讲,那些男的把她们绑过来,要她们拿出1万元钱,她弟弟就和派出所联系的。后派出所来人把他们带走的。
10.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6月4日晚上19时许,来了两个女的,约20岁左右,六、七个男的,他们直接进了迪吧包厢,大约到23点20分左右,他们一起离开了迪吧,到宝益楼开了房间。
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蔡某对12张不同的照片进行辨认,蔡某指认2号照片(陈某)是将她和范某绑架至乘航并威胁将人弄到山东等地去的人;6号照片(陈某1)是打范某和蔡某的人;11号照片(汪喜)是将其和范某绑架至乘航的人之一,及用蔡某卡去领钱未领到朝蔡某发火的人。
12.报警的书证证实:通讯录纸上写有“服务员请帮我们报警,我们的房间是305—303,他们绑架我们两个女的。”
13.住宿登记单证实:303房登记人为王某。
14.被告人陈某、陈某1、曾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陈某1、曾某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没有打骂、看管两被害人,未向被害人要钱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1没有敲诈的故意及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陈某1在本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被告人陈某采用语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陈某1采用打耳光的手段威胁被害人,与同伙人共同向被害人敲诈人民币13000元,故此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两人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陈某1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3.被告人曾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六)解说
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的区别在于所采取的威胁方法、程度及取得财物的时间、方式等均不同。
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并没有以杀伤二被害人相威胁,仅以打耳光、“不给钱就送山东”等语言相威胁,向蔡、范二人索要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虽有控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其控制被害人、威胁的程度只是限于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不具有危及人身的暴力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勒索的对象也仅限于二被害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敲诈勒索罪。
(尹明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7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