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徒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2002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金坛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人康某,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2012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周珏宇 施效民 孔金生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康某以及犯罪嫌疑人洪某等人(另案处理)时分时合,在镇江市丹徒区、润州区等地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2起,窃得摩托车1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46387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0起,价值3813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9起,价值33426元;被告人康某参与作案4起,价值13461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康某辩称:其未参与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起即2013年2月18日其伙同犯罪嫌疑人洪某等三人,在谷阳卫生院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其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供述的原因是,受到警察的逼供、骗供和诱供,由于该起案件被害人早已报案,警察让其完全按照他们的要求和提示来交代情况,包括时间、地点、盗窃人数(他们说当时从医院的监控来看有三个人盗窃)及被盗摩托车的具体信息。其中,关于犯罪嫌疑人洪某的交代,其也是编出来的,洪是其之前打工时认识的,听说他偷过摩托车,遂想起交代洪某,作案地点也是公安机关带其去指认的。警察承诺,如果其把该笔事实认了,就对其定自首给其办理取保候审。
为查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本院依法通知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郑某到庭陈述:1、被告人康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带侦查人员到盗窃地点指认现场,其中包括谷阳卫生院这起。对于本案的所有证据,公安机关均是依法收集,不存在被告人康某所说的违法情况。当时的讯问过程是有同步录音录像的,但目前光盘已无法播放。2、谷阳卫生院当时有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及时拷贝,但目前该光盘也出现故障,同时卫生院的监控录像已被后期资料所覆盖。该监控录像画面不清楚,反映的情况大致是,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出了医院大门,另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在门口等,监控拍不到盗窃的全过程。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李某、康某时分时合,在镇江市丹徒区、润州区、经济开发区和江苏省丹阳市,单独或共同盗窃作案11起,共窃得摩托车11辆,财物合计价值40556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参与作案10起,价值38136元;被告人李某参与作案9起,价值33426元;被告人康某参与作案3起,价值763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城南人家小区25幢2单元西侧车库门口,窃得任某的"豪爵-SUZUKI"牌HJ125K型摩托车1辆,价值1925元。
2、2013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新家园小区16幢3单元楼道口,窃得朱某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4609元。
3、201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幸福园小区3幢XX号车库旁的楼道口,窃得王某1的"雅马哈"牌ZY125T-4型摩托车1辆,价值5757元。
4、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万潮永裕小区5幢1单元北侧车库门口,窃得张某的"雅马哈"牌ZY125T-6型摩托车1辆,价值6528元。
5、2013年3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永安新城小区西区35幢1单元公共车库内,窃得谢某的"豪爵-SUZUKI"牌HS125T-2型摩托车1辆,价值3955元。
6、2013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清水苑小区2幢2单元北侧9号车库门口,窃得冯某的"豪爵-SUZUKI"牌HJ125K型摩托车1辆,价值2530元。
7、2013年4月初某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欢喜家园3幢西侧车库门口,窃得詹某的"豪爵-SUZUKI"牌HJ125K型摩托车1辆,价值1210元。
8、2013年4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在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赵家庄村周东海家房屋工地上,窃得潘某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25-3E型摩托车1辆,价值6412元。
9、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康某在镇江市丹徒新城永安新城小区东区27幢地下车库内,窃得王某2的"豪爵"牌福星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500元。
10、2013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康某在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凤凰家园鸣凰苑19幢楼下,窃得马某的"本田-HONDA"牌SDH125-46B型摩托车1辆,价值4710元。
11、2013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康某在镇江市经济开发区平昌新城新瑞苑28幢1单元楼下,窃得吴某的"豪爵-SUZUKI"牌HJ125K型摩托车1辆,价值2420元。
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李某、康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建设-雅马哈"牌JYM125型摩托车1辆、"豪爵-SUZUKI"牌HJ125K型摩托车1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后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和吴某。
以上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朱某、吴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扣押笔录,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行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李某、康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康某提出的其未在谷阳卫生院盗窃摩托车的辩解,经查,2013年2月18日下午,该起摩托车被盗案件的被害人祁某在发现摩托车被盗后立即报案,其在询问笔录中详细陈述了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摩托车的品牌、款式、型号、购买时间和价格等具体信息。被告人康某于2013年4月25日被抓获,其于4月26日、27日、5月16日在公安机关三次供述,2013年 2月18日早上,洪某到其在金坛租的房子来找其一起出去偷摩托车,当时洪还有个朋友一起来的,然后洪就骑摩托车带着他们到了三山集镇,中午时来到三山卫生院(即谷阳卫生院),洪某进去上厕所的,他看到医院里面就诊的门口停有一辆踏板摩托车,当时其和他朋友是在医院外面的,洪就出来叫其进去推车,他们两人留在外面望风,其遂进去把那踏板车推了出来,推到一个没有人的拐角里,洪某拿出一把T型起子将车锁强行拧开发动起来,他的朋友就把车子骑到金坛去了。这是一辆"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大概有三层新,有牌照但没注意号码。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祁某在本院向其核证时又陈述,案发当天,其在谷阳卫生院挂完水出来,发现停在门诊大楼门口的摩托车不见了,当时就报了"110",警察来以后就在医院调取监控录像看,当时监控反映的时间是下午1点58分,画面不清楚,但是能看见两个人骑了一辆跨骑式摩托车停在了其摩托车旁边,他们都戴着头盔,看了一会后,两人都没下车就直接骑出去了,然后坐在后座上的那个人又进来了,他将其的摩托车推出去了,当时车子是锁的龙头锁,应该是推不动的,不知道那个人是怎么弄的,摩托车推出去以后,其还看到另外的那个人站在大门口,之后的情况就看不见了。其摩托车保养的很好,看上去很新。庭审中,侦查人员说明的情况是,监控拍不到盗窃的全过程,只能看见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出了医院大门,另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在门口等。
综合前述证据审查判断:第一,被告人康某虽有三次稳定的庭前供述,其中对于盗窃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信息的供述内容与被害人祁某的陈述基本一致,但是对于盗窃具体过程的描述却与被害人反映的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出入较大;第二,侦查人员虽出庭说明取证情况,但该情况未能得到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佐证,证明力不强;第三,犯罪嫌疑人洪某亦未到案。因此,被告人康某在谷阳卫生院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存疑,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
上列各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扁口螺丝刀3把、十字口螺丝刀1把、T型扁口螺丝起1把、扳手2把、剪刀1把予以没收;本案尚未追缴、退赔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
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各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解说)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康某在谷阳卫生院盗窃摩托车的指控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起指控依法成立。经查,被告人康某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对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共同作案人员,作案经过,被盗摩托车的品牌、款式、新旧程度,怎样离开作案现场,事后分得赃款等细节情况表述详尽、具体。该供述与被害人祁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康某的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其中被害人祁某对于摩托车况的描述与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一致,且被告人康某清楚、明确的辨认出了犯罪嫌疑人洪某和作案地点,足以证明被告人康某参与了该起盗窃犯罪。被告人康某对于盗窃具体过程的描述与被害人反映的情况有所出入,属于各人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差异的正常情况,如果完全一致,反倒不真实。此外,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对盗窃案件等一般案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且同步录音录像只是一种固定口供的方法,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种类之一,因此录音录象并不必然提供给法庭,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未向法庭提供同步录音录像而否定讯问活动的合法性,甚至不予采信被告人的口供。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起指控依法不成立。通过全面审查被告人康某的辩解、现有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足以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此外,盗窃地点监控录像和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灭失,以及犯罪嫌疑人洪某的不在案的情况,更进一步的导致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存疑。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坚守疑罪从无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即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我们必须明确的是,法律所要认定的是案件的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司法文明与进步的重要标志。
2、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为根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首先,对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要特别慎重。被告人的供述主观性、虚假性的可能性较大,且容易发生变化。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总的原则是: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真实,要努力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证据越充分,定案时对供述的依赖就更小,案件事实也就越可靠、越稳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有罪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康某的三次庭前供述和辨认笔录,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且以上供述是在被害人陈述之后作出的,可见该笔指控的证据单薄。其次,要注意审查被告人的辩解和翻供的理由。被告人的辩解是为我们审查案件事实提供了一个相反的思考问题的方向,有助于兼听则明,因此必须认真对待,逐一审查其中是否有疑点,翻供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合情合理。本案中,被告人康某在庭审中翻供,其翻供理由是公安机关违法取证,其虽未指出侦查人员的姓名,但对于被抓获起至羁押于看守所之前的讯问过程以及辨认过程描述具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康某还称当时在派出所的审讯室中是有录音录像的,公诉人对此说明:当时的讯问过程确实进行了录音录像,但在案件起诉至法院后,该光盘已物理性损坏。此外,在法院对被害人核证时,被害人陈述的从案发地点的监控录像中看到的情况,与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经过完全不一致。再次,要高度重视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查证。刑事诉讼法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本案中,为查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法院在检察院并未提请通知的情况下,自行通知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陈述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本案的所有证据,当时作案地点的监控录像画面不清楚,反映的情况大致是,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出了医院大门,另一个人骑着摩托车在门口等,监控拍不到盗窃的全过程。可见对于盗窃的具体过程,被告人康某的描述与被害人反映的情况,以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的情况均有较大出入。最后,被告人康某在庭前供述的犯罪嫌疑人洪某亦未到案。因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锁链,尚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3、同步录音录像的重要性。在侦查人员出庭案件中,侦查人员会无一例外的否认进行了非法取证。在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而事实往往难以确定。我们认为,侦查讯问中的录音录像对于非法证据的确定更为有效,有的案件既然在讯问过程采用了同步录音录像,在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时,侦诉机关就应当提供,否则承担证据不被采信的不利后果。
(周珏宇)
【裁判要旨】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认定案件事实以证据为根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首先,对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要特别慎重。被告人的供述主观性、虚假性的可能性较大,且容易发生变化。对于被告人的供述,总的原则是: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被告人的口供是否真实,要努力通过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证据越充分,定案时对供述的依赖就更小,案件事实也就越可靠、越稳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