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原告镇江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军,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区农业委员会森林警察大队。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谷阳大道173号。
负责人谭某某,该森林警察大队队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丹徒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郭德文;审判员:邓雪梅;人民陪审员:施效民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镇江市某区农业委员会森林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认定镇江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警林罚责通字[2013]第3号责令停工通知书:责令镇江某公司停止丹徒新城谷阳达到以北、长山路以西、龙山路以南、御墅临枫小区以东建设施工。
2.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 2006年11月、2008年11月、2010年12月,原告在某市国土资源局举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中,依法竞得某地块(共计20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在该地块开发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来原告处骚扰。为了顺利施工,原告将情况向某区人民政府汇报。某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8日召开协调会,明确了该地块为净地上市,占用林地的责任不在原告。但被告仍于2013年7月19日发出责令停工通知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工程项目。故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警林罚责通字[2013]第3号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事实和证据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查明:1、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区人民政府、镇江某公司三方于2006年11月签订的《土地交付补充协议》第一项 地块的拆迁与交付:1、乙方(指代某区人民政府)作为上述地块入市交易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全权负责地块上农用地转用......等工作。
2、某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出让人)与镇江某公司(国有土地受让人)在2006年12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规定,出让方通知受让方交付土地时,该宗土地应达到下列规定的土地状态:现状交付。
3、某市国土资源局(甲方,国有土地出让人)与镇江某公司(乙方,国有土地受让人)在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一项第4项乙方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让价款后,持《出让合同》......向甲方办理建设用地批准后,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土地交付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
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四)判案理由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278号国务院令)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各项建设工程中,如果涉及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另外,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第三条规定,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在本宗国有土地出让过程中,作为出让方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并未根据出让地块的具体情况与林地主管部门积极沟通协调,同时作为地块入市交易地方行政主管部门一方也没有积极履行签订的协议,配合做好林地转用审批工作,最终导致了森林公安部门对国有土地受让方做出了责令停工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引发行政诉讼。
(五)定案结论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准许原告镇江某公司撤回对镇江市某区农业委员会森林警察大队的起诉。
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森林公安机关对非法占用林地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本案非法占用林地行为的发生反映出在国有土地出让的各环节中,涉及建设用地占用林地的,我国地方一级国有土地主管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对相关法律法规在理解与认识上存在偏颇,在具体行政行为上缺乏统一的协调安排,各自为政,不仅导致了行政效能的下降,更容易降低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地方政府的信赖,从而损害政府的形象。只有加强对法律规范的认识与理解,并随着社会发展逐步及时规范调整各政府部门的职责范围,逐步建立分工明确、权责明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部门架构,才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全面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所阐述的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在法治政府、责任政府、信用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中有所作为。
(王殿祥)
【裁判要旨】在各项建设工程中,如果涉及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