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李某1,又名李某2
被告:郭某1
委托代理人:莫纠,男,广东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海疆;审判员:周运燕;人民陪审员:邓雪梅。
(二)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0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承包合同》,将座落于土桥南边的2亩地承包给被告李某1耕作8年,并约定将影响2亩地生产的斜坡地无偿交给被告李某1耕作。被告李某1耕作2年后,不事先经原告同意将所承包地转给被告郭某1。原告知道后向被告李某1提出干涉,被告李某1承诺合同到期后交还给原告。2008年合同到期后,原告提出不再续包,要求两被告交回土地。被告李某1同意交还,而被告郭某1却拒绝交回土地。为此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且经徐闻县曲界镇综治维稳中心、曲界司法所多次进行调解,都无法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占用费16320元;二、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2亩和影响2亩地生产的斜坡地7.76亩;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李某1是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耕种原告的2亩水田,但没有耕种斜坡地。耕种两年后就转包给被告郭某1,现与把承包的水田全部退还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1辩称:被告郭某1是向被告李某1转包原告刘某的2亩水田,承包期满后已将该2亩水田退还给原告。现被告郭某1所耕种的7.76亩斜坡地,原来是荒地,2002年后由被告郭某1开荒使用至今,被告郭某1没有理由移交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是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曲北村卜荷队人。被告郭某1是徐闻县龙塘镇福田村委会上园村人,其户籍所在地在徐闻县龙塘镇。2000年12月31日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位于现国营海鸥农场十二队土桥坑南的水田2亩承包给被告李某1,为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按每年每亩100元将2亩水田承包给乙方,承包期8年,即从2000年7月至2008年7月,同时甲方愿意将影响2亩水田生产的斜坡地无偿交给乙方耕种作物,并保证在乙方承包期限内不得干涉乙方对2亩地和斜坡使用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1耕种水田有两年时间,期间没有耕种斜坡地。2002年后又将该2亩水田转包给被告郭某1。被告郭某1在该地上耕种至2008年,期间在斜坡地耕种有甘蔗和香蕉。2008年7月合同到期后,被告郭某1同意将水田交还原告,认为斜坡地是自己开荒的,不同意将斜坡地交还给原告,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案经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徐闻县曲界镇综治维稳中心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确认,现双方所争议的斜坡地的面积为7.76亩。
原告刘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 原告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的身份。
二、2009年5月7日徐闻县曲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徐闻县曲界镇法律服务所发给被告郭某1的《通知》一份,证明徐闻县曲界镇综治维稳中心要求被告郭某1退还承包地的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李某1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1向原告承包地的事实。
四、 《宗地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争议斜坡地的位置及面积。
五、 2010年11月3日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召开由镇综治维稳中心、驻村组长、村干部、及卜荷队村民参加的会议,证明处理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卜荷队土桥水土保持地的意见是,谁人责任地对应的范围水土保持地归谁人管理。
六、2009年6月27日由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土桥南边的斜坡地属原告使用。
七、2009年4月21日被告李某1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承包的事实。
八、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1的土地承包纠纷经该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过。
九、徐闻县曲界镇综治维稳中心制作的《调解文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徐闻县曲界镇综治维稳中心通知被告郭某1到该中心调解。
十、2012年8月16日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卜荷队原告等六人签名的《郭某1强占群众土地之事》的检举材料一份,证明被告郭某1侵占土地的事实。
被告郭某1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被告郭某1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郭某1的身份。
二、 2013年3月4日林某、李某3签名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现被告郭某1所耕种的7.76亩斜坡地,原是荒地。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曲北村没有划分给村民使用,由被告郭某1于2002年开荒使用至今。
三、 证人林某、李某3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人的身份。
(四)判案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这7.76亩的斜坡地权属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1表示同意退还2亩水田,所以这2亩水田不存在争议。现双方争议的是7.76亩的斜坡地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是水土保持地,而被告郭某1却认为是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规定,该7.76亩的斜坡地属于农村的土地,所以按区域划分,应属于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曲北村农民集体所有,由该村卜荷队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六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规定,被告郭某1不是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曲北村卜荷队的村民,即使该7.76亩的斜坡地是荒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必须与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曲北村卜荷队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方能取得该7.76亩的斜坡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以该地是自己开荒耕作,侵占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曲北村卜荷队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法律的规定应予退还。
2010年11月3日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在该村委会召开会议,参加会议的有镇综治维稳中心、驻村组长、村干部、及卜荷队村民代表,会上形成谁人责任地对应的范围水土保持地归谁人管理使用的统一意见。该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法律规定,该意见应予采纳。原告刘某的2亩水田对应做为水土保持地该7.76亩的斜坡地,所以原告刘某做为卜荷队村民小组的成员,可以对该7.76亩的斜坡地有承包经营权。
(五)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限被告郭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天内,自行清除占用徐闻县曲界镇曲界村委会曲北村卜荷队的,位于现国营海鸥农场十二队土桥坑南的7.76亩的斜坡地上的农作物及其他附属物,将该地退还原告刘某。
二、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荒地指可供开发利用和建设而尚未开发利用和建设的一切土地,主要包括宜农、宜林和宜牧荒地等。狭义的荒地通常指宜农荒地。即宜于耕种而尚未开垦种植的土地和虽经耕垦利用,但荒废而停止耕种不久的土地。前者为生荒地,后者为熟荒地,两者均是农业用地中的一项重要后备土地资源。
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可见农村荒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发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且土地承包经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案例中,被告郭某1并非曲北村农民,且没有和该该村卜荷小组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被告不能取得7.76亩斜坡地的经营权。
(黄海疆、周运燕)
【裁判要旨】斜坡地属于农村的土地,所以按区域划分,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该村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当事人不是该村村民,即使斜坡地是荒地,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必须与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方能取得斜坡地的承包经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