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行初字第0041号。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行终字第0014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仪征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仪征市真州西路交通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腾霄,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仪征市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1。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小平、审判员陈少华、人民陪审员邱萍、书记员姜锐。
二审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文进、审判员李春蓉、代理审判员徐沐阳、书记员刘慧云。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仪征市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核销了原登记在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名下的道路运输证,并向第三人刘某颁发了《道路运输证》,表明车牌号为苏×D9336(原苏×D8996)的出租车营运证所有人为第三人刘某。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诉称,其是一家专门从事出租客运等业务的企业,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苏交运管许字3×××××××9),并根据申请核准了道路运输证123个。2011年10月19日,经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调解,解除了原告与刘某之间的汽车客运出租代理合同,苏×D8996号轿车的所有权归刘某所有。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根据原核准的道路运输证更新车辆继续营运。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答复:道路运输证随车配发,原道路运输证核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核销道路运输证,属于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核销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仪征市运输管理所辩称,第一,原告与出租车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明确的代理关系。第二,客运出租车的原始属性不因代理关系的解除而给予否定性的评价。第三,客运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应当是随车配发的,这个属性未变,不得撤销。第四,原告更新车辆的申请缺乏依据。
3.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间,曾因被告要求建立过汽车客运代理关系,营运车辆为第三人所有。 2011年10月19日,经仪征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原告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解除了与第三人刘某之间的汽车客运出租代理合同,并将苏×D8996号轿车的所有权明确为第三人所有。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仪征市运输管理所申请新的道路运输证时,被告答复:苏×D8996号轿车的道路运输证是随车配发的,原道路运输证核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
(2)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大通汽车服务中心申请更新车辆继续营运的报告。
(4)仪征市运输管理所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书面答复。
(5)仪政发[2001]129号文件《市政府批转交通局<关于客运出租市场整治方案>的通知》。
(6)2006年5月13日仪征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等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
(7)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调解书。
4.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与第三人建立代理关系时,并无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依法不能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向其颁发道路运输证于法无据。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解除了双方间的汽车客运出租代理合同,原告因仅是代理服务单位,营运车辆属第三人所有,因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换发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为其办理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注销原告的道路运输证时,未依正当程序进行,显属程序违法。
5.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确认被告仪征市运输管理所核销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大通中心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第一,原审法院在2011年11月21日即受理了上诉人大通中心与仪征运管所之间的行政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只批准了延长审理期限60日,且原审中不存在鉴定、处理管辖争议或者异议以及中止诉讼等情形,而原审法院却违反法律规定在2012年12月才作出原审判决书。第二,仪征运管所的相关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也没有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都是在当庭提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大通中心的代理人于开庭过程中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依然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仪征运管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其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在已经查明仪征运管所在核销原登记在大通中心名下的自编号为0597的道路运输证时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没有判决对仪征运管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也没有判决仪征运管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典型的错误运用法律。第二,原审法院没有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仪征运管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更没有判决仪征运管所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大通中心请求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即上诉人大通中心认为仪征运管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包括实体违法和程序违法两个部分,而原审法院却割裂了上诉人大通中心的诉讼请求,单单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第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大通中心与第三人刘某建立代理关系时,并无符合营运条件的车辆,依法不能取得车辆道路运输证,仪征运管所向上诉人大通中心颁发道路运输证于法无据,这与事实不符。是否应该向上诉人大通中心颁发车辆道路运输证应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予以决定,如果相关部门认为上诉人大通中心的申领条件存有瑕疵,亦应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对一个已决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超越了本案司法审查范围。第三,上诉人大通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的民事诉讼解决的是车辆所有权问题而非车辆道路运输行政许可问题。原审法院却将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与车辆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问题混为一谈,况且相应交通部门之前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即营运证记载的明明是上诉人,这更能证明,上诉人大通中心是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达到通过司法的方式来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的目的,也损害了司法的严肃性和严谨性。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确认仪征运管所核销大通中心所有的自编号为0597号道路运输证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由仪征运管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仪征运管所上诉人仪征运管所上诉称及针对上诉人大通中心的上诉理由辩称:
首先,原审被告核销原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的自编号为0597的道路运输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刘某解除代理合同后,即无合格车辆又无合格驾驶人员,完全不符合客运条件。上诉人仪征运管所核销其道路运输证有法可依。
其次,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仪征运管所核销大通中心的道路运输证时未依正当程序进行,属于程序违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违法实属错误。其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行初字第0041号判决认定原审原告要求撤销上诉人仪征运管所向原审第三人颁发道路运输证的行为不予支持,上诉人仪征运管所对此没有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虽有行政许可注销的规定,但未明确注销的具体程序要求,而关于听证的程序要求,应当是基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上诉人仪征运管所认为本案不属于听证范围。其二,原审判决并未明确阐明原审被告在核销道路运输证时哪个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审原告无权要求听证,原审被告也无需就核销原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的自编号为0597号道路运输证举行听证。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之间的代理合同已经仪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解除,确认车辆所有权归第三人刘某所有,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之间早就没有了利益关系,更称不上重大利益关系了。
再次,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仪征运管所在收到一审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也在法定期限内向大通中心送达了答辩状。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已经就原审被告已将全部证据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审法院的事实告知了原审原告,并将全部证据交给了原审原告。
最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一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之间曾建立汽车客运代理关系,营运车辆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所有,后通过法院调解,双方解除了代理合同,车辆所有权为原审第三人所有。该事实有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在仪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及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对此也无异议,故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请新的道路运输证时,原审被告答复,轿车的道路运输证是随车配发的,原道路运输证核销。该事实由2011年10月31日原审被告的答复予以证明,原审原告也无异议。第三,原审第三人刘某与原审原告在仪征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车辆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刘某所有,解除双方的代理合同关系。但上述车辆的原始属性并未发生变化,仍然是出租车,原审第三人仍然是出租车驾驶员。
综上所述,上诉人仪征运管所作出的核销原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的自编号为0597号道路运输证的行为程序完全合法。故请求撤销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行初字第0041号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大通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某述称,在挂靠大通中心之前,原审第三人有自己的车辆和道路运输证。后根据仪征市关于出租车"五统一"的管理要求,原审第三人挂靠到大通中心。在原审第三人与大通中心签订的代理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产权归原审第三人刘某所有。根据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调解书,原审第三人已与大通中心解除代理关系,车辆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所有。原审第三人认为,大通中心名下并无属于其自有的营运车辆,在原审第三人与其解除代理关系后,根据"一车一证"的原则,仪征运管所核销其自编号为0597道路运输证并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新的道路运输证与法有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仪征市人民政府以仪政发[2001]129号文件,批转仪征市交通局《关于客运出租市场整治方案》。该方案规定,凡客运出租汽车一律实行"五统一"管理,其中规定从事客运出租的汽车,必须自主选择一家代理企业,接受代理企业的业务指导和管理。2006年5月13日,仪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编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等问题的办公会议纪要》。该纪要规定不再要求出租车必须实行服务代理,允许出租车主与服务代理公司实行双向选择、自愿加入、协议约定。2009年8月28日,上诉人大通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刘某签订《仪征市汽车客运出租代理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8日,由原审第三人刘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8996号的车辆委托上诉人大通中心实行一般业务代理,并以大通中心的名义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上述车辆对应的档案号为597号道路运输证登记在上诉人大通中心名下。2010年5月17日,上诉人大通中心取得苏交运管许可扬字3×××××××9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1年10月19日,经仪征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制作(2011)仪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大通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刘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客运出租代理关系,车牌号为苏×D8996号的轿车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刘某所有。后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苏×D9336。2011年10月25日,上诉人大通中心向上诉人仪征运管所递交报告,申请更新一辆新车继续从事营运。2011年10月31日,原审第三人刘某向仪征市城市客运管理处递交申请一份,申请将原车牌号为苏×D8996号的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档案号为597)变更到苏×D9336号车辆。同日,仪征市城市客运管理处批准了原审第三人刘某的申请。后由上诉人仪征运管所向原审第三人刘某颁发了道路运输证并向上诉人大通中心出具答复一份,称根据仪征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苏×D8996号出租车已从大通中心转出,但车辆属性未变,道路运输证随车配发(原道路运输证核销),全市出租车总数未改变,市政府也未明确新增出租车投放数量,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大通中心不服,遂诉至法院。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仪征运管所核销原登记在上诉人大通中心名下的档案号为597的道路运输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第一,上诉人仪征运管所核销原登记在上诉人大通中心名下的档案号为597的道路运输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道路运输证件,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本案中,上诉人大通中心与原审第三人刘某之间原有的汽车客运出租代理合同仅为一般代理关系,未改变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后经仪征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11)仪商初字第031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客运出租代理关系,并明确车牌号为苏×D8996号的轿车所有权归原审第三人刘某所有。此时原登记在上诉人大通中心名下的档案号为597的道路运输证已无实际营运车辆与之对应,且车牌号为苏×D8996号的车辆所有权归属的变动并未改变该车辆客运出租车辆的属性,根据"一车一证"的原则,上诉人仪征运管所将该道路运输证予以核销并无不当。
第二,上诉人仪征运管所核销原登记在上诉人大通中心名下的档案号为597的道路运输证未能履行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向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听取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听证权、申请复议权和诉权的基本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仪征运管所虽然告知了大通中心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档案号为597号道路运输证已被核销这一事实,但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等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性义务,应属于程序违法。
上诉人大通中心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严格遵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责令仪征运管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更没有判决仪征运管所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所涉出租汽车行业属于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公共利益具有紧密联系,且本案牵涉面较广,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被判决撤销,确有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较大可能,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适当的;另一方面,本案原审第三人刘某与上诉人大通中心之间原先仅为一般代理关系,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大通中心因原登记在其名下的档案号为597的道路运输证被核销而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亦未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故对大通中心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上诉人大通中心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严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且原审被告未能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期提交答辩状,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后,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原审判决,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因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要求违反法定程序达到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程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与影响案件的正确审判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不足以成为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事由,且如果发回重审本案,将导致本案的审理周期更长,反而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另一方面,原审庭审笔录载明,在原审庭审中审判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审原告,法庭已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同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规定人民法院负有在庭前向原审原告送达原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副本的法定义务,此外,即使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亦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故对上诉人大通中心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大通中心和上诉人仪征运管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诉仪征市运输管理所、刘某等27名第三人交通行政许可系列案件中的一件。该案核心问题在于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是否需要告知原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原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和诉权。从正当程序原则出发,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告知原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原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和诉权。行政许可机关未能履行上述程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
1、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
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必须遵遁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正当程序原则起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在普通法的传统中,自然正义是关于公正行使权力的"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其核心思想有二,一是公平听证规则,即任何人或团体在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每一个人都有为自己辩护和防卫的权利;一是避免偏私规则,即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也就是说某案件的裁决人不得对该案持有偏见和拥有利益。
从自然正义"最低限度"的程序要求角度出发,正当程序原则的内涵包含行政公开、立场中立、保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参与和说明理由及依据四项内容。一是行政公开,"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以及与此相关的资料和信息向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保障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行政权力运行情况的知情权;二是立场中立,即应在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一种超脱的无偏私的客观立场,排除个人私欲的干扰,力图实现当事人受到公平对待。三是保障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即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参与行政处理过程之中,阐明自己的观点,并对该行政行为的做出发挥积极有效作用,行政机关应听取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其享有的申请听证权和申请复议权、根据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举行听证或复议等。四是说明理由,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特别是可能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向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说明做出该行为的事实和依据。
2、从正当程序原则到程序违法
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包括实体合法性,也包括程序合法性。但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只要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认为构成程序违法而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既脱离当前我国行政执法水平的客观现状,也势必加重行政执法成本,甚至导致行政机关在可为可不为时不作为。因此,就行政程序而言,依法行政应当允许行政机关"犯错",但应严格限定在违反一般程序性规定且不对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的轻微范围之内。
程序违法可以分为不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一般性程序违法和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重程序违法。前者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未能履行一般程序性义务,一般不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构成实质性损害,例如应当由两名执法人员执法但实际只有一名执法人员执法等等;后者则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过程中未能履行关键程序性义务,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这里的关键性程序义务应当是基于程序正义而在最极端条件下亦不可或缺的,换言之,未履行其中之一即必然导致程序的非正义。
行政法中的正当程序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运行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标准。从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内涵出发,构成行政法上的严重程序违法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标准之一:一是违反行政公开而拒绝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侵犯相对人或公众知情权;二是违反立场中立而存在偏私,即在行政程序进行过程中受到各种利益或偏私的影响而未能在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三是违反程序参与性而剥夺受行政权力运行结果影响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权力运行过程的权利,包括陈述、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和申请复议权等,使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对行政权力运行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作用;四是拒绝告知理由和依据,不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所依赖的证据和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概言之,正当程序原则下,不告知相对人或公众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未听取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辩和未告知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听证权、申请复议权和诉权,应当认定为足以否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严重程序违法。
3、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前述分析,《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中的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违反正当程序原则的严重程序违法。对于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按照该条款规定,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何为公共利益是一个很难作出准确回答的问题。作为不确定性法律概念,公共利益没有确定的边界,或者说无法准确描绘其边界,其本身呈现一种开放性状态。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主要存在两种模式,一种是根据地域标准,即公益是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另一种是根据人数标准,即公益是一个不确定多数人的利益,这个不确定的多数受益人就是公共的含义,换言之,以受益人之多寡的方法决定,只要大多数的不确定数目的利益人存在,即属公益。公共利益最为的显著特征是受益对象的不特定性。从这一特征出发,包括城市出租车业在内的市政公用交通无论是按照上述哪种界定模式都应当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原因在于城市出租车业的受益对象显然并非特定的个人或少数人群体,而是公众。如果包括城市出租车业在内的市政公用交通出现问题,其损害的也将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因而维护包括城市出租车业在内的市政公用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无疑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本案中,仪征市运输管理所在核销原登记在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名下的档案号为597号道路运输证时,既未告知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核销的理由和依据,也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没有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和诉权,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的最低限度要求,应当被认定为严重程序违法。但由于仪征市运输管理所的被诉行政行为所涉及对城市出租车业行政管理,牵涉到27名出租车个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在当地城市出租车经营市场具有相当重大的影响,与公共利益具有密切关联,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
4、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其一,采取补救措施的可行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是确认违法判决的必备内容。然而,某些案件中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实际上并不具备可行性,如果机械理解上述条款,可能将造成判决结果的落空,不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例如本案,可能采取的补救措施无外乎要求仪征市运输管理所向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颁发新的道路运输证,但对于城市出租车行业,全国大多数城市基于市场需求、统一管理等考虑,都实行较为严格的行业准入和总量控制,如仪征市即对该市的今后较长时期内城市出租车总量进行了明确限定并且规定"一车一证",且由于仪征市运输管理所核销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的道路运输证的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并无不当,如果机械判决责令仪征市运输管理所采取补救措施,将可能造成人民法院在未来执行时陷入被动,事实上无法执行。
其二,赔偿的必要性。有损失,方有赔偿,赔偿的主要目的即在于弥补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发生也就没有赔偿的必要。在该系列案件中,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与刘某等27名个体经营者之间仅为一般代理关系,本身并不从事城市出租车经营,并且刘某等27名个体经营者通过法院调解已经取得了相关车辆的所有权,因此仪征市运输管理所核销原登记在仪征市大通汽车服务中心名下的相关道路运输证并未对其造成实质损失,因而判令赔偿亦无必要。
(徐沐阳)
【裁判要旨】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告知原被许可人撤销行政许可的事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原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权和诉权。行政许可机关未能履行上述程序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行政许可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或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