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揭阳市揭西县人民法院(2012)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民二终字第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郁郸、谢奕蔓,均系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黄浩彬。
二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秋玲;审判员:刘伟凯、洪如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陈某诉称,2012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陈某驾驶粤X号轿车在揭西县京棉公路东园镇赤岩村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到路边撞到路边的水泥墩,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已由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D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至起诉之日止仍未治愈,截至2012年10月8日已发生医药费43273.8元。事故发生前,粤X号轿车已向人保揭西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依照该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因此,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人保揭西支公司应当赔付车辆损失110000元及陈某医疗费1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人保揭西支公司赔偿黄某车辆损失110000元整(如果该车辆可以维修,以维修费用为限);二、人保揭西支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揭西支公司负担。
庭审前,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判令人保揭西支公司承担粤X号轿车评估鉴定费,具体数额以中介机构出具发票为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揭西支公司辩称,第一、涉案车辆损失涉嫌故意造成,人保揭西支公司对此有权不予赔偿。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人保揭西支公司特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涉事车辆进行车辆事故痕迹鉴定,经鉴定,粤X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裂、气囊爆出时间记录显示与此次事故不完全相符。也即是说,粤VU2392轿车的车损极有可能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原因受损后,黄某、陈某为了取得保险赔偿金而伪造事故现场并向人保揭西支公司索赔。因此,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黄某、陈某的所有经济及人身损失均符合上述保险条款中不予赔偿的约定,人保揭西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所有损失应由黄某、陈某自行承担;第二、黄某、陈某对车损的索赔请求计算错误,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根据人保揭西支公司与黄某、陈某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该车的损失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而实际价值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同时,根据该条款第十条的约定,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本案中黄某、陈某的车辆系全部损毁,该车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了56个月,那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10000元-(110000元×56月×0.6%)=73040元。黄某、陈某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计算赔偿数额,而是按照新车价值予以索赔,完全违背合同约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某、陈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黄某向人保揭西支公司为车牌号粤X的轩逸DFL7200AA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并分别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单号为PDZA201244520000000136和PDAA201244520000000116。机动车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不计免赔覆盖上述两个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月5日0时起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2012年9月15日20时30分,陈某驾驶粤X号轿车在揭西县京棉公路东园镇赤岩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陈某将事故情况告知了人保揭西支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人保揭西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第2012D00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是:"上述时间,陈某驾驶粤X号车途经上述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冲到路边撞到路边的水泥墩,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陈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而肇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轿车的车主是沈钦城,转让给黄某,但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新车购置价是110000元,初次登记日期是2008年1月4日。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本案事故粤X号车进行痕迹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粤X车前部受损与揭西县京棉公路碧岩寺路口水泥墩碰撞痕迹相符。2、前挡风玻璃破裂、气囊爆出时间记录显示与此次事故不完全相符。
再查明,根据黄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在事故中受损的粤X号轿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揭市价事评[2013]001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评估车辆没有维修经济价值,该车辆完好时价值为85100元,残值为60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84500元。评估费为2000元。陈某受伤后到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2年10月8日,已支付医药费用43273.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通知书、伤残鉴定书、住院费用清单、揭市价事评[2013]0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
3. 一审判案理由
揭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某与人保揭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黄某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人保揭西支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9月15日,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造成陈某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陈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由于黄某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作为被保险人的黄某及驾驶员陈某有权请求人保揭西支公司赔付保险金。关于赔付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只按粤X号轿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了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因此,该机动车损失险属于不定值保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金的赔付应以事故发生时粤X号轿车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根据黄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经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5100元,残值为600元,车辆损失价值为84500元。该评估报告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评估程序合法,其内容客观真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且有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签名盖章,该评估意见合法有效,其可作为粤X号轿车损失的赔偿计算依据。关于车辆残值,经庭审询问,黄某表示车辆残值可在理赔金中扣除,车辆归黄某。故人保揭西支公司应赔偿黄某车辆损失款84500元(车辆完好时的实际价值85100元减去车辆残值600元),黄某诉讼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评估费2000元是黄某为了证明车辆毁损程度产生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笔费用应当由人保揭西支公司承担。本次事故还造成司机即陈某受伤,其在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3273.8元,该费用超过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限额的10000元,赔偿金额应以10000元为限,由于陈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请求人保揭西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并没有超过该险种赔偿限额,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揭西支公司提出黄某、陈某涉嫌故意造成车辆损失,因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而诈取保险金等均涉嫌刑事犯罪,对于该类事实之审查认定须通过严格的程序,且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加之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表述清晰,虽然人保揭西支公司提供了其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涉事车辆进行车辆事故痕迹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粤X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裂、气囊爆出时间记录显示与此次事故不完全相符,但因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并不能推断出陈某故意造成事故现场,人保揭西支公司主张黄某、陈某为了取得保险赔偿金而伪造事故现场并向其索赔的理由不成立。对黄某投保时以车辆新车购置价支付保险费,而鉴定意见中车辆的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差额部分的保险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4. 一审定案结论
揭西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赔偿黄某车辆损失845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合计865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赔偿陈某医疗费10000元;
3.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人保揭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人保揭西支公司应赔偿黄某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经人保揭西支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发现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存在大量的疑点,不排除有伪造事故的嫌疑。为此,特委托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经鉴定,粤X号车辆的前挡风玻璃破裂、气囊爆出时间记录显示与此次事故不完全相符。粤X号车的车损极有可能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原因受损后,为了取得保险赔偿金而伪造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索赔。2.原审判决没有正确适用法律,导致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计算错误。原审判决中已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商业险部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予以判决。对于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赔偿金额,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已经约定了非常明确计算方式,根据计算方式即可清楚的计算出事故车的实际价值应为73040元。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反而另行委托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的数额来确定车辆的损失进行判决。同时,此次的评估费是不必要的额外支出,因此,人保揭西支公司不应承担此评估费用。3.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嫌系黄某、陈某故意行为造成的,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揭西支公司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黄某、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黄某、陈某承担。
被上诉人黄某、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黄某向人保揭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并分别支付了保险费,人保揭西支公司向黄某分别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为陈某故意造成。(二)对于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以及评估费的负担。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为陈某故意造成的问题。依据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案事故是由于陈某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的。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制作的,属于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人保揭西支公司提供的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进行的事故痕迹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是人保揭西支公司的上级单位自行委托,并没有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并不能得出本案事故为陈某故意造成事故的结论。本院对人保揭西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书》不予采信。人保揭西支公司辩称陈某有涉嫌故意造成事故,而向其索赔保险金的行为,该行为是涉嫌刑事犯罪,但人保揭西支公司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陈某因本案事故致伤,已花费医疗费43273.8元,可以看出陈某的受伤程度也是严重的。综上,人保揭西支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理,人保揭西支公司提出因本案事故为陈某故意造成,辩称其对陈某的医疗费10000元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关于事故车辆实际价值、赔偿金应如何计算以及评估费负担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毁损,修复车辆的费用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因此应推定为全损。本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双方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仅对保险金额作了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而不是按照保险金额来赔偿。车辆全损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中的第十条也有明确约定:保险金额有三种确定方式:(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10座以上客车月折旧率为0.9%,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本案在采用第一种方式,即按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发生车损时的赔偿方式,相对应第十条保险金额确定方式的不同其赔偿方式也不同,有三种赔偿方式。而对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该条款是经保监会审查后统一印制的,是有效条款。且该条款第十条、第二十七条均为一般条款,并不是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特别说明义务,只需尽到提示义务,人保揭西支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既然车损的计算合同中有约定就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因此,折旧金额=110000元×56(月)×0.6%/月=36960元。发生事故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110000元-36960元=73040元。故人保揭西支公司按发生事故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扣除保险车辆残值600元后赔付黄某,即73040-600=72440元。本案已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残值作了评估,评估费2000元由人保揭西支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以评估价格确认发生事故时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违反了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以纠正。黄某在2012年1月4日投保时是以新车购置价110000元作为保险金额并计算保险费的,该保险金额超过了当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退还黄某多收的保险费。多收的保险费当事人可另案处理。
(六)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2)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车辆损失人民币7244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合计74440元。
2.维持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2012)揭西法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七)解说
发生保险事故后,究竟是应该按照保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赔偿,还是应该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中,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是否能够按照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财产保险活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其含义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与损失程度大致相等的利益,以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保险人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以避免引发道德风险。《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很明显,保险金额并非指的是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的理赔金额,而是指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而实际损失的确定方法,如果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从其约定,如果没有,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鉴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对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采用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得出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
其次,在财产保险中,所谓超额保险,指的就是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本案为例,被保险车辆是一辆东风日产DFL7200AA轩逸轿车,2008年沈某某购置该车时的新车购置价为110000元,而2012年黄某向人保揭西支公司投保时该车按保险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实际价值仅为73040元。而人保揭西支公司却以110000元作为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并以此衍生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虚高的"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直接导致衍生的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这就是典型的超额保险。《保险法》在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由此可见,不论超额保险原因如何,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部分都是无效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是不可能通过超额保险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
笔者认为,超额保险现象的存在保险公司负有一定责任,因为较投保人而言,保险公司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专业机构,熟知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且有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对承保对象进行评估。如果保险公司做到依法经营、严格管理,那么"超额保险"这种现象客观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而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保险人可以有理有据的按财产的实际价值承保,有效防止了理赔定损中的道德风险与不正之风,提高的经营效益,投保人也可以避免因超额投保导致的无效保额多交保费的情况发生。
(刘伟凯)
【裁判要旨】财产保险活动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通过保险人的赔偿,使被保险人获得与损失程度大致相等的利益,以有效弥补被保险人因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额相等,那么保险金额就可以作为理赔金额;如果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那么就应当以实际损失作为理赔金额,这才符合损失补偿原则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