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305号。
二审判决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1号。
再审审查裁定书: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民申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奕练,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揭阳市忠泰气体厂有限公司。
一审、二审委托代理人:许洁伟,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淡容;审判员:薛锦春;人民陪审员:郑英芝。
二审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志成;审判员:郭嘉银;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再审审查法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锐;审判员:许壮列、洪如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再审审查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在东山区营前村开设制冷设备维修工场,所用氮气一直向被告黄某购买,被告黄某销售给原告的气体是由被告忠泰气体厂生产充装的产品。2011年3月20日上午,原告的工人黄某2、黄某3用前一天被告黄某送来的氮气对制冷设备进行检漏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的工人黄某2被炸死、黄某3受伤住院,以及工场的生产设备和工棚被炸毁的事故。原告已支付黄某2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项赔偿款人民币630000元,赔偿黄某3医药费、误工费等项合计人民币25000元,原告修复受损工场屋顶搭建材料费人民币6919元、被坏制冷设备一台损失约20000元,二台设备受损5000元。经查,发生爆炸原因系被告黄某误将氧气装进氮气瓶,而用氧气检测制冷设备会发生设备燃炸事故。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系产品的销售者,忠泰气体厂系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6919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黄某辩称,原告诉讼主张没有依据:一、被告黄某2011年3月19日没有送气给原告。二、原告无法证实2011年3月20日发生事故。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黄某2的死亡和黄某3的受伤是由于气体爆炸造成的。四、即使发生事故,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事故与被告存在关联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有关黄某2死亡和黄某3受伤赔偿事宜,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与被告黄某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忠泰气体厂辩称:1、忠泰气体厂与本案并无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忠泰气体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爆炸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无法查明的原因责任在于原告,因此有关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后本案现场的物品,特别是原告所说的氮气瓶没有被封存,而原告叫黄某承认该氮气瓶是其所送的日期是2天之后,该氮气瓶是不是发生事故的氮气瓶,原告是不是有保留该氮气瓶当时的原有状态,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马某在揭阳市东山区营前村开设制冷设备维修工场,使用氮气对制冷设备的制冷系统进行检漏。马某检测制冷设备所需的氮气系向黄某购买,由黄某或其雇员送气上门并负责换装。黄某在东山村设立营业点销售灌装液化气,其灌装液化气是由忠泰气体厂充装的。2011年3月18日或19日,马某因进行检漏的氮气即将用完,打电话要黄某另送一瓶氮气到工场,黄某派其员工送来装氮气专用气瓶一瓶。2011年3月20日上午,马某的工人黄某2、黄某3用黄某送来的气体对制冷设备进行检漏时发生爆炸,造成马某的工人黄某2死亡、黄某3受伤,以及工场的生产设备和工棚损坏的事故。2011年3月22日,马某通知黄某到现场,黄某到现场后承认存放在马某维修工场的装氮气专用气瓶一瓶是他送来的,并在1张纸条上签名,将纸条贴在装氮气专用气瓶上。
另查明:1.2011年3月20日,马某与黄某2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支付赔偿款630000元。2.2011年3月27日,马某与黄某3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天支付赔偿款25000元。3.诉讼期间,榕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下称质监院)对存放在马某维修工场的贴有黄某签名纸条的气瓶里所装气体是何种气体进行鉴定,质监院到马某维修工场对贴有黄某签名纸条的气瓶里的气体进行取样并检测后,作出《气体质量鉴定报告》(下称《气质报告》),得出该气瓶里的气体是氧气的鉴定结论。《气质报告》分析指出,马某对制冷设备的制冷系统进行检漏采用充压检漏的方式,即使用氮气进行检漏,绝对禁止使用氧气对制冷系统进行检漏,马某维修工场所发生的现象,是典型的使用氧气检漏所产生的后果。《气质报告》中的分析说明还指出,承装涉案"气体"的气瓶未见黑色的"氧"字标志,说明整个钢瓶的瓶身标识不符合GB7144-1999《气瓶颜色标记》中要求在充装氧气的气瓶上标注黑色"氧"字的规定。4.黄某、忠泰气体厂对《气质报告》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向质监院发函要求其答复,质监院于2013年1月4日出具《关于对质询函中有关事项的答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马某与死者黄某2家属于2011年3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收据》以及2011年11月28日东山区营前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马某与死者黄某2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马某已赔偿黄某2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30000元事实。
(2)黄某2家庭成员《户口簿》1本。
(3)2011年3月27日马某与伤者黄某3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据》各1份,证实事故发生后,马某与黄某3达成了赔偿协议,马某已赔偿黄某3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25000元的事实。
(4)黄某提供的3单《揭阳市忠泰气体厂有限公司工业氧合格证》,证实黄某先后于2011年3月16日、18日和20日在忠泰气体厂充装了氧气和氮气的事实。
(5)马某提供的录影资料及照片4张,证明黄某承认其送来的氮气瓶装的是氧气,并将气瓶封存交马某保管的事实。
(6)证人黄某3出庭证实:发生本案爆炸事故的气体是黄某送的,当时造成黄某2死亡,其本人受伤,工场设备损坏,工棚炸毁。
(7)黄某提供的当时送气的证人黄林边出庭证实: 2011年3月18日,黄某有让他载一瓶氮气给马某。
(8)质监院作出的《气质报告》认定涉案气体是"氧气"。
3.一审判案理由
榕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黄某错误的将氧气当成氮气提供给马某,致使马某错误的以氧气作业造成的,黄某错误的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马某要求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忠泰气体厂有按规定标色的气瓶充装涉案氧气,充装的气体质量也未发生问题,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忠泰气体厂未按黄某的要求充装气体,但鉴于忠泰气体厂未按规定在涉案气瓶上标注黑色"氧"字,使马某无法正确的判断黄某提供的气瓶是否是氮气,所以忠泰气体厂应对黄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马某因本案事故支付黄某2的近亲属630000元与黄某325000元合计655000元,由黄某负责赔偿,忠泰气体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某主张修复受损工场屋顶搭建材料费6919元、被破坏制冷设备一台损失约20000元、二台其他设备受损约5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的发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榕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赔偿款655000元,忠泰气体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69元,鉴定费55000元,合计65669元,由黄某、忠泰气体厂连带负担62617元,马某负担3052元,黄某、忠泰气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黄某、忠泰气体厂(一审被告)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马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马某承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产品质量纠纷。二审诉讼主要在归纳各方诉辩主张及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1)关于引发本案事故的气体是否在忠泰气体厂充装后由黄某向马某提供的问题。
(2)关于原审法院委托质监院作出《气质报告》认定涉案气体是"氧气"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3)马某与死者黄某2家属及黄某3先后签订的2份《协议书》能否作为马某请求赔偿的依据问题。
马某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应以上述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并不得超出依法应赔偿款项(经计算,依法应赔偿黄某2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7196元,应赔偿黄某3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8489.1元)。一审依据马某按《协议书》约定实际赔偿死者家属款项630000元进行判决,并没超出依法应赔偿的款项757196元,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认定马某赔偿黄某325000元,超出了黄某3依法应赔偿的款项8489.1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总共损失数额为638489.1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他事实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1)榕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赔偿款638489.1元,忠泰气体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黄某、忠泰气体厂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9元,鉴定费55000元,合计65669元,由黄某、忠泰气体厂连带负担62348元,马某负担3321元,黄某、忠泰气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五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69元,由黄某、忠泰气体厂连带负担10400元,马某负担269元。
(四)申请再审诉辩主张
申请再审人诉称: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一)本案涉案气体鉴定程序违法,广东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质检院)的《气体质量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马某未经审批设立工厂,发生安全事故,一、二审法院没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三)一、二审法院认定马某工场因使用向黄某购买的气体发生爆炸事故,造成马某的工人黄某2死亡、黄某3受伤没有依据,判决黄某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再审申请人诉请: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申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五)再审审查查明事实和证据
申请再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认可一、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
(六)再审审查判案理由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涉案气体的鉴定问题,广东质检院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是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的,根据《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产品质量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广东质检院对委托鉴定事项具备鉴定资质。黄某称广东质检院不具备鉴定资质与事实不符。广东质检院工作人员提取鉴定气体时,黄某及忠泰气体厂经一审法院通知到场,但与马某发生争执后,在未经同意时离开现场,广东质检院工作人员在一审法院、马某在场的情况下在贴有黄某签名的气瓶中提取了鉴定气体,黄某称贴有其签名的气瓶并非其送货气瓶,送鉴定气体并非其送货气体,没有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因此,涉案气体进行鉴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广东质检院的《气体质量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本案涉案事故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问题。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关部门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的结论,一、二审法院依据广东质检院的《气体质量鉴定报告》、当事人马某、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3、黄林边、黄裕源等人证言、东山区营前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相关照片、黄某3住院小结、黄某2户口信息、协议书、收据等现有证据,结合案件情况及举证责任分配,对证明力大、能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黄某供气不符合要求导致黄某2死亡、黄某3受伤害,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黄某依法赔偿马某的损失,忠泰气体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黄某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有提交足以支持其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
(七)再审审查定案结论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八)解说
对再审事由的明确。本案申请人的再审诉求与理由基本与二审时相同,对于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时均已进行审理并进行回应。在再审审查时,当事人虽认为原审错误,但并未依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进行申请,而是笼统地认为 "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此种情形,笔者认为最好向当事人释明,申请再审需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由申请人明确申请事由,这样有利于案件审查,毕竟再审审查不是全案审查,只需围绕当事人申请的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坚持以笼统的事由申请再审的,要区分其实质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的事由,如果符合,即进行审查并予以回应,如果不符合,可直接不予审查。
再审审查阶段是否需查明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26号)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审查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故本案在审查阶段仍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下简称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再审审查方面的规定中并未规定这一项,但笔者认为这是很有必要的,特别对那些拟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更为重要。如徐楷豪诉揭阳市开发区晋大塑料模具厂[(2010)揭中法民一终字第34号]一案生效、执行完结后被省法院再审进行改判,后进入执行程序时发现在该案再审前被告(被执行人)揭阳市开发区晋大塑料模具厂已注销,由此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可见,在再审审查阶段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变化情况是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
(张柔凤)
【裁判要旨】申请再审需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申请人必须明确再审申请事由。再审中也需要对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