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8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申某,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杜喜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罗某,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春光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1.申某诉称
李某与罗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申某经他人介绍与李某相识。李某以帮忙购买价格便宜汽车为由先后收取申某23万元。因购车未果,申某多次要求李某返还购车款。2012年9月6日,李某承诺当月10日还款,并将罗某名下现代轿车一台押在申某处。因催要欠款无果,申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李某、罗某返还23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3.罗某辩称
不同意申某的诉讼请求;根据(2013)朝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书,申某自述要求李某帮助其购买走私车,故该债务应属非法债务;申某向李某索债时要求李某出具欠条,并由李某将罗某名下的现代轿车抵押,但李某无权处分该车辆;罗某已与李某离婚,且23万元非法债务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购买走私车辆,目前该车辆已被相关部门扣押,故应由李某与申某承担违法后果。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李某向申某出具欠条,载明"李某欠申某23万元,李某身份证号码为X;现押1台现代汽车(车牌号为京X,车主罗某),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
根据(2013)朝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冒充公安部缉毒处副处长,以帮助被害人申某(男,37岁,黑龙江省人)买车为由,从申某处得款人民币20万元,帮助申某购买1辆奥迪牌轿车(悬挂车牌号:黑Y)。后因该车涉嫌使用伪造的行驶证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香河大队扣押。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害人申某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陈述称"2012年6月初通过朋友张某结识李某,李某自称是公安部缉毒处副处长。6月中旬,在聊天时李某说公安部内部低价出售几辆凯美瑞轿车,我问他能不能买一辆,过了几天他说这事办不了。我问他还有没有其他车,他说能弄到香港的走私车但无手续,买回来后再找关系弄手续,我让他给我买一辆。6月底他去了长沙,说有一辆18万的旧奥迪A6型3.2排量的车,问我要不要。我当时特别信任他,说你看这车行就要。后让我给他账户汇款20万元(其中2万元是辛苦费)。我到望京西园4区的建设银行用现金给他建行卡汇款。7月初,李某开回来一辆奥迪A6轿车(车牌号:黑Y),他没跟我提手续的事。因我不会开车,所以这车一直放在李某处。7月8日,李某开车带着我到河北香河高速检查站时,因没挂车牌被交警截获。他进交警队约半个小时后出来跟我说遇上麻烦事了,先回北京再办,直到现在车没要回来。开始买车时他跟我说让部下去提车,路费人民币1万元,我在花家地给他现金1万元,没写收条;提完车后的一天,他说有点事需要钱,要1.5万用3天,我直接给了他2万元,没写收条,至今未还;钱的事他已给我打了23万元的欠条";李某当庭承认冒充公安部缉毒处副处长的身份,以帮助买车为由,收取申某购车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购买无手续的奥迪车1辆,后该车被河北警方查扣。
另查: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17日罗某与李某协议自愿离婚,并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路×号×座9×6号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罗某自行偿还;欠葛某的15万元债务由罗某负责偿还;罗某给付李某15万元"。
庭前谈话中,李某认可申某起诉状所涉事实;认可欠20万元,并同意在服刑完毕后偿还;不同意偿还其他3万元,理由为其中1万元为处理其他事情的办事费,另外2万元是从朋友那里所借;提出已与罗某协议离婚。
诉讼中,申某就李某针对23万元中2万元的陈述不予认可,并提出对李某与罗某协议离婚的事实不清楚。经询,申某提出其于2012年8月末向李某出借2万元;罗某提出其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房车归罗某所有,因车辆涉及第三方,故(2013)朝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车辆处理;双方均认可李某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欠条、(2013)朝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361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申某在(2013)朝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案件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申某出资20万元委托申某购买走私车的事实,该约定内容应属违法,故申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李某出具过欠条,并于庭前谈话中同意偿还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申某要求李某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李某虽表示不同意偿还该3万元,并提出其中1万元为处理其他事情的办事费,另外2万元是从朋友那里所借,但其并未就此举证,故其该意见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其尚欠申某3万元未还,申某要求李某偿还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罗某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1、20万元已被证明用于帮助申某买车而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申某在(2013)朝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案件中陈述称1万元系与李某协商用于支付买车后的提车费,亦非用于李某与罗某的家庭共同生活;3、申某提出欠条中所涉2万元系2012年8月末出借,并认可李某于2012年9月2日被刑事抓获归案,就时间而言,该笔款项亦非用于罗某与李某家庭共同生活,故综合现有证据,李某所欠申某的23万元均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申某要求罗某与李某共同偿还2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申某二十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就购买走私车辆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效力以及原告申某支付给被告李某用以购买走私车辆的20万元是否应当返还。合同之所以具有法律效力,根本原因在于其内容的合法性,合同内容的合法与否,我国合同法第52条有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在我国,一般认为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两个方面,相当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概念,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一般统称为公序良俗,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遭到破坏时,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以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申某与被告李某双方达成购买走私车辆的合同,虽然订立合同本身属于双方合意,属于意思表示真实,但是,其合同内容,即购买走私车辆这种行为属于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而针对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20万元是否应当予以归还的问题,则应属于认定合同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因无效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即20万元,为货币性财产,属于可以返还之范畴,故应当予以返还,由此给原告申某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申某明知其与李某的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申某在本案中也认可,其对委托李某购买的车辆属于走私车辆,属于明知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而故意为之,因此原告申某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因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的认定,则为申某与李某之间的委托合同由于违反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认定情形而应属无效,李某由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
(孟丽)
【裁判要旨】委托合同内容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