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01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常务副会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中国控制吸烟协会理事。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凌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诉称:
原告从2013年6月开始陆续接到全国许多消费者的咨询电话,反映在被告拍拍网上"1257066267的店铺"出售带有"中国控制吸烟协会认定"的天工香草戒烟产品,欺骗消费者。事实上,原告从未向社会上推荐和认定过任何戒烟产品。原告的前身是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成立于1990年2月。2004年6月21日,经民政部批准,中国吸烟与健康协会更名为现在的原告。本协会是由志愿从事控烟的各行各业人员自愿组成的全国控制吸烟学术性、社会性群众团体,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国家一级协会,接受卫生部和民政部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协会首届会长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吴某,何某、韩某是名誉会长。原告的宗旨是:广泛团结全国各级各地控烟组织、社会各阶层积极参与并促进全国控烟行动,促进政府控烟履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原告成立以来,在组织建设、控烟学术研究、控烟宣传和干预活动及对外交流等多个领域中取得重大成绩。目前,在推动全面无烟行动中,原告已经是国内外享有盛名的社会公益控烟组织。协会常务副会长许某2011年被邀请参加联合国第66届大会。原告从成立至今,坚持公益性质,坚持推动控烟行动,坚持科学理念的严谨作风,从未在未获充分科学证明且未经国家有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推荐和认证任何戒烟产品。被告由于监管不力,为"1257066267的店铺"销售假冒戒烟产品提供平台和便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同时也给消费者造成误导甚至身体健康带来影响。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媒体上刊登道歉声明15天,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公证费。
2.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辩称:
我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得知涉案产品侵权后已经对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对有关商户进行了处罚,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公司已经在全部平台范围内进行了清查,并在后台商品名称中添加了防止出现控烟协会字号的违规商品,也加强了日常产品巡查工作。本案并不涉及名誉侵权,也不存在对原告有侮辱、诽谤的行为,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名誉受到损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系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拍拍网系被告经营的一家网站,该网站中有一家店铺名叫"1257066267的店铺",该店铺曾经销售过两款"天工香草戒烟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该两款产品在其店铺中标注的名称为"鸿禧天工香草戒烟产品戒烟的烟中国控制吸烟协会认定正品点燃型"、"绿天工香草戒烟产品戒烟的烟精品中国控制吸烟协会认定点燃型"。产品介绍中写明"保健功能:天工香草和传统卷烟一样以点燃的方式吸食,但它所散发的烟雾对呼吸道无任何刺激,通过呼吸道进入肺部毛细血管对呼吸系统进行有益保健,能够起到清咽、化痰、润肺止咳之疗效,在满足人们吸烟嗜好的同时又对人体进行健康保健;烟雾还可有效抑制空气中传播的多种病菌,起到清洁口腔,净化空气的作用。因为它不含尼古丁,所以不会上瘾,长期吸食国草,可有效增进人体健康,帮助吸烟者改变吸食含有尼古丁烟草的不良嗜好,并且有效预防流行性疾病的作用";"使用说明:可以为卷烟的替代品,按吸烟的习惯吸食,开始可以和卷烟混合使用,随着吸食国草数量的增加,可轻松,自然替代卷烟,逐渐减少吸食卷烟的数量,从而戒掉卷烟"。
2013年7月26日,原告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拍拍网上出售涉案产品的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6522号。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3000元,并称涉及本案的公证费为1000元。
原告主张,在互联网上发现涉案产品的销售信息后曾通过电子邮件及传真的方式通知被告侵权事实,但被告均未回复。为证明通知事实,原告提交了通知书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发件人为dXXXXXX8@sina.com,收件人为jXXXo@tencent.com),被告称并未接到上述通知,且原告投诉渠道有误。被告提交公证书,证明已于2013年11月9日将涉案产品进行下架处理,并对相关经营者进行了处罚。原告对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侵权事实已经发生,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成立。
关于拍拍网的投诉、举报渠道,原告主张曾试图通过客服电话与被告联系,但未能成功,因此只能按照客服提供的传真号码及网站上查询到的举报邮箱发送通知,但均未收到回复。被告称针对本案情况接受投诉的邮箱为sXXXXXXXXXXXo@paipai.com,并就如何查找该邮箱提供了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要查询到上述投诉邮箱,有两种方法,第一种方法具体操作步骤如下:打开拍拍网首页(www.paipai.com)-鼠标移动至"帮助"字样处-点击"帮助中心"-点击"知识产权投诉"-点选"已经阅读并同意'知识产权投诉协议'"-点击"开始投诉";第二种方法具体操作步骤如下:打开拍拍网首页(www.paipai.com)-鼠标移动至"帮助"字样处-点击"帮助中心"-点击"如何举报"-点击"什么叫做商品侵权(知识产权侵权、图片发布侵权)呢?若我违反了会受到如何处罚呢?"。
另,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的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网页截图;
2.(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523号公证书;
3.公证费发票;
4.电子邮件打印件;
5.(2013)深盐证字第5790号公证书;
6.(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7473号公证书;
7.(2013)深盐证字第5789号公证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经营的拍拍网是一家电子商务网站,提供的是电子商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1257066267的店铺"的经营者,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被告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虽然原告采取了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通知,但被告并未实际收到通知,故不能认定被告属于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之情形。另,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及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删除,避免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由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发现,被告面向公众的举报、投诉渠道过于繁琐、复杂,原告查询不到准确的投诉渠道也是事出有因,虽然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责任不能成立,但被告应当加强网站建设、完善投诉渠道,采取有力措施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出现。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控制吸烟协会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1、法人享有名誉权的立法依据。
名誉是指人们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具体到名誉权,就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就名誉权而言,指的是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权利,名誉权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等特征。《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法人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应当与自然人名誉权有所区别。法人不同于自然人,其无法享有自然人所拥有的性格、品德等自然人属性。故其名誉权应系法人所享有的,围绕法人的全部活动所生之全部社会评价的不可侵犯之权利。
本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法人构成名誉侵权,应当有侮辱、诋毁、诽谤等行为方式,而且要求法人名誉、社会评价受到损害的后果,而被告主张本案中不存在对原告进行侮辱、诋毁、诽谤等请假,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受到损害,故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并没有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限制在侮辱和诽谤两种行为,应当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公民或法人围绕其全部活动所生之社会评价、可靠性、诚信作风等受到降低、贬损,就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禁止范围,故本案被告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理解是片面的。
2、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法人名誉权。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可见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情形:(1)直接侵权人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法律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拍拍网是一家电子商务网站,提供的是电子商务平台,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侵权人为"1257066267的店铺"的经营者,故属于第(1)种情况。
3、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已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在本案及类似情况中,如何认定被侵权人已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认定被告是否就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重要因素。结合本案证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通知并非由原告单位邮箱发出,收件人也不是拍拍网邮箱,难以证明原告已经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侵权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被侵权人如能通过书面邮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则其举证责任会更容易完成。
4、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中如何决定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那么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法人名誉权案件中,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经原告申请或依职权裁定禁止侵权行为人在诉讼期间事实新的侵权行为?笔者认为在类似案件中,在被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如不立即禁止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会因此导致被侵权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禁止令,避免侵权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及扩大。
(郝卓)
【裁判要旨】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为两种情形:直接侵权人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人通知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拒绝配合,则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犯法人名誉权的行为,且未采取必要措施,则法律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