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刑初字第4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初中文化,现住泌阳县。2013年4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成星广;审判员:乔景宝、田永伟。
(二)诉辩主张
1.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因唐某赌博借程某(在逃)高利贷十余万元而无力偿还,2012年8月份,程某将唐某拘禁于程某家顶楼简易房内大一星期之久,期间安排张某、吕某、孙某看守唐某。其中张某、孙某二人捆绑唐某手脚将其吊起来逼债,后因唐某家人报警,程某等人将唐某放回。2、因曾某在赌场借程某高利贷6.5万元进行赌博而无力偿还,2013年4月2日晚,程某以索债为由纠集张某、唐某2(另案处理)、苏某(在逃)将曾某带至泌阳县九龙宾馆708房间进行拘禁,其中程某、苏某对曾某进行殴打。次日中午,唐某2、张某又将曾某带至程某家楼顶简易房内继续对曾某拘禁。4月5日中午,曾某借口外出借钱还债,唐某2、张某将曾某带至泌阳县体育场南门附近时,曾某借机逃跑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泌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因唐某赌博借程某(在逃)高利贷十余万元而无力偿还,2012年8月份,程某将唐某拘禁于程某家顶楼简易房内大一星期之久,期间安排张某、吕某、孙某看守唐某。其中张某、孙某二人捆绑唐某手脚将其吊起来逼债,后因唐某家人报警,程某等人将唐某放回。
2、因曾某在赌场借程某高利贷6.5万元进行赌博而无力偿还,2013年4月2日晚,程某以索债为由纠集张某、唐某2(另案处理)、苏某(在逃)将曾某带至泌阳县九龙宾馆708房间进行拘禁,其中程某、苏某并对曾某进行殴打。次日中午,唐某2、张某又将曾某带至程某家楼顶简易房内继续对曾某拘禁。4月5日中午,曾某借口外出借钱还债,唐某2、张某将曾某带至泌阳县体育场南门附近时,曾某借机逃跑并报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原有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细节与被害人陈述及其他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基本吻合。
2.被害人唐某、曾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某因唐某、曾某均因欠程某的赌债而被张某非法拘禁。
3.证人尤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时,被害人唐某、曾某在XX宾馆、程某家中赌博,期间其还向程某借过赌债。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时,和曾某、唐某等人在金爵宾馆赌博时,通过"小喜"向程某借过赌债,当时黄某借款四万元,曾某借了一万元。后来在八号宾馆和程某家中,和尤某、赵路、曾某、唐某赌博,期间陆陆续续又通过"小喜"向程某借过赌债,一共借了多少记不清楚了。
5.证人吕某、孙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2年7月份左右,被害人唐某因为欠程某的钱被抓了过去关在程某家楼顶的简易房中大概一个星期左右。期间,被告人张某给吕某和孙某打过两次电话,让二人去玩,并帮其看管唐某。
6.证人董某、李某、唐某3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八月十五之前,被害人唐某打电话向其妻子董某要钱,董某便向唐某的母亲李某汇款一万元,后来李某打电话给董某说唐某赌博借人家钱,人家把车也给扣了,人也找不到了,唐某的二姐唐某3报了警,当天下午唐某开着车回来了,但是晚上唐某就把车又给人家送去了。后来家中经常有人来要账,家中的大门在晚上也被人砸坏了两次。八月十五过后,唐某又好几天联系不上,唐某的朋友禹某打电话说唐某又被抓了,唐某的妻子董某给唐某发短信,称其五分钟内不回家就报警,当晚,有两人跟着唐某回家了,第二天又被带走了。后来唐某问家人要房权证说要贷款还账。随后几天,唐某又借其二姐的二万元,又打了一张八万五的欠条给他们,唐某才被他们放回来。
7.证人杨某的证言和收条,证实2013年4月1日,被害人曾某在其服装店里,用信用卡在PS机上刷了一万元钱,说是急着用钱,但这笔钱当时透不出来,需要24小时后才能到账,曾某说4月3日去拿钱。3号的时候曾某没去拿,4日上午8点多,曾某给其联系说让人去拿,后来有个人去拿钱,杨某让此人打了收条,上面写的名字是唐某2。
8.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居住的万豪宾馆302房中,查获被害人曾某的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存折;借条三张,借款人分别为:曾某、王某、郭某;王某2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一张。在南侧靠墙发现一竖立的布包,包内有砍刀一把、钢管两根、棒球棒一把。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程某与被告人张某共同实施犯罪,其中程某系赌博欠款非法拘禁的组织、指使人,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受主犯指使、安排,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泌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六)解说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但此款中的债务应如何认定,是合法债务还是包括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本案中所说的"赌债"是否应包括在内?
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对债务的界定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将此类索要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的案件按照绑架罪认定,造成了轻罪重判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2000)法释19号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犯罪构成上看,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型绑架的本质区别就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自己的"权益",后者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前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完全体现了这一点。本案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张某的目的毕竟是为了讨还债务,虽然这个债务不受法律所保护,但毕竟是存在的,该行为并不是无中生有,将别人的财产占为己有。在被告人看来,谁欠的赌债,他就向谁索要,并且要的数额仅限于被害人所欠赌债的数额,可见,其主观方面无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是为了实现"债权",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从罪行相适应和适用法律的后果上看,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无法律意义上的债务关系,但被害人与被告人同伙却存在因赌博而产生的非法债务问题。无疑,被告人的索要行为仍属"事出有因",完全有别于绑架勒索的"无中生有"。故其主观恶性远远小于绑架罪。客观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在群众中造成的恶劣影响,远远小于绑架罪所造成的影响。显然,如果对这种情况以绑架罪论处,从十年起刑,势必亦会造成罪与刑的不相适应。而此类行为,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从客观危害性而言均与非法拘禁具有同质性,如按绑架论处,则会失之过严,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史松玖)
【裁判要旨】索债型非法拘禁与勒索型绑架的本质区别在于主观方面的不同:前者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后者是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同样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