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132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乔国刚;审判员:罗洪林;人民陪审员:赵成芳。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孙某诉称,2005年12月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贸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称长城公司)购得6个不良债权资产,并签有《债权转让协议》。2006年11月5日,被告以10万元价格从中贸公司购得一笔债权,即罗山县农行对罗山县金刚石厂的贷款债权,2007年3月19日,被告以18万元的价格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和郭某。同年10月,原告和郭某协商通过债权置换,该笔债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追偿该笔债权时,被告的上家中贸公司向信阳法院起诉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与长城公司解除《债权转让协议》。2009年5月14日,该院作出判决准许解除协议并给予相应赔偿。现在判决已生效,原告再行追偿已无任何依据,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合同。2、退回原告已付购买款9万元并赔偿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
(三)事实和证据
泌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2月9日,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11月18日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5年11月18日,中贸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三家公司联合出具了"买受拍卖标的分配情况的说明",该说明的内容显示中贸公司取得了洛阳、济源6183户本息合计约为4.682329亿元的债权;信阳、驻马店377户本息合计2.794355亿元的债权;平顶山市叶县农行等4支行剥离的贷款124户本息合计2.794355亿元的债权和信阳息县土产日杂公司等137户本息合计为5.595859亿元的债权。被告王某认可从长城公司通过依法拍卖方式受让了包含罗山县金刚石厂债权在内的十多亿金融不良资产。2006年11月5日中贸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受让的罗山县金刚石厂的债权(本金521000元、利息679190元,合计1200190元)以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某。2007年3月19日,原告孙某和郭某共同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的内容为:【债权转让合同,甲方(转让方):王某,男,汉族,1953年02月01日出生,大专文化,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住油厂17号,乙方(受让方):郭某、孙某,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方将在2006年11月5日依法受让的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对罗山县金刚石厂(以下简称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该债权转让事宜,签订本合同。第一条,转让标的: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拥有的对罗山县金刚石厂享有的债权。本金为人民币521000元,利息为679190元,本息合计1200190元,利息计算到2006年9月20日。第二条,转让款:双方同意人民币壹拾捌万元(小写18万元)转让本合同第一条所述债权。第三条,支付方式和期限: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即向甲方首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玖万元(小写9万元),余款玖万元(小写9万元)乙方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支付价款的实际金额以甲方开户银行出具的进账单或甲方出据的收款凭证为准。第四条,债权资料的移交:甲方在收到乙方首付债权转让款时即向乙方移交下列资料(甲方购该债权时河南中贸移交的资料):(一)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罗山支行及债务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件;(三)其他与该债权有关的资料。第五条,违约责任:一、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付款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三违约金。二、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乙方交付有关债权资料,应赔偿乙方已付款部分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六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一、乙方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和利益由乙方承担和享有,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应向乙方移交的债权资料列出移交清单作为附件,甲乙双方共同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第七条,争议的解决: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八条,生效条件: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二、本合同正本原件壹式两份,双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王某,乙方:郭某、孙某,签订日期:2007、3、19】,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孙某与郭某给付被告王某转让价格9万元,被告王某将该笔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资料交给了原告孙某和郭某。郭某与原告孙某协议,通过债权置换,郭某退出,该笔债权归原告孙某全部所有。原告孙某在追偿该笔债权时,因无法实现该笔债权,与被告王某协商无果,原告孙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同。2、退回原告已付购买款9万元并赔偿银行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王某接到孙某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所求:1、反诉被告孙某立即支付下欠转让款90000元。2、反诉被告孙某支付违约金57510元(2007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日)及至清偿结束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诉讼费、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另查明,2008年中贸公司作为原告,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平桥支行,第三人为长城公司。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了(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条款为:一、解除中贸公司、中业公司和海东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清结债权14160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中贸公司将141601万元债权返还给长城公司,同时长城公司向中贸公司返还相应价金5074万元;三、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中贸公司拍卖佣金、公证费、报纸公告费损失154.64万元及购买债权的利息损失(5074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12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中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判决条款为:一、维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项;二、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三、变更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长城投资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拍卖佣金、公证费、报纸公告费损失77.32万元及购买债权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50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5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的50%)。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为了追要与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及郭某于200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孙某和郭某未履行的9万元,于2013年3月5日下午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带着河南省泌阳县公证处的公证员吕有俊等到原告(反诉被告)孙某家里,孙某不在家,将王某的《催收通知》送达给了孙某的妻子丁玉梅,丁玉梅收到了该催收通知,但拒不签字,河南省泌阳县公证处针对上述事实,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了(2013)泌证民字第133号公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业银行贷款借据和罗山县农行借款通知单证实罗山县金刚石厂与中国农业银行罗山县支行存在借贷关系。
2.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证实次债权已转让给了孙某和郭某。
3.(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河南中贸公司与长城公司解除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孙某已无法对该债权进行追偿。
(四)判案理由
泌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孙某诉被告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孙某、郭某与王某于200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某及郭某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的内容约定,给被告王某支付了债权转让款9万元,被告王某将该笔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资料交给了原告孙某和郭某。后该笔债权郭某退出,由原告孙某全部拥有后,在追偿该笔债权时,因无法实现该笔债权,与被告王某协商无果。根据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了(2008)信中法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解除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该债务转让协议中包含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该笔债权,因此双方当事人未按所签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履行,均不是双方主观因素造成的,是由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最后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而决定的。所以,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中,关于"第一,解除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二,退回原告已付购买债权的款九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原告孙某得到被告给付的购债权款9万元的同时,应将被告给其的该笔债权转让资料交还给被告王某。关于赔偿银行利息,由于未按所签债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履行不是被告王某主观原因造成的,所以,原告孙某的这一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反诉"请求泌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孙某立即支付下欠转让款90000元。2、反诉被告孙某支付违约金57510元(2007年10月2日-2013年10月2日)及至清偿结束之日期间的违约金。3、诉讼费、反诉费及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的请求,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泌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 解除原告孙某和郭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
2. 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孙某购债权款9万元,原告孙某应将该笔债权转让资料返还给被告王某。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 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 驳回被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原告孙某和郭某共同与被告王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原告孙某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及利息,恢复原状;被告王某则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追究原告孙某的违约责任。
原告孙某和郭某共同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依法解除,致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非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项 "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的规定,涉案《债权转让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故被告王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追究原告孙某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孙某已经支付的9万元购买债权款,应当由被告王某予以返还。
(李丛、韩会丽)
【裁判要旨】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依法解除,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根本上无法继续履行,非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所决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