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臣芳,男,系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刘秀娟独任审判。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卖车协议,约定:该车辽BXXXX5号货车(所有人原告)经协商后由原告转让给被告,转让全款11.5万元。一切提档手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应提供提档手续发票,以发票为准,强制险由被告负担。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已给付原告8万元,余款3.5万元等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之时给付原告,扣除过户费大约8,000元以发票为准,同时该车由被告提走。至今为止,被告已把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并且以被告的名义改牌照,经营两个多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多次拒绝。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7,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全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签订买卖协议以后,被告依照协议去办理车辆更名过户,发现该车车籍有严重瑕疵,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车辆有限制区域性转让,只能在大连市政府管辖范围区域内转让,在车籍档案里有协议约定。当被告知道这一情形时及时通知了原告,并且向原告释明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要求退车返款,原告当时告诉被告没有钱返还给被告。为了防止进一步扩大损失,被告按照车辆管理所的规定办理了又进一步限制车辆转让的协议,而后进行了更名过户。虽然车辆更名到被告名下,但车辆转让有区域性限制导致被告不能够办理登记证书,本应该是所有权车辆,现在变成了被告使用权的车辆。原告转让的车辆有这种严重瑕疵,不应该按照好车的价格来执行,应该降低价款,余款2.7万元应该视为降低的价款,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基于双方卖车协议,按协议第2条规定,余款2.7万元等车过户到乙方名下时立即付给甲方,至今车并没有过户到乙方名下,而是登记在大连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所以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被告也不同意。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原告余某作为甲方,被告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卖车协议》,约定,一、该车辽BXXXX5,经协议甲方转让给乙方,全款11.5万元。一切提档手续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费用由甲方出,强制险由乙方出。二、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付给甲方,余款2.7万元等车过户到乙方名下之时立即付给甲方。同时该车由乙方提走。三、如果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导致车无法转让,该协议无效,甲方将8万元返还给乙方,并将车收回。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发现该车存在限制过户的情况,该车辆只限在大连市范围内过户,不能办理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将该情况通知原告,双方并未就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办理了该车过户手续,将该车挂靠在大连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改了车牌号,并获得了车辆的行驶证。被告接收车辆后,对车进行了整修和维护,并使用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卖车协议》;
2、被告提供的《车辆过户协议书》;
3、车辆登记栏复印件
4、原、被告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卖车协议》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开始履行该合同,应认定为合同有效。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当按时付款。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的质量并没有明确约定,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车辆的交易习惯,买卖的车辆应当可以在中国区域内办理过户手续,案涉车辆交易范围仅限于大连区域内,也无法办理车辆登记证书,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被告在过户之前发现该质量瑕疵后,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款也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应视为其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仍可基于标的物的瑕疵要求降低价款。双方对于降低价款的数额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应是使用车辆,限制过户范围并不影响被告实现该合同目的,但限制过户范围确会对被告将来处分车辆带来一定障碍,现被告不能证明具体经济损失数额,审理过程中也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认定。综合考虑车辆的整体价格、质量瑕疵的影响等因素,本院认为降低价款7,000元较为合理。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被告根据协议尚余27,000元购车款未付,那么扣除降低的价款7,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数额为20,000元,故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不支付剩余款项系因双方就标的物瑕疵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知悉该质量瑕疵后,已经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再行反悔不应得到支持;且车辆已办理完过户手续,被告已对车辆进行了整修、维护并实际使用,恢复原状不具有现实性且成本过高。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车辆不是过户到被告名下的问题,被告当庭已经承认该车由被告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被告将该车挂靠在大连红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但被告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自行选择并亲自将协议约定的车辆过户到红运公司名下的行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车辆过户后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再基于自己的选择行为来拒绝付款,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余某剩余购车款20,000元。
逾期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关于质量瑕疵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出现质量瑕疵时,若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要求违约方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非违约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退货或解除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中,案涉车辆交易范围仅限于大连区域内且不能办理下车辆登记证书,属严重质量瑕疵,被告本可退货并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发现上述问题后,没有及时要求解除合同或降低价款,却继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和长期的使用,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解除合同,不仅与自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应不予支持,但质量瑕疵的违约方仍需通过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质量瑕疵时,不能一概的支持解除合同的诉求,应看该瑕疵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结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等来确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
(刘秀娟)
【裁判要旨】当事人购买严重质量瑕疵的车辆后,没有及时要求解除合同或降低价款,继续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和长期的使用,应视为其放弃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而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可再主张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