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1)甘民初字第1772号
二审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一终字第1987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6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马朔,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系辽渔集团公司员工,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杨敬森,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5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女,1953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田擎。
二审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君;代理审判员阎妍;代理审判员许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10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依法确认王某5所立遗嘱有效,由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元宝山街北山巷1 6 7号1单元l层3号72.65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继承人王某5与被继承人李某系原配夫妻关系,婚后育有4名子女,即长子王某3,次子王某2,长女王某4,次女王某1。被继承人李某2007年7月23日因帕金森综合症去世,被继承人王某52010年7月3日因突发性心肌梗死去世,二被继承人遗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元宝山街北山巷167号1单元1层3号72.65平方米房屋一处(大房权证甘私字第1998165545号)。2006年4月18日,被继承人王某5与本案原告王某2及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1及案外人关某、孙某订立《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北山8栋1楼3号王某5之妻病重生活不能自理,其夫年老力不从心,无能力护理,需要子女帮助护理赡养。老人提议由次子王某2及妻子孙某赡养护理为主。长子王某3,长媳关某护理赡养为辅。如有特殊情况两女王某4、王某1可来临时护理。直到两位老人百年之后。财产分配如下:1、因次子王某2护理老人,与老人同住,老人去世后老人72平方米的住房归次子王某2所有。并负责护理送终,返给长子王某3三万元整。2、老人现金存款一万元,在老人去世后给女儿王某4、王某1各五千元,王某2负责给付。该协议签字人为李某的继承人王某5、王某3、王某2、王某4、王某1、关某、孙某。
另查,2008年5月27日被继承人王某5在大连市甘井子公证处立有(2008)甘证民字第873号公证遗嘱,该遗嘱内容为:在王某5去世后座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山街北山巷167号1单元1层3号房屋属于王某5个人的产权份额指定由我的次子王某2继承,继承后的房屋产权份额只作其夫妻财产处分。该遗嘱内容与《赡养老人及财产的安排协议书》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因遗产分割纠纷,原告来院诉求。
另查,被继承人王某5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6月25日在辽渔医院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2 714. 15元,除医疗保险支付21,217.11元外,原告王某2负担金额为1 497.04元。
再查,原告王某2在签订《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书》后,原告与其妻子孙某一起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被继承人李某、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原告王某2负责办理。
又查,被继承人王某5于1997年12月24日申请购买辽宁省大连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购买职工公有住房,在该住房申请书中记载申请人为王某5,在《住房共居人口认定单》记载共同居住人李某,王某2及其配偶孙某均签字同意参加房改购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继承人王某5死亡证明。
2、被继承人李某死亡证明。
3、大房权证甘私字第1998165545号房屋所有权证。
4、大连市甘井子公证处(2008)甘证民字第873号公证书及遗嘱。
5、《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书》。
6、医疗费、丧葬费收据。
7、被继承人王某5病例、住院档案。
7、证人证言。
8、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住房共居人口确认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个人维修基金缴款书。
9、法庭审理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王某5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是否有效,及被继承人王某5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所立遗嘱可否采信问题。被继承人李某患帕金森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其夫王某5和子女就照顾李某日常生活问题,通过协商达成《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从该《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的内容来看是对李某生前的赡养事宜,及李某去世后遗留财产处理等问题一并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及老人产的安排协议》的签字人为与案涉房屋财产有利害关系的原、被告。原、被告就相关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是真实自愿且合法的,现原告按协议履行主要赡养义务后,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又反悔该协议中协商确定的权利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民事行为中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中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王某3三万元,分别给付被告王某4、王某1各五千元一节,虽然原告诉讼请求中没有,但本院认为既然《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有效,就应按《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内容处理,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元宝山街北山巷167号1单元1层3号归原告所有的同时,原告应按协议内容给付被告王某1三万元,分别给付被告王某4、王某1五千元。
关于被继承人王某5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公证处所立遗嘱问题,本院认为该民事行为系被继承人王某5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被继承人王某5在公证处所订立的遗嘱无效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份公证遗嘱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是否履行赡养义务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本人因生活工作出海打工,但其配偶孙某负责照顾老人日常生活,原告已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辩解曾雇保姆照顾老人,但被告当庭承认只雇请保姆照顾老人3天,且被告亦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其称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元宝山街北山巷167号1单元1层3号(房屋所有权证大房权证甘私字第1998165545号)归原告王某2所有。原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3人民币30 000元。原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4人民币5 000元。原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1人民币5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670元,由原告王某2承担4 970元,被告王某3承担600元,被告王某4承担50元,被告王某4承担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1诉称:一、一审没有依据本案的法律事实确定各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继承权;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2对被继承人李某、王某5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本案事实情况严重背离;三,《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涉及被继承人李某的财产份额部分应为无效,并且该协议涉及王某2赡养老人部分未经实际履行;四,上诉人和王某3、王某4从未放弃过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五,上诉人王某1与王某3、王某4对被继承人李某、王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六,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被上诉人王某2)诉讼请求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判,依法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查明,各当事人均为本案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72.65平方米的房改房为被继承遗产,各方当事人对(2008)甘证民字第873号公证遗嘱和《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各方当事人认同一审认定的李某在去世前患帕金森综合症。
《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书》对护理赡养老人进行了分工,并约定了护理费、住院费的分担以及遗产分配、现金分割,该协议有案涉各当事人本人签字,本案被继承人王某5签字、长子媳关某、次子媳孙某签字。又,王某2于一审诉请:一、依法确认原告父亲王某5所立的遗嘱有效。二、由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甘井子区元宝山街北山巷167号1单元1层3号72.65房屋的所有权。
3、二审判案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应先析产后继承。李某去世后,王某5应享有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其与其他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李某享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分之一中的五分之一,即王某5占有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和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即五分之三,该部分王某5于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2008)甘证民字第873号《公证书》指定王某2继承并"只作为夫妻财产处分"。对上述公证遗嘱继承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按传统习俗,2006年4月18日的《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书》属于家族共同议事的结论性意见。对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对当时尚未成为遗产的房屋,对遗产有继承权的第一法定顺序人即利害关系人均签字一致认同了将来必然发生的其母亲遗产的分配方案。虽上诉人不认可上列协议在遗产分割上的效力,但其并未有否认其签字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其它情形。上诉人诉称其未放弃过继承权与其本人签字时真实意思表示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上列法律条款,因上诉人主张其未放弃过继承权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中约定房屋的份额的审查。依据《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第一条约定,王某2所有房屋系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其同时应给付王某3三万元。
关于赡养义务的审查。无在案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王某2夫妻完全未履行赡养义务,且2006年4月18日的《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书》未有明确约定赡养义务系继承遗产的必要前提条件。依一审诉请,上诉人诉称一审超出诉请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上列在案事实、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一审认定2006年4月18日的《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中涉及遗产部分有效并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正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 67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2承担2 268元;由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王某3、原审被告王某4各承担1 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670元,由上诉人王某1承担。
(七)解说
本案是从法律适用还是从事实角度切入,若从法律适用角度切入,因父亲的遗嘱中未涉及母亲的份额,可能会发生对母亲的份额选择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选择适用遗嘱继承。但是,若从事实角度切入,更符合民俗习惯,更对当事人有说服力,毕竟,有继承权的第一法定顺序人即利害关系人均在《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上签字一致认同了将来必然发生的其母亲遗产的分配方案,同时,亦有被继承人王某5签字、长子媳关某、次子媳孙某签字。
(许军)
【裁判要旨】被继承人生活不能自理,其夫与子女通过协商达成《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签署协议的子女就相关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是真实自愿且合法的,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父亲的遗嘱中未涉及母亲的份额,但有继承权的第一法定顺序人均在《赡养老人及老人财产的安排协议》上签字,一致认同了将来必然发生的其母亲遗产的分配方案,因此按照所签署协议分配其母亲遗产。